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94號
TPDV,109,重訴,99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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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溢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承玲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如約定得提付仲裁而非應提付仲裁,則當事人究依 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之權。次按仲裁協 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編號YY00000000TW合約書、編 號YY00000000TW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膠貼合機合約、系爭 上膠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附約第2.條雖均約定「…本合 約如有爭議經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同意於台北市提 付仲裁,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7頁)等語,然依前開契約條文內容尚無從確 定兩造究係約定得提付或應提付仲裁,惟縱該約定係屬應提 付仲裁之約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 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而為辯論,並稱引用於此次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歷次書狀及陳述(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件有仲 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合 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附約第2. 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前所述,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製購買SB01-A05膠貼合機、SB0 3-A02上膠機(下分別稱系爭膠貼合機、系爭上膠機,合稱系 爭二機器)各1台,簽訂有系爭合約,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800萬元(均為未稅價格),原告於同年10月 6日給付被告409萬5,000元,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8日、及 同年3月1日交付系爭上膠機及系爭膠貼合機,原告復於同年 7月5日支付交機款(即買賣價金60%及稅金),共計819萬元予 被告。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二機器均應按驗收項目符合驗收標準 ,然被告自上開交機日起迄今,始終不能驗收完成,雖經被 告多次改善,仍不能達約定規格要求,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交付符合兩造約 定之規格、功能、特別約定及驗收項目之機器,逾期即解除 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履 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合約附註1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價金及自交付價金時起,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8萬5,000元,及其中409萬5,000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 中819萬元自10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二機器於交機後,長期處於原告保管之下,機器是否維 持原狀態尚難得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二機器有不符 系爭合約約定之性能、規格、產能之情形。
 ㈡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將系爭上膠機交付原告,業經原告之副 理洪建豪於同年6月29在驗收單上簽名並確認驗收,足認系 爭上膠機已驗收合格。另系爭二機器需有原告提供適當材料 方可製作出所需商品,被告數次告知原告提供原料,惟原告



遲未提供,致無法完成驗收,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 無理由。
 ㈢另系爭合約之解除權並未詳載權利行使期間,如許原告於通 知被告後經過長時間仍可行使解除權,顯有害被告權益,本 件應有民法第365條或第493條解除權除斥期間之適用,故原 告於被告交機且通知被告系爭二機器有瑕疵後數年,方主張 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60頁、第391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製購買系爭膠貼合機、系爭上 膠機各1台,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分別為500萬元(未稅) 、80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訂金款簽約時付30%、即期票 或T/T;交機款60%、月結60天期票;尾款10%依驗收後開立 發票、月結60天票或T/T。
 ㈡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指派工務部副理洪健豪、被告指派工 程師李坤燦(下均以姓名稱之)為交機、驗機等工作接洽人 員。
 ㈢系爭上膠機於106年2月18日交機;系爭膠貼合機於106年3月1 日交機。
 ㈣108年3月間,被告將系爭膠貼合機運回被告工廠。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二機器迄今未符合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品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二機器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應具備之功能,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膠貼合機部分: 
 ⑴依系爭膠貼合機合約第10條約定驗收項目為:「產能數度: 約1秒/1片,一圈內以內。驗收標準:一圈料設備稼動率不 得低於95%。驗收程式:一週內無當機。」等語,且於本條 旁加註詳如附件。附約約定:「驗收項目:1.產能:不得低 於60片/min,鋁袋封口速度不得低於90片/min(以鋁袋10*12 .5cm計)。2.良率:95%。3.稼動率:95%。」、「驗收標準



:⒈連續運轉6Hrs計算良率及稼動率,因原物料造成之不良 換料造成之稼動率不列入計算。⒉產品品質要求:PU貼覆後 不得產生皺摺;貼片裁型後不得產生毛邊;上下保護貼貼覆 後不得產生皺摺;上下保護貼偏移量不得大於0.5mm;貼片 偏移量不得大於1.0mm;每片產品不得產生大於0.3mm之污染 ,0.3mm以下的污染不得超過2顆;鋁袋封口不得皺摺、裂痕 、污染或異物附著;鋁袋封口強度測試:鋁袋封口後,加負 載45Kg,200秒內封口處不得有滲漏或破裂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膠貼合機迄今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功能, 業據提出產品之相片,顯示系爭膠貼合機所生產之產品並未 完全裁切成型亦未完成封裝(見本院第151頁至第157頁),且 依洪健豪李坤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至遲 於107年12月4日即與被告商討系爭二機器運作上之問題,且 至108年3月系爭膠貼合機運回被告公司前,其等均不斷就該 機器功能性質問題為商討(見本院第61頁至第133頁)。再依 證人洪健豪到庭證稱:系爭膠貼合機到目前都沒有生產過一 片產品,過程中有多次聯繫對造,但迄今均未能驗收合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證人李坤燦亦證稱:「…, 另外膠貼合機沒有驗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論機 器在原告或被告公司,你們所生產的膠貼合機曾否生產過一 片你剛所知道的最終產品?)有測試過,有做出來,但不符 合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足認系爭膠 貼合機於106年3月1日交付原告後迄今均未曾生產出原告最 終生產之產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膠貼合機迄今未具備兩 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膠貼合機應由原告提供適當材料方能進行 生產云云,然依系爭膠貼合機合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原 告)責任1.買方提供裝機廠地、電源、氣壓源設備。⒉買方負 責安排本機器之操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約 定原告應提供材料,被告稱原告應提供材料乙節顯係增加原 告契約所無之義務。況依證人洪健豪證稱:我們有沒有提供 原料跟系爭機器是否驗收合格沒有必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頁);證人夏承誠即被告員工到庭亦證述:「(法官 問:系爭兩機器有固定使用的材料來源嗎?一定要使用特定 的材料才能運作生產嗎?)沒有,不用。」、「(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系爭兩台機器運作時,是否原告提供的材料很重 要,在機器良好運作下,提供的材料不同,出來的成品也會 不同?)材料當然很重要,我們的機構電控在過去時都已經 是完成的,但材料不同會有一些小不同是很正常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 327頁),可知系爭膠貼合機雖會因原告 提供之材料而使成品有些微差異,但並未限定原告使用固定 材料,顯見原告縱未提供材料或提供不同之材料,系爭膠貼 合機仍應在調整驗收後生產出符合原告所欲製作之最終商品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⒊就系爭上膠機部分: 
 ⑴依系爭上膠機合約第9條約定:「驗收項目:產能數度:產品 一:0.4M/min,產品二:2.7M/min。溫度設定範圍:溫度40 ~90度C。收料成品:收料整齊與平整。驗收標準:一圈料設 備稼動率不得低於95%。驗收程式:一週內無當機。」等語 ,並於旁註記「收捲後加八分條裝置,以80mm分條收捲,共 分12捲,收捲後不得產生皺摺。」、「另加註如附件」。於 附約則約定:「驗收項目:⒈基材:PET+不織布,T=0.25mm 。⒉膠體:纖維素膠,黏度約150‚000。⒊塗佈有效寬度:100 0mm、厚度:WET0.75mm~1.0mm。產能:0.4m/min,乾燥溫度 :40度C,乾燥時間:60min(溶劑:乙醇,固成分40%); 2. 7m/min,乾燥溫度:90度C,乾燥時間:9min(溶劑:純水, 固成分40%);良率:95%;稼動率:95%。驗收標準:⒈連續 運轉6Hrs計算良率及稼動率,因原物料造成之不良及換輪造 成之稼動損失不列計算。⒉產品品質要求:不得出現大於0.3 mm之污染,0.3mm以下之污染10cm*10cm內不得超過2(含)顆 ;塗佈均勻度:±0.002mm以內;捲取邊緣整齊:±3.0mm。」 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依前揭驗收標準可知, 系爭上膠機之製程應具備分條收卷之功能,並於收卷後邊緣 需整齊。
 ⑵原告主張系爭上膠機所製成之產品收卷左右不均,業據提出 所製作之產品照片,依該照片顯示捲取邊緣顯然有不整齊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經證人洪健豪證稱: 系爭上膠機沒有辦法依照合約的內容分條、有縐折且左右不 均的情形,品質部分也都未達合約約定標準,迄今未驗收合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證人李坤燦亦證稱:系爭上 膠機有分條後收卷不整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 325頁),被告復未否認將系爭上膠機之分條裝置拆回乙節, 依常理若系爭上膠機已具備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並無 將系爭上膠機之分條裝置拆回必要,並審酌前揭兩造負責窗 口之對話紀錄確實就分條裝置運作有所溝通(見本院第61頁 至第133頁),綜此,原告主張系爭上膠機迄今未符合兩造驗 收之標準,即非無據。
 ⑶被告雖提出106年6月29日經洪健豪簽名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 231頁、第269頁,下稱系爭驗收單),辯稱系爭上膠機已完



成驗收云云。然依證人洪健豪到庭證述:系爭驗收單上面的 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在原告公司現場運作機器時簽的,應該 是被告的工程師證人李坤燦拿給我簽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是 不是就是單子上的日期,我看到備註欄有寫交機款,而當時 機器確實是在我公司,所以我就簽名給他了。「(法官問: 依照附件3 上面的標頭是寫「驗收單」,你簽發時有沒有看 到?)我沒有看到,因為看到驗收幾個字我就不會簽,因為 機器事實上沒有驗收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315頁); 證人李坤璨則證述稱:我係負責硬體設備完成後,負責軟體 的設計跟將機器送到原告處並配合測試之人員,係於訴訟過 程中方見過系爭驗收單;未能確定系爭上膠機是否已達到合 約之驗收標準;交機時有交機的單子,給誰簽我忘記,不確 定兩個機器是否都有給交機的單子;我未曾因本件驗收合格 給予洪健豪簽收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可見洪健豪未曾因系爭上膠機驗收合格而簽發任何單據交 付予李坤璨,再衡以對照系爭膠貼合機之出貨單上有洪健豪 之簽名,而系爭上膠機之出貨單上則無洪健豪之簽收(見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洪健豪確有誤認系爭驗收單為出貨單 之可能,是洪健豪證述其係因未細看系爭驗收單之內容方簽 名乙節應可採信,本院自無從僅因系爭驗收單有洪健豪簽名 ,即認定系爭上膠機確已完成驗收。被告前開辯稱,尚難採 憑。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提出材料,被告方得完成系爭上膠機云云 ,然系爭上膠機合約第3條所規定之買方責任,並未約定原 告有提供材料之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酌證人洪 健豪夏承誠到庭之證述(同系爭膠貼合機部分證詞),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再辯稱分條裝置為契約訂立後原告另追加之要求云云, 惟依系爭上膠機合約第9條驗收項目及附約,可知分條收卷 本屬驗收之範圍,即兩造就系爭上膠機具有分條收卷功能已 有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又系爭上膠機分條 裝置業經拆回被告公司,該機器已不具備分條之功能,且迄 今未經原告驗收,亦為李坤璨到庭所證述(見本院卷第325頁 ),益徵系爭上膠機迄今仍未具備通過兩造驗收標準之功能 、品質。
⒋綜上,足認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二機器並未符合兩造契約 約定應具備之功能,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改良系爭二機器使其 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應具備之功能。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機器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 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良驗收等節堪予認定,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原 告於109年7月2日以基隆六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履行合約,交付符合兩造契約約 定規格、功能、特別約定及驗收項目之系爭二機器,該存證 信函並於同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 2頁),故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並未於原 告催告之履行期限內交付具備兩造約定功能、通過驗收之系 爭二機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屬 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初次交付系爭二機器之時間迄今已久,原 告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應受民法第365條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 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或規定之限制。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 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 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 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 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 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完全 給付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365 條規



定之適用;且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性質,核非屬承攬關 係,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均無理 由,無足可採。
 ㈢原告主張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自給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附約第1.條均約 定「設備性能如無法達到規格要求時,應由賣方(即被告)提 出改善方案及改善時間表,經雙方同意後實施,並於改善完 成後再次驗收,如依然無成驗收標準要求,賣方應返還買方 (即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設備則返還買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
⒉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28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開立 之發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7頁、第393頁)。而被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二機器 之改良、驗收,且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如前所述, 依系爭合約附約第1.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即應負擔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2,285,0 00元,為有理由。再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6日轉帳390萬 元予被告,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 第5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90萬元自105年10月6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係於 106年3月6日方轉帳19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故 應自106年3月6日起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末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給付被告819萬元, 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返還819萬元自10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285,000元,及其中39 0萬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06年3月6日起 ,其中819萬元自10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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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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