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魏夏萍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芳
追加 被告 張芷寧
張智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丁○○、戊○○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
第513號卷,第5頁),嗣追加乙○○、丙○○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8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
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
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
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追加被告丙○○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時尚未成年,嗣於審理
中滿20歲後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154、165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丁○○為
兄弟,被告戊○○為被告丁○○之配偶,追加被告乙○○、丙○○為
被告丁○○、被告戊○○之子女。詎被告與追加被告竟占用系爭
房屋,經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寄發臺北西園郵局第59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及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及追加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數年前經兩造父母同意,曾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情,惟被告目前均已搬離系爭房屋,顯見被告並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被告、追加被告至系爭房屋係為
陪伴、照顧訴外人即原告、丁○○之母親甲○○,未有久住或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
㈡原告、被告丁○○為兄弟,被告戊○○為被告丁○○之配偶,追加
被告乙○○、丙○○為被告丁○○、戊○○之成年子女。
㈢原告、被告丁○○之母親甲○○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表示同意原告、丁○○之母親甲○○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節,為被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
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
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
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
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為甲○○所居住,而原告
亦同意母親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約於兩年(即10
8年)前去住在系爭房屋,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住,現在亦
是一人、沒有其他人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身體不舒服時,
追加被告會去系爭房屋陪我,而被告來系爭房屋都是為了照
顧我,且我願意也同意被告及追加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探望我
;被告及追加被告來探望我時,會先打電話跟我說,我會幫
他們開門讓他們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核與被告、追加被告所稱係因探望、陪伴、照顧甲○○而
出入系爭房屋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及追
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
干涉,又雖被告及追加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惟被告
及追加被告為甲○○之家屬,係因照顧、陪伴甲○○而進入使用
系爭房屋,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依此情節,其等亦僅
係受甲○○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甲○○之占有輔助人,本身
並非占有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經原告同意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及追加被告係經甲○○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陪
伴、照顧甲○○,故被告及追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相
當於每月2萬元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按月給付2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