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 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抗辯原告不諳中文,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訴訟係由訴外人林麗香主導 ,以原告名義起訴云云,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親自陳述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因後果、請求被告還款(見本院卷二第 45-4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本件係原告偕同弟子林 麗香前往其事務所洽談訴訟委任、事務所透過林麗香居中 翻譯,確認原告有委任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已足認原告本人確有委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意思。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有所矛盾、內容與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云云,然此為原告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不足反推原告不知悉且無起訴之意,因此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原告應有提起本訴之真意。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嗣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倘兩造間無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亦受有1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追加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44頁),被告雖不同 意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為東周札西仁波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受 伊感召,於伊道場向伊承諾願提供家藏之翡翠項鍊及戒指各 1個(下合稱系爭翡翠)義賣,將所得價金贈與伊(下稱系 爭贈與關係),用以購買道場宏揚佛法,並將系爭翡翠委由
林麗香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嗣於102年12間林麗香 將系爭翡翠以1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秀桂,約定其中1300 萬元供養伊購置道場(下稱系爭款項),80萬元捐贈予延平 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等單位,林麗香與陳 秀桂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秀桂於102年1 1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1380萬元至林麗香之銀行帳戶,被告 遂將基於系爭委任關係得向林麗香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返還 請求權讓予伊,以代系爭贈與關係之交付。嗣被告於103年8 月24日透過其秘書即訴外人趙玉珮,以亟需資金為由,向伊 借款1300萬元,伊允諾後委由林麗香扣除被告委託林麗香購 買藥品等物之款項51萬1520元後,於同年月25日將1248萬84 8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趙玉珮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系爭匯款),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1300萬元,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趙 玉珮以被告之名義向伊借款,趙玉珮使伊信其具代理被告之 權限,被告應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又系爭款 項已為伊所有,被告受領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同意以系爭翡翠賣得價金協助原告購置道 場,並委由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然僅係由伊購買道場後無 償提供原告使用,並非贈與原告不動產或贈與系爭款項予原 告。伊暫時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放置於林麗香之銀行帳 戶,僅係避免高額款項短期往來之麻煩,並未有原告所指「 伊讓與價金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以代系爭贈與關係交付」之情 事。嗣因原告遲遲無法尋覓適合之道場,伊遂基於系爭委任 關係請求林麗香將系爭款項扣除伊購買藥品等物之費用後返 還予伊(即系爭匯款),況伊財力雄厚,並無向原告借款之 需求,系爭贈與關係、系爭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被告委由林麗香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翡翠,嗣林麗香與陳 秀桂就系爭翡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秀桂以1380萬元 買受系爭翡翠,系爭契約記載其中1300萬元購買原告及眾 人修行之道場,其餘80萬元則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 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陳秀桂並已給付價金等情,有系 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865號卷第53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陳秀桂以林麗香遲未履行系
爭契約購買道場等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關 係起訴請求林麗香返還1300萬元本息(案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535號,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一、二審均判 決林麗香應給付陳秀桂1300萬元及利息,林麗香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確認 無誤。
(二)林麗香於103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1248萬8480元予趙玉珮 (即系爭匯款),有卷內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可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復向其借貸該筆款 項,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告縱未借款,趙玉珮為被 告秘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 當得利,被告應依借貸、不當得利等關係給付系爭款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之系爭款項贈 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關係,嗣林麗香將系爭翡翠以價金 1380萬元出售予陳秀桂,被告已將其中請求林麗香給付13 0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權利讓與原告,以履行系爭贈與關係 之義務;被告則抗辯其僅委由原告之弟子林麗香出售系爭 翡翠,所得款項用以購買道場,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並無 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之意思,兩造間並未合意就系爭款項 成立贈與關係。查:
1、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弟子林燦青、林玉華、林麗香之證
詞為證,其等固均證稱:被告要將系爭翡翠出售之價金讓 原告購買道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第357頁),惟 依其證詞,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同意以出售系爭翡翠之價金 購買道場,供原告弘揚佛法,即系爭款項之用途係購買供 原告弘揚佛法之道場,尚不足遽認兩造已經合意被告「直 接」「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兩造均不爭執林麗香出售系 爭翡翠予陳秀桂,陳秀桂即將價金餘款匯入林麗香之銀行 帳戶乙節,有林麗香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回條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51頁),又證人即仲 介、陪同原告及其弟子林麗香等人看屋之不動產經紀人游 獻隆亦證稱,被告亦曾偕同看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325頁),倘被告直接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將請求林麗 香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直接讓與原告,則原告既已取得系 爭款項之權利,即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款項,購買合 適之道場,則何以仍須被告偕同看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已贈與系爭款項、將請求林麗香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讓與 原告,難認可取。
2、原告另舉林麗香與趙玉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贈與關係存在,然就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47-159頁),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曾發心要幫忙原告尋覓道場,惟亦不足以證明兩造 合意由被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贈與關係,應不可採。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委由趙玉珮向其借貸1300萬元,林麗香因 而扣除代為墊付之藥材費用後匯系爭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 趙玉珮之銀行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告則抗 辯其僅係委由趙玉珮向林麗香索回出售系爭翡翠之價金, 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查:
1、原告主張其為交付借款,委由林麗香扣除被告購買藥品等 物之價金51萬1520元後將1248萬8480元匯款(即系爭匯款 )予被告指定之趙玉珮之銀行帳戶,並提出證匯款委託書 、存摺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林麗香匯款予趙玉珮,而支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已無從因林麗香匯系爭匯款予趙玉珮, 即據而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
2、至證人林麗香雖證稱:趙玉珮來電表示被告需要現金週轉 ,要借一下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然證人 林麗香於另案復陳稱系爭匯款係被告委託其出售系爭翡翠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予被告之款項(見本院卷二
第178頁),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復載明林麗香主張其於1 03年8月25日係應被告之要求將1300萬元匯予被告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證人林麗香就匯款原因為何, 證詞大相逕庭,難認證人林麗香於本件證稱被告向原告借 款云云,可以採信。至於證人林玉華雖亦證稱被告向原告 借款1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惟證人林玉 華亦陳稱其係聽聞自林麗香(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而 證人林麗香之證詞並不可信,已如前述,因此證人林玉華 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證人林玉華雖復證稱: 被告有一次來到場,向原告表示借的錢會還,道場的錢會 負責,原告說「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然證 人林玉華先證稱原告語言不通,因此都是透過林麗香處理 經濟事務(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復又證稱被告以中文 向原告表示借錢會歸還、會負責道場的錢,原告竟又可以 理解並回答「可」,可知證人林玉華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 致的瑕疵,自難以採信。
3、原告復舉系爭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而 系爭對話紀錄固有「(趙玉珮)…前幾天…老闆說房子沒那 麼快買…他有急用!要我先把錢匯回…我無法說不!現在只 有等…老闆再會回來辣?」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然證人趙玉珮亦稱時間太久,系爭對話紀錄也沒有顯示貼 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是以系爭對話紀錄之相對人是否為證人趙玉珮,已非無 疑,況且,縱認此為林麗香與趙玉珮之對話紀錄,依其內 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對話紀錄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趙玉珮以被告之名義 向原告借款,被告應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云 云,然表見代理必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授予代理權予趙玉珮之外觀,僅為趙玉珮 至原告到場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稱趙玉珮為其秘書(見 本院卷二第446頁),惟縱使被告、趙玉珮間具僱傭關係 ,趙玉珮為被告之秘書,然依社會通念,秘書之工作、職 務性質多半僅止於處理一般日常事務性工作,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有授予趙玉珮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高達1300萬元之 外觀、或被告明知趙玉珮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代理被告向 原告借貸1300萬元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並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云云,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 未能證明被告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已如前述,即難認系 爭款項屬於原告所有而得為原告自由支配、利用,從而原 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已難認可採,況參以林麗香於另案陳 稱系爭匯款係被告委託其出售系爭翡翠,應返還予被告之 款項,難認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 此致原告受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300萬元、倘認兩造間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 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