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鄭廖富
鄭幸福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於判決結果全部
聲明不服,觀諸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分別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0-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0地號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連結建物之雨遮拆除,並返
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等內容,是以上訴人各判命返還之前揭土地範
圍乘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3萬4,476元(計算式:鄭
廖富部分:3.28㎡×362,787元/㎡+18.96㎡×356,000元/㎡=7,939,701
.36元;鄭幸福部分:15.19㎡×362,787元/㎡+17.09㎡×356,000元/㎡
=11,594,774.53元,合計:7,939,701元+11,594,775元=19,534,
476元,整數以下小數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5,9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