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81號
原 告 林猛男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林榮貴
林張切
林志煒
林志穎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理由四(一)、四(二)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 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三、查原告以民國110年3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移送管轄聲請狀 及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本件變更起訴聲 明為:「被告林榮貴、林張切、林志煒、林志穎、黃月嬌等 五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4萬元整,暨自民國103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繼承人林金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榮貴、 繼承人林榮洲、林玉霞、林玉美、林玉英、林玉雪等七人公 同共有」等語,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如該書狀第7頁所載,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 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侵權行為之 原因事實為「被告等人不法盜領林金塗的財產,對被繼承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由繼承人共同繼承」 等語,並表明「原告還是維持一人」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上揭書狀可稽(本院卷第243、244 、191頁),因被告於原告變更聲明前,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 論(本院卷第244頁),應予許可。另原告陳稱所行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分割之遺產等情(上揭書狀第5頁即 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聲明所行使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 權。再參諸原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所列繼承人姓名(本 院卷第215頁)及繼承人林玉霞等五人之110年2月1日書狀( 本院卷第155頁)可認林金塗之繼承人共有7名,本件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問題。
四、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91,429元 ,本院前於109年11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91,4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原告已於109年12月7日繳納 ),現因原告變更聲明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林 金塗之全體繼承人1,604萬元,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重核為1,6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152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23,770元,原告尚應補繳129,382元。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382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