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15號
TPDV,109,訴,8815,2021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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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5號
原 告 鄭瑞潭

林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蔡施足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蔡惠珠
姚誌能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並返還該 地下室予原告鄭瑞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如附圖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北司調卷第7 頁)。嗣系爭遭占用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進行測量,原告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之面積,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0.12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0.63平方公尺)之水泥 牆及鐵門拆除,並返還該地下室予原告鄭瑞潭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14.9平方公尺)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已有變更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為準,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瑞潭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集合式 五層樓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原告為系爭公寓 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公寓之地下室原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並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詎料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將 系爭公寓之地下室以水泥牆封閉,並加裝鐵門及大鎖,雖被 告曾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76047265號函將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所堆置雜物清 除,然被告迄今仍拒絕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牆及鐵門 拆除。尤有甚者,因系爭公寓之水塔位於地下室內,卻礙於 被告長期以水泥牆、鐵門阻隔之故,原告鄭瑞潭暨其住戶於 109年7月21日聘請工程人員欲更換水塔之抽水馬達時不得其 門而入,縱請警方到場勸說被告開啟地下室鐵門猶遭拒絕, 被告所為顯然侵害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得隨時任意進出該地下 室之權益。參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6029538號函附系爭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71年使 字第1391號)竣工圖可知系爭公寓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且設有蓄水池、電力設備等公共設施,且系爭公寓之公用樓 梯可直接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足認系爭公寓之地下室係供 防空避難室使用,且系爭公寓第1至5層及地下防空避難室, 僅有一個建造執照即71年使字第1391號,該棟公寓之所有公 用電氣覽線及自來水管線皆設於地下室,且蓄水池等公共設 施亦設於地下室,系爭公寓之各專有部分,若無地下防空避 難室之共有部分,根本無法使用,故防空避難室在構造上及 使用上並無獨立性,益證被告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認 系爭12號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假設語),然系 爭公寓之地下室依照建築法為防空避難室,且設有公共蓄水 池、電器設備、自來水管線等物品,應為系爭公寓之全體所 有權人占有使用,遽遭被告以水泥牆及鐵門妨害原告鄭瑞潭 暨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阻塞防空避難室之進出口通道、無 法保持暢通,核與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 維護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有違;茲因系爭地下室遭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鄭瑞潭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0.63平方公尺 )之水泥牆及鐵門拆除,並返還該地下室予原告鄭瑞潭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林沛瑜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越界建築至上揭793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部分,係無權占用兩棟建物間之防火巷道,除侵害原 告林沛瑜暨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外,亦堪認影響全體住戶避難 逃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自有拆除之必要;原告林沛瑜乃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14.9平方公尺)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附 圖編號A(面積0.12平方公尺)、B(面積0.63平方公尺) 所示水泥牆、鐵門拆除,並返還該地下室予原告鄭瑞潭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1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地下層即系爭 地下室屬被告所有,並非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共有,原告鄭瑞潭並無任何所有或占有使用之權利,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A、B所示水泥牆及鐵門,並無理由。系爭公寓係於71年 1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1) 使字第1391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確 為前述現行民法799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是除於立法當時有 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外,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參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本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 制。」等語,僅溯及該條例施行前即84年以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 規定,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內容亦就此處並無溯 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應以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規定為據,故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9條 規定云云,已有違誤,合先敘明。而參照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 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等語 ,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分成兩大部分,其一是由區分所有人 「各有之一部」(即專有部分);其二則為各區分所有人共 有之「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即共有部分)。系 爭地下室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此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暨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附卷足佐, 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足 認系爭地下室客觀上可獨立通行出入,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 ,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建築法第102條之1內容雖規定建築 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施等情,然此未明訂私權之歸屬,復主 張內政部「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乙節,亦僅屬 行政命令性質,並無拘束司法權之效力;況該二規範均係在 系爭地下室於71年11月間建築完成後始制訂,自無適用餘地 。
㈡原告林沛瑜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地上物(面積14.9平方公尺)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亦屬 無稽。被告固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予爭執, 縱使原告林沛瑜主張被告所越界建築部分原係兩棟建物之防 火巷道云云,然被告所有系爭12號1樓建物存在越界情事已 長達約40年之久,卻從未經包含原告林沛瑜在內之系爭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任何異議,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73年7月18日因「買賣」登 記而取得系爭793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且就該建物之附 屬建物即存有「平台」及地下層等情,此有該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暨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在卷足 佐,而原告林沛瑜係於72年11月21日即因「買賣」登記而取 得系爭793地號土地(見北司調卷第27頁),可知原告林沛 瑜係早於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就系爭12號1樓建物是否 存在越界情事?抑或是越界占用部分是否原係兩棟建物間之 防火巷道?等節(惟被告均否認之),理應知之甚詳,倘若 原告林沛瑜指稱被告所越界者原係兩棟建物之防火空間及巷 道,攸關公眾往來之安全乙節為真(假設語),衡諸常情就 此該處使用方式應更加慎重,被告豈有可能未經系爭793號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得恣意越界建築占用防火巷道?實



係已經取得包含原告林沛瑜在內之系爭793地號土地所有人 同意而未及時提出任何異議。從而原告林沛瑜遲至約於36年 以後方與原告鄭瑞潭共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率爾指 稱被告有越界建築之不法行為云云,遽為請求拆除面積僅14 .9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恐有危害系爭12號1樓建物結構之 虞,顯然係為損害被告為目的,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 反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148條等規定,均不足取等語 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 105、232、234頁)
㈠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82 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05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 爭12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調卷 第51至54頁)
㈡原告鄭瑞潭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78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06 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即系爭12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 (見北司調卷第15、16頁)
㈢原告林沛瑜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7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6)之所有權人。( 見北司調卷第27頁)
㈣兩造對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亦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 泥牆及鐵門占有系爭782之3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0.63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793地號土地14.9 0平方公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鄭瑞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牆及鐵門拆除,並返 還該地下室予原告鄭瑞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所據,不 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鄭瑞潭主張系爭地下室屬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擅自於系爭地下室 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牆及鐵門係屬無權占有等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 由原告鄭瑞潭就系爭地下室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區○○街○○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明確顯示(見北司調卷第21頁),被告所有之 上揭12號1樓房屋所有權包含附屬建物「平台」及「地下 層」在內,且依卷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029538號含附71年使字第1391號使用執照竣 工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系爭公寓之地下室 結構上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具有客觀上構造獨立性,可 獨立通行出入,況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係屬其 單獨所有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依上揭土地登 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不 得依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編號A、B 所示水泥牆及鐵門。
  ⒊又民法第799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經查,系爭公 寓係於71年1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有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71)使字第1391號使用執照附竣工圖上蓋有「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71年11月25日核發章」印文附卷可稽(見鈞 院卷第125頁),為現行民法799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除立法 者於立法當時有以系爭法律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 ,法律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於 第43條定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溯及該條例施行前 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之規定外, 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5就此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本案之法律適 用仍應以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為據,原 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799條規定,已有違誤,合先敘明 。
  ⒋再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



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分 成兩大部分,其一是由區分所有人「各有之一部」(即專 有部分);其二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該建築物及附屬 物之共有部分」(即共有部分)。所謂建築物專有部分, 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至 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 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 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 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 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 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 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 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79台上2810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 更,須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除民法第759條於 登記前已不動產物權者外,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土地登 記規則係地政主管機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訂定之命令; 使用執照僅係建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而核發之證照,均非規 範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 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⒌承前所述,系爭地下室依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 市○○區○○街○○段00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明確顯示 (見北司調卷第21頁)係屬被告單獨所有,且該地下室可 獨立通行出入,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已如前述,縱原告鄭 瑞潭主張系爭地下室設有水塔及變電設備等公用,然系爭 地下室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一節既為原告鄭瑞潭購買系爭 12號2樓房屋時所明知,且該運作方式自系爭公寓自71年 間起造完成迄今已40餘年,並未相互妨礙或干擾,亦為對 於系爭公寓整體安全及運作亦無影響,足認系爭地下室有 別於系爭公寓地上層專有部分之使用效益,使用上各自獨 立,可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況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實 非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鄭瑞潭自不得 就系爭地下室主張所有及占有之合法權利。另原告主張建 築法第102條之1固規範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施云云, 然此未明訂私權之歸屬,至其援引主張內政部「防空避難 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乙節,然此僅屬行政命令,尚無 逾越前揭民法、土地法等法律規定之效力。
  ⒍綜上,系爭地下室應屬被告所有,是而被告於內設置如附



圖編號A、B所示水泥牆及鐵門,應屬其所有權之合法行為 之範圍,並無原告鄭瑞潭所指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親奪其 占有物之情形,原告鄭瑞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 泥牆及鐵門拆除,並返還該地下室予原告鄭瑞潭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林沛瑜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9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再按「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 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 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 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 築物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12號1樓房屋有佔用原告林沛瑜 所共有之系爭7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14.90平 方公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 ,被告所有系爭12號1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系爭782之3地 號土地,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 21頁),又依附圖顯示系爭782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793地 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而原告林沛瑜於109年8月7日民事 起訴狀中即已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至系爭782之3地號土地之 部分原屬兩棟建築之防火空間及巷道云云(見北司調卷第 5頁),堪認被告抗辯本件應屬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有民 法第796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應為可採。
  ⒊依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12號1樓房屋所屬系爭公寓係於 71年1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1) 使字第1391號使用執照附竣工圖上蓋有「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71年11月25日核發章」印文附卷可稽(見鈞院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12號1樓房屋約係於71年11月



間竣工;然依原告林沛瑜所提出系爭793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見北司調卷第27頁),原告林沛瑜 係於72年11月21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793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換言之,原告林沛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2號1樓 房屋建築當時並非系爭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2號1 樓房屋建築當時非系爭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係原告林 沛瑜之前手,且原告林沛瑜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者原係兩棟 建物之防火空間及巷道,攸關公眾往來之安全,果係為真 ,就兩棟建築物間之防火空間及巷道之使用理應相鄰地所 有人間所更加重視,衡情被告所有之系爭12號1樓房屋焉 有可能於未經系爭79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明知而 不予以異議之前提下而得越界建築占用防火空間與巷道? 益徵包含原告林沛瑜前手在內之系爭793地號土地所有人 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 求拆除建築物,縱系爭793地號土地嗣後因買賣移轉登記 為原告林沛瑜所有,依前揭說明,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 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從而原告林沛瑜訴 請被告將系爭79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 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瑞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牆及 鐵門拆除,並返還該地下室予原告鄭瑞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林沛瑜訴請被告將系爭79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沛瑜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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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