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
原 告 鄭黃偉元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外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祖母訴外人黃張時所有, 黃張時於民國98年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後連同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一併贈與伊(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長期居住於系 爭房屋,伊即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 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嗣因系爭房屋坐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範圍內, 伊已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並多次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祖母黃張時所有,黃張時於98年間 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復於98年起至102年間逐年取得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而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因原告為被告外甥,鑒於被告長期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因而同意被告自98年間起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則抗辯家族長輩真意係將系爭房屋留予被告居住使 用,但因被告個人狀況,怕被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方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祖母黃張時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 據其提出建物、地籍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 院調字卷第15-29頁),因此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乙節,應為事實;而被告則就其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權利人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上所述,其所辯即非可採。況且,參以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稅捐皆係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因 系爭房地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 房地已信託登記予建商,故所有權狀已交予建商等情,被 告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57頁),即難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況且依被告所言,家族長輩既然擔 心被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堪認家族長輩即無由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之意思,益徵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權利人,實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被告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兩造就系爭房 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一直都是 被告在居住,所以原告才會同意由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 44頁),是依據民法第464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即堪信為真。而兩造既 係以供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為目的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 原告亦陳稱已另行提供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則表示同意 搬遷至原告所提供之住所,已開始搬遷(見本院調字卷第
8頁、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其得依民法第47 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