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89號
上 訴 人 楊永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胡繼軒
、仇鼎財、丘宏恩、艾水苗、袁斯賢、王秀芬、王玉樁、袁書賢
、謝法良、朱海鳳、胡峻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270萬1,3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如上訴人 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