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74號
被 告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彩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提解證人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顯殷,惟證人林顯殷另案於法務 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參,為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證人林顯殷於辯論期 日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查本件提解費用新臺幣 1,314 元,爰依上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墊支上開 提解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