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 告 黃宥誠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開戶契約之約款中 關於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訂開 戶契約,約定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等商品。被 告帳戶所持3口小型輕原油(代碼QM)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109年5月份合約於109年4月20日交易時段(臺灣時間4月20 日晚上至21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價為 每桶-37.63美元,結算後原告每日通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24 日12時前補足超額損失,但被告於期限內未為任何繳納,截 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其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新臺幣 (以下若無標示幣別,即為新臺幣)-1,384,262元。被告不 履行開戶契約之約款中關於受託契約之約定或相關法令規章 所定之結算交割或給付義務,被告交易帳戶部位經原告依受 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被告經
原告通知後未於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 ,即屬違約,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受託契約第十 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被告自應清償債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期貨交易機制已改變、未盡高風險通 知義務、電子交易系統無法負值下單及未依規定執行代沖銷 作業,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惟芝加哥商品交易 所(CME)曾於109年4月15日發布通知表示能源類期貨合約價 格可能出現負值,且向所有結算會員表示可使用其提供之負 數價格測試模型來檢視自身交易系統,惟上開CME公告之發 送對象僅為其結算會員,原告並非CME結算會員,並未收到 該公告,原告亦未收到海外上手結算會員告知有關負值交易 相關訊息,原告無從提前針對電子下單平台能否處理能源類 負值交易進行測試或調整。CME於109年4月23日始正式透過G lobex Notices中Product Changes(商品變更)方式,公告 部分能源類期貨商品開放全月份可負值委託,益證同年4月2 1日被告進行系爭商品買賣時,相關交易制度並無異動。 ㈢被告係使用原告手機APP隨身營業員(ios系統) 下單,該APP 原即具備負值委託功能,原告使用該APP之客戶,有於109年 4月21日就小型輕原油下負值平倉委託且成交之案例。又依 受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之方式, 包括但不限於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網際網 路等口頭、書面或電子交易方式。開戶契約中「電子式下單 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將…注意事項 公告於其下單網站,交易人應主動查詢並遵守之,原告於被 告所使用之下單APP及官方網站均有公告如使用之網路下單 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請客戶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 台或改以書面、電話或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 有任何疑問,亦可洽詢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原證五)。是 以,電子式下單僅為原告接受客戶委託之方式之一,原告亦 事先告知客戶當電子化下單系統無法運作時之因應方案,已 充分提供客戶期貨交易之多種委託方式與管道。如被告如無 法正常使用下單APP委託平倉時,亦可立即與所屬營業員聯 繫或致電原告交易室(人工交易服務組),負責同仁會以最快 速度協助下單,惟截至當日凌晨2:30商品收盤時間為止, 並未有任何被告電話聯繫委託之紀錄。
㈣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甲方(即被告)認知本條所規定乙 方(即原告)代甲方代為沖銷作業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 對於乙方未於期限內或未代甲方代為沖銷作業者,甲方不得 有任何異議。」及「國內、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沖銷程序 」國外期貨商品第2點:「期貨交易人發生盤中或盤後保證
金追繳時,無論原告是否能夠即時通知到交易人本人,只要 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以下時,原告有權利(而 非義務)得隨時以市價單或合理之限價單處分交易人之全部 或部分部位,若遇快市、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 素,致無法完全處理期貨交易人之部位時,其所造成之損失 仍由期貨交易人負擔,期貨交易人不得異議。」,是被告之 期貨帳戶如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並無為被告帳戶執行代 沖銷作業之契約義務,尤其自2時22分3秒以-8.925美元成交 2口後,截至收盤時止,只再成交2口,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 不足,價格顯已失衡,倘原告執行代沖銷作業,恐反造成被 告損失加劇。準此,小型輕原油之價位變化實受國際油價情 勢等眾多因素影響,且小型輕原油跌到負值亦涉及風險分配 之問題,縱期貨商代為沖銷,其是否成交且其成交價格為何 亦屬未定,被告之損失與原告有無執行代沖銷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據報導美國盈透證券公司是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下稱NYMEX )之結算會員,該公司董事長亦在媒體承認,在本事件發生 前已收到CME之負值交易檢測相關通知,但該公司並未即時 妥善因應,且行情報價軟體無法顯示負值,除電子下單外亦 未提供客戶其他下單管道(原證八)。惟原告並非NYMEX之 結算會員,事先並無收到CME負值交易系統測試之通知,且 原告除仍有交易系統可下單外,亦備有交易系統無法下單時 之其他下單管道,系爭交易系統之報價亦正常呈現負值,被 告所舉美國盈透證券公司宣布賠償之情況與原告之情形不相 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62元及自109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因未即時公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C Group)所屬 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之E-mini Crude Oil Futur es(即QM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因原告交易主機 無法因應負值計算,未能對投資人發送高風險通知、未執行 代沖銷作業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第2條第 2項、原告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裁罰48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原告期貨商為金融服務業 ,於處理被告委託之買賣交易時,無論係依本件委託買賣期 貨受託契約、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 577條、第535條,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 反則應認為有過失,事實上,國內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因 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交易主機未
能接受負值下單、交易主機在負值下無法正確計算客戶國外 期貨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執行代 沖銷作業等事實,而遭金管會裁罰者,共計有12家。 ㈡原告未就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即時辦理公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 有過失。一般原油期貨交易常情,國際原油必定有一定的交 易市價,此市價時而上漲時而下跌,但無論如何皆維持0以 上之價值。惟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過後,首度出現原油負 值交易,系爭商品契約結算時為109年4月21日2時30分,當 時收盤最終結算價為負37.63美元,此原油價格跌破0元的情 形可謂史上首例,一般金融消費者難以事先知悉,本件被告 係委託原告向CME集團交易系爭商品,早於109年4月20日前 ,CME集團即已陸續公告CME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 預備措施,且公告表示,近來市場情況導致CME旗下之NYMEX 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 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 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測試,原告自應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就能源期貨商品可能發 生負值交易或結算乙事辦理公告,但實際上,原告未於CME 上開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導致被告無法事先由期貨商端得 知該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致被告誤以為於接近0 元時買進幾乎無風險,進而造成錯誤投資判斷,於109年4月 20日晚間至同年月21日凌晨,QM期貨盤中價接近0元時購入3 口QM期貨商品,而有本件損失。原告未依法公告期貨交易機 制已改變之事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 ,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在案,此有裁處書可稽,可認 本件原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過 失在先,且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 失。
㈢細譯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可知,CME集團早已陸續公告針 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 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 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 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 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 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任何期貨商皆得閱覽上開公告,顯 非NYMEX之結算會員始得閱覽。原告身為掌握資訊優勢之期 貨商,受金融消費者委託並領取手續費等報酬,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 準確掌握上開公告內容,並將上開交易漲跌幅限制之變更辦
理公告,使金融消費者得以知悉,至於期貨商是否為NYMEX 之結算會員、是否另外收到通知,皆無足合理化原告之過失 行為,否則金管會為何對原告裁罰。
㈣原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QM期貨負值計算,造成被告帳戶權益 數虛增(虛減),而有未能執行盤中作業之情事,致未對被 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並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本件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原告未即 時辦理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公告,以及其交易主 機未能因應負值計算,造成被告帳戶權益數虛增(虛減), 而有未能執行盤中作業,致未對被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並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本 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訂開戶契約,透過原 告提供之交易系統購入系爭商品3口,於臺灣時間109年4月2 0日晚上至21日凌晨,因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 價為每桶-37.63美元,結算後原告通知被告應補足超額損失 ,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被告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 為-1,384,262元,及原告於109年9月1日經金管會以金管證 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處48萬元罰鍰等情,有開戶契 約及約款、報表、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及裁處書等件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期貨交易產生超額損失,於原告墊付後拒絕 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應負期貨交易超額損失之清償責任:
⒈依受託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不履行依受託契約履 行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被告依約了結後,其帳戶權益數 為負數,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於三個營業日內依通知之 補繳金額全額給付者,即屬違約。原告除依規定申報外並代 行交割、進行追償;又依受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又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 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 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及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 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規定:「期貨商或 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 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
戶權益數為負數時」。準此,本件原告為期貨商,如遇委託 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以 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兩造間受託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金額。 ⒉查,兩造簽訂受託契約,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交易帳戶,被告 購入系爭商品3口,嗣因盤中價格下跌,收盤最後結算價為 每桶-37.63美元,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被告交易帳 戶權益數為-1,384,262元,但被告並未補足,原告催告被告 清償,並以自有資金代墊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賠償原告代墊超額損失款項之責任。
⒊被告前揭所辯,為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詳後述),但不能因 此解免賠償責任。系爭商品成交價格為負值,此可能性原告 雖未事先於官網公告,亦未通知被告,又未於被告帳戶保證 金低於規定門檻時執行代沖銷,固屬實情,但被告於系爭商 品結算後就超額損失部分,於原告代墊後仍負賠償責任,並 無疑問。雖然,小型輕原油價格每桶-37.63美元,並無前例 ,然而,被告簽署開戶契約時即包括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在 內(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應知悉期貨交易風險,風險書 中已說明期貨之低保證金高槓桿之財務特性,因期貨市場走 向難以預測,有可能發生極大損失之風險,被告為有一定智 識能力之人,自應理解風險存在之可能性。又依被告訴代所 述(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因認系爭商品已經下跌趨近於 零,因此片面認為幾乎無損失風險,進而錯誤判斷而購入, 實則,斯時輕原油早因疫情影響需求不振,致原油出現囤積 而發生諸多支出如保管費用等,出現負值並非無由,被告依 憑自己之投資判斷為決策,忽視期貨存在獲利有限損失無窮 之可能性,此可能性受限於經濟環境、市場預期心理及諸多 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事前一一列舉,方須以風險書預告方 式提醒投資人注意除歷史事件外,尚有未曾出現之風險因素 需從寬考量。是以,被告對超額損失未自行補足,而經原告 以自有資金存入,業如前述,原告依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存在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範圍 ,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 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受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發生超額損失時 ,本應履行交割義務,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履行結算交 割義務後,被告仍未補足1,384,262元,此等款項自屬原告 之損害,原告雖依據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 ,惟無礙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依前述說明,自有民法第 217條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就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進行公 告,盤中未通知被告,及未能執行代沖銷等事實,原告雖不 爭執,但原告主張並無過失之情。然依受託契約第十四條第 四款、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依受託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 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身為期貨商,於處理被告 委託之交易時,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投資 系爭商品遇負值交易而致超額損失,固屬被告自己應承擔之 風險,已如前述,但原告身為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未即時 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又未能正確計算客 戶在負值時之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能於盤中對被告為高風 險通知,又未能於被告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執行代沖銷等 情,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對照原 告事後因此遭金管會裁罰48萬元,益見原告與有過失至明; 且原告此等過失均與被告超額損失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 ,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 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 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 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 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 戶權益之法令規範。本件原油價格跌破0元之情形,固然屬 於被告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然原告身為期貨商,縱使原 告並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海外上手
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然原告本於期貨商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應等同於CME結算會員,有 能力及管道加以知悉,而非以會員為藉口,蓋原告既負擔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 應以CME結算會員相同,而非自降注意義務之層次,反之, 原告若自認無此義務,即應在客戶開戶時明白告知,使客戶 得就原告主觀資訊能力與市場落差審慎選擇,原告並未事前 告知於此,外觀上自令客戶信賴原告資訊能力與一般具有CM E結算會員相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身為期 貨商,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未能正確計算客 戶帳戶損益及權益數,因而造成被告超額損失,存在過失, 並與客戶超額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斟酌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裁處書處罰原告之理 由係認為CME集團早已陸續公告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 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 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 告表示市場情況導致NYMEX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 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 ,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 負值交易之測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從主管機關即金 管會之立場,國內期貨商無論是否為結算會員,均應知悉此 等資訊並配合調整。又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可自行通知原告, 原告並無主動執行代沖銷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對高風險客戶 為通知,並於客戶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執行代沖銷,本即 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無待客戶特別提出要求得期 貨商允許,此乃當然之解釋,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 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 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 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 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 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 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 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 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上開函文依受託契約第一 條約定,自當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所辯自非可採,依 前揭期交所之函文,已揭明期貨商於客戶保證金低於門檻規 定時應執行代沖銷,考其意旨,係認為強制平倉性質上屬於
期貨商之類似公法義務,與收足保證金、預先墊付交割款等 ,同為維持市場穩定之要素,一旦符合要件就應執行,而不 能任由期貨商基於客戶利益考量決定是否行動,以免在時機 上有所遷延,造成期貨市場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進而危害 金融市場安定,原告主張執行代沖銷為權利而非義務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因原告身為期貨商,未即時公告 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 值時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於盤中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又 未能執行代沖銷,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抗 辯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 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本件被告帳戶 超額損失之損害發生原因,負擔比例兩造約為各半,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約按此比例減 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0萬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70萬元及約定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