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鄭宇宏
鄭聰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鄭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鄭昌霖、 鄭耀雄、鄭進德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7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祭祀公業鄭必陶 派下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鄭聰賢、鄭宇宏無 效(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 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被告公業) 、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被告公業派下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
人鄭聰賢、鄭宇宏無效;二、確認原告鄭宇宏、鄭聰賢對被 告公業管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宇宏、鄭聰賢分別為被告公業二房、三房管理 人,鄭昌霖為現任大房管理人,被告前於109年6月10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等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已遭解任。惟被 告公業依先前87、105年度選任管理人之慣例,皆是召開派 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選出管理人,同時前任管理人即解任。因此,被告108年1 2月28日所召開之派下員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鄭昌 霖自己表示該次會議是私下舉辦,與被告公業無關,並未通 知全體派下員,自非屬派下員大會,本件被告公業未以召開 派下員大會之方式,決議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自屬無效。 又鄭昌霖於108年12月17日所寄發之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記 載「請派下員領取交通費新台幣壹萬元整,憑身分證正本、 開會通知書、管理人選任通知書,依派下員名冊編號領取」 、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則記載「茲同意解任鄭宇宏、鄭 聰賢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鄭昌霖、鄭耀雄 、鄭進德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顯然係以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名義,利誘騙取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背 於公序良俗,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民法第71、7 2條規定而無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業管理 人有所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壹、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雖為被告公業管理人, 但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對原告為解任之意思表示者為被 告公業,原告以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提起確認之 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本件應屬原 告與被告公業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縱然 除去被告公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任之意思表示,亦 無法除去原告管理權是否存在之危險狀態。又被告公業規約 並未規範解任管理人之方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 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方式即可為之,不以召開會議形式 為必要,況被告公業並無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解任管 理人之慣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 所是認。因此,被告公業於原告起訴前獲有逾200位派下員 連署之解任同意書,超過派下現員359人之半數,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公業自
得對原告終止管理人選任契約,解任自屬合法有效。再者, 為使被告公業之日常業務得以順利運行,被告公業於108年1 2月17日系爭說明會通知書載明補助各派下員交通費1萬元, 以鼓勵各派下員積極參與祭祀公業事務,且被告公業對於涉 及派下員權益之會議,歷來均有發放交通費之慣例,本次派 下員所出具之解任同意書,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一)被告公業目前所適用之規約為72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 備查規約書,即如被證1所示(下稱系爭規約)。(二)鄭宇宏、鄭聰賢原為被告公業二房、三房管理人,鄭昌霖 為現任大房管理人,原告嗣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管理人身分已遭解任。
(三)鄭昌霖於108年12月17日寄發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書,附 上如原證4所示之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並於108年12 月28日召開系爭說明會(第一梯)。
(四)嗣被告取得如被證2光碟內容所示之同意書,光碟內同意 書照片檔案,與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同意書編號表之內 容相符,共有202張派下員同意書。惟原告爭執其中同意 書編號239鄭家偉、278鄭明良並非本人簽名。(五)被告公業目前派下員名冊及人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 109年5月8日公告名冊,嗣於109年11月17日同意備查,共 計現有359名派下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慣例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解任應屬無 效,且本件係以利誘方式騙取派下員之選解任同意書,有背 於公序良俗,且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公業解 任管理人之程序,是否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必要?(三)本件被告 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是否係以利誘或其他違反強制及禁止 規定之方式為之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已遭解任其等管理人職務無效(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存有類 似之委任關係,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祭祀公業 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僅關乎祭祀公業與該遭解任管理人 間之類似委任關係存否而已,不涉及其他,故僅限於以該 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2.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並請求確認之管理人選任契約是否 存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係存於原告與被 告公業之間,屬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縱然鄭 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公業新選任之管理人(如後 述),亦非原告所爭執之前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等至 多僅係以管理人資格代表被告公業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以 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請求確認解任意思無效 ,自無從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再者,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解任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效(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與被告解 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是否適法、有效,實屬二事,縱然除去 被告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仍無法確認並排除原告就 被告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並無確認利益,自無從准許。
(二)被告公業解任管理人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形式為 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有此慣例,並無理由: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 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 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 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 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 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有系爭規約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一第83頁),是被告公業就選解任管理人之方式,僅 要求須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未另定其他形式要 件。而被告公業目前派下員人數共有359人,被告並已取 得202張派下員解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縱然扣除原告爭執之鄭家偉、鄭明良2份同意書 ,被告公業派下員同意解任鄭宇宏、鄭聰賢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公業管理人之人數 ,仍顯然超過派下員半數,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及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業經被告公業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任其等管理人職務,應可確定。 3.原告雖以被告公業就選解任管理人事務,歷來有以召開派 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之慣例,並提出87年4月12日、105年6月26日派下員大 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17、221頁),主張 本件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即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應屬無 效等語。而系爭規約第7條固有規定:「本規約未規定事 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為之」(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6月26日被告公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召開會議之主席為鄭昌霖(見本院 卷一第115頁),而鄭昌霖當時並非被告公業之管理人, 則該次會議形式上即係非由管理人所召開,是否為合法之 派下員大會,已有疑義,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業向來有 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解選任管理人,即難遽採。甚者 ,該次會議紀錄就罷免時任被告公業管理人之鄭宗輝、鄭 金益、鄭啟堂等3人,並推舉鄭昌霖、鄭宇宏、鄭聰賢為 新任管理人之議案,係記載「現場清點取得153張推舉選 書,超過派下員半數同意,通過推選管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似係以派下員推舉選書是否超過派下員半 數作為該議案通過之標準,則原告以該會議紀錄主張被告 公業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過半數之同意之慣例,即更有疑問。
4.再查,被告公業於87年4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罷免原管 理人鄭萬全、鄭火中,並推舉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為 新任管理人,原管理人鄭萬全及鄭火中遂向被告公業(時 為鄭金益即被告公業管理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公 業得以派下員簽立推舉書之方式改選管理人,且在推舉行 為完成時,被告公業即與新任管理人成立類似委任關係, 舊管理人之類似委任關係因而消滅,嗣後所為之派下員大
會決議,不過係確認已變更管理人之事實等情,此有該次 會議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卷二第111-116頁),足徵被告公業於87年間就該次選解 任管理人之行使,仍係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推舉為依據 ,而所召開的派下員會議,僅係確認選解任管理人之事實 ,尚非選解任管理人之要件。因此,自難據此推認被告公 業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慣例存在。
5.從而,原告既未能主張被告公業有前開慣例存在,則被告 以取得逾派下員半數之同意書之方式,解任原告管理人之 職務,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無違,亦符合系爭 規約第4條之要件,應屬有效。
(三)本件被告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難認係以利誘等背於公序 良俗之方式所為: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8年12月28日系爭說明會通知全體派 下員,且依該開會通知書記載,如未繳交同意書即不得領 取1萬元交通費,顯係以利誘之方式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等語,並提出該開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證人鄭家盛、鄭乃嘉、鄭源郎均一致證稱:歷次 被告公業選任管理人都是以收同意書的方式,我這次有給 同意書,並有收到交通費1萬元。重要的事情要選解、任 管理人才會有交通費,平常不會有,共領過3次。交通費 並不會影響出席或表決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9 、144-146、150-152頁),參之上開證人證稱收取交通費 之次數,核與被告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之次數 相符(87、105、108年度),堪認系爭會議提供交通費予 出席派下員,並無異於情理之處,且與會之派下員即前開 證人亦不認為其等意思有因領取交通費而受有影響,是原 告主張本件派下員因遭利誘,所為同意解任原告管理人職 務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等情,並無理由。至證人鄭源琮、鄭 貞雄及鄭欽賢雖證述:我有去參與系爭說明會,但沒有領 取到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9、23頁),然觀諸 該開會通知書已有記載「說明會分批舉行,未接獲開會通 知書自行到場無法領取交通費」等文字,自不能排除上開 證人係因非屬第一梯說明會所通知之派下員,因未能出具 開會通知單,而無法請領交通費,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限 制派下員未繳交同意書即不得領取交通費之情。是原告主 張被告以利誘之方式取得同意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 語,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 示無效部分,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而被告公業選解任管理人並不以召開派下員 大會為必要,僅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鄭昌霖、鄭耀 雄、鄭進德已得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 ,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即同時遭到解任,本件復難認有何利誘 或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公業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