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任昌
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175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8萬7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