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屬於原告 所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確認現有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後,原告即於民國 109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 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屬於原告 所有。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於70年間受 配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鄉○○村000號、下稱原34號房屋)。原告受配住之原34號房 屋相當老舊,殘破程度幾乎無法居住。而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 為原告於89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興建之建物,與原34號房屋之結構體及面積均明顯不 同,顯見兩建物為完全不同之標的,足見上開9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之原34號房屋早已滅失,則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在 原址自費出資新建,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受配住之宿舍即原34號房屋,為67年11 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9年5月原告任職之新竹林區 管理處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繳納房屋稅時,該房屋之本體仍登 記為木石磚造,並額外增加有鋼鐵造部分。其後原告與被告 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於99年12月3日曾簽訂宿舍借用契 約並辦理公證,依該公證書第4頁之契約附圖,即為該宿舍 之現況,雖該宿舍已增加至26坪(即約85.95平方公尺),然 仍為鋼筋混泥土及磚造結構,根本無原告所稱其所受配住之 原34號房屋之宿舍已然滅失不存在且係由原告重新搭建之情 形。事實上,被告原告配住借用予原告之原34號房屋之宿舍 ,並未滅失,原告僅係陸續在原本宿舍之建物基礎上陸續增 建修改(此部分並未通知被告),逐漸擴張其範圍而至現今房 屋之狀態,此與重新搭建無涉,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縱 有增建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仍應歸屬被告。且依前述99年12 月3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顯然原告亦自承該房屋之所有 權仍屬於被告,否則又何必簽訂此契約,載明該房屋係由原 告向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借用。原告就原來之原34號 房屋之宿舍是否已滅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單純只因原告出 於一己之私而增建,原告已然違反借用宿舍應遵循之事務管 理規則及宿舍管理手冊,關於借用人不得增建、改建之相關 規定,原告擅自將配住之宿舍增建,又藉此向被告主張取得 建物所有權,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依現場履勘情形, 明顯可見原34號房屋之宿舍關於木牆、磚牆、木製屋、屋 頂結構均仍存在。再參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套繪資料,顯示 原34號房屋之宿舍建物重合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範圍內,益證 ,本件原來之宿舍從未滅失,原告僅係陸續在該原本建物基 礎上加以修建而已。故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只是因不願意依 約於退休後返還宿舍,故而欲藉此混淆視聽,其主張及各項 陳述,均與事實顯不相符,於法更無所據,原告起訴顯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7、326頁),且 依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為磚造1 層之建物,面積為42.25平方公尺,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被告管理 (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0至142、150至154、158、164至178頁),堪認為真實。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均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於兩造間有 所不明,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 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配 住之原34號房屋已經滅失,且原告於89年間已委請訴外人張 展城重建為系爭建物,二者已失其同一性乙節,惟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既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證明單、借款證明單, 並舉證人張展城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互助會證明單、借款 證明單分別為訴外人陳玟樺、何琪琪出具原告於89年6月、8 月、10月、12月取得互助會標金及借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 62至266頁),應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內容竟 陳述於數十年前之情形,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縱原告有該 等資金往來,乃其個人需求,未必與其所陳稱原34號房屋之 原址新建房屋有關。又證人張展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附和原告之主張,證述其於89年間收受原告200萬元工程款 至系爭建物施工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發票或支付工 程款收據為憑,則原告自稱前於89年間為系爭建物支出200 萬元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再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係由其於89年間在 原址出資興建云云:
⑴依證人張展城到庭證述:「(提示109年11月9日房屋照片〈 150-154 照片〉,有無到過系爭房屋去施作工程?)有。( 是否記得什麼時候去的?)89年。(做哪些工程?)磚牆加 強、鋼筋混凝土,屋頂。(施工前原來房屋的屋頂是什麼材 質?)屋頂是瓦片材質。(你有做屋頂,屋頂做什麼工程? )屋頂做換鐵皮工程。(你剛才提到磚牆加強、鋼筋混凝土 ,舉例:一間房屋有4 個牆壁,你做哪幾片牆?)牆壁就是 正面、側面、還有後面。(原來施工前的房屋,正門、正面 牆壁,原來是什麼材質?)原來是磚牆材質,我去做磚牆的 補強。(如何補強?)原本是4吋我再加4吋變8吋。(有無
綁鋼筋?)有。是4個角落綁鋼筋。(你還記不記得施工前 原來的房屋左側、右側、後面的牆壁原來材質是什麼?)忘 記了。(你去施作工程,有無打牆?)有。(打內部牆還是 外部牆?)打內部的牆。(我講的是原來的房屋?)對,我 講的就是原來的房屋,打掉才能修改。(你所為打掉是打內 牆還是外牆?)內外都有,因為裡面要去除舊有的東西。( 你打外牆是打那一面牆?)不記得,因為太久了。」「(你 剛才說你有為房子做工程,你做工程的時候該房屋的狀態如 何?)老舊會漏水牆壁龜裂,沒有辦法住人。(房屋的狀態 是完整的嗎?)屋頂瓦片破掉,牆龜裂快倒塌,我認為牆有 一點傾斜,這是我個人的看法,要不要修是屋主做決定。( 你認為無法住人的原因?)個人觀念不同,屋主認為要修理 我有錢賺,我不會拒絕,前面我說的房屋狀態,也是我個人 的感覺。(對此房屋的施作,只是在原有的東西裡面做補強 而已,屋頂換成鐵皮?)對。我記得我做的是屋頂把瓦片換 成鐵皮,牆壁補強,地板用鋼筋混凝土,大致上是做這些, 小細節我忘記了。」「(你究竟有沒有施工綁鋼筋混凝土的 事情?)有。是對地板。(牆壁有嗎?)牆壁是4面柱子綁 鋼筋。(地板為什麼要綁鋼筋?為何不直接鋪水泥?)因為 地板要綁鋼筋再鋪水泥,地板才不會龜裂。(你剛才說有磚 牆補強,將原本4吋,再加4吋變8吋,但是剛才原告訴代問 你有無打牆,你又說有,請說明?)因為我要把磚牆補強, 再施作時再把零碎部分剔除掉,才可以銜接新的磚牆,所以 我剛才說的打牆,是指把零碎的部分剔除掉,而不是把整面 牆壁打掉的意思。(一間房屋有4面牆壁,你剛才說有把牆 壁4吋,再加4吋變8吋,是哪一面牆?)忘記幾面,我只記 得正面有,其他部分忘記了。(你修原告房屋的時候,所在 地是否只有土地,沒有任何建物嗎?)有建物,但就是我剛 才說的我個人覺得狀況很不好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 04至31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履勘現場照片仍可見 磚牆、木頭屋樑等結構存在(見本院卷第164、170、172、17 4頁),顯見,原告受配住之原34號房屋並非全部滅失予以重 建,而係保留原34號房屋主體結構,增加磚牆厚度、以鋼筋 水泥加強柱子及地板等結構安全性,並為屋頂之更換,基此 ,被告抗辯原34號房屋並未滅失等語,堪可憑採。又屋頂之 更換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原34號房屋業已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原34號房屋已滅失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以本院於10 9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由原告於員工宿舍平面圖(本院 卷第90頁)標示系爭建物內外牆之材質屬性,並據此主張原3
4號房屋僅餘正門右側木造承重牆未拆除云云(參原告110年3 月4日民事準備狀㈡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查,該 平面圖內外牆材質屬性乃原告自行標示,尚難憑以證明即為 系爭建物之實際材質,亦無從憑為認定原34號房屋確已滅失 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文件,僅為被告下級機關之內 部文書資料,況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系爭建物目前仍列入被 告之公有財產範圍,前開文件自不能憑為認定原34號房屋確 已滅失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均無可採。 ⑵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固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惟所謂 建築,自不包括修建,蓋修建者僅係就原有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等加以修理或變更,並非原始起造,自不能影響原有建 物之所有權。準此,依原告所舉證人張展城之證述,僅能證 明原告曾就系爭建物為修繕整建而已,無法證明原告原始建 造系爭建物。另原告主張被告容許原告自行耗費鉅資整建宿 舍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主張縱屬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所有原34號房屋已滅失,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又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9 平方公尺,及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 .60 平方公尺,合計為97.3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 請該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即原34號房屋於67年測繪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 圖進行套繪,經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參諸前 揭資料相互對照結果,原34號房屋之面積雖比系爭建物現況 為小,然其範圍及坐落位置仍在系爭建物之內,而系爭建物 依上揭證人張展城之證述,僅在原34號房屋主體輔以加強房 屋結構安全性進行修繕,堪認系爭建物係利用原34號房屋之 主結構後擴大修建為系爭建物之現況。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並非新建已如前述,其建物 現況雖係原告利用原34號房屋之主結構雇工加以擴大整修, 則原34號房屋既尚存在並未滅失,被告之所有權即非消滅。 原告自費雇工使用材料,增加磚牆厚度以鋼筋水泥加強柱子 及地板等結構安全性,並為屋頂之更換,擴建原34號房屋, 依據上開所述,該等材料及擴建部分即附合原34號房屋之不 動產,而成為原34號房屋之重要成分,由原34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取得動產材料及擴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所為系 爭建物之擴建整修行為,僅屬宿舍借用物之整修及支出有益 費用之問題,無從因此就借用物之整建而取得宿舍之所有權 。從而,原34號房屋並未滅失,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 物均與原34號房屋仍具同一性而屬同一所有權範圍。原告主 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其新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 ,自不足採。
⒋又上揭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所謂「自己 」建築之房屋,顯係以自己建築之意建築房屋者始足當之。 惟參諸原告與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於99年12月3日 就系爭建物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且經公證(見本院卷第87 至90頁),苟原告係基於自己建築之意,何以仍將前開擴建 整修後之系爭建物列為借用宿舍之標的,足見原告之主觀認 知,前開擴建整修之系爭建物,亦仍係屬於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簽立宿舍借用契約未影響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 云,要無可取。至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7號 、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 言,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 建而取得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即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擴大修建系爭建物而支 出有益費用,如使被告獲得利益,應由兩造另行依據相關法 律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