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洪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松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
同】265萬9,565元【依上訴人起訴日即109年4月20日臺灣銀
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315及泰幣0.9874折算,計算式
:美金7,072.48元×30.315+泰幣173萬7,050元×0.9874+73萬
元=265萬9,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334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2萬4,067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泰幣120萬1,180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68萬6,045元【依
上訴人起訴日即109年4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泰幣現金賣出匯
率0.9874折算,計算式:泰幣120萬1,180元×0.9874+50萬元
=168萬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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