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26號
TPDV,109,訴,282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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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曾明玉
葉怡汝
葉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民國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4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 頁),再於110年1月2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23萬9,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01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3年間陸續向伊等之被繼承人葉照 臣借款,經葉照臣於92年12月30日匯款192萬元、93年3月30 日匯款47萬元、93年6月11日匯款50萬元、93年6月21日匯款 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計交付借貸金 錢339萬元。被告於100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陸續還 款5,000元至1萬3,500元不等之本息,共計清償115萬1,000 元。惟葉照臣108年7月18日死亡後,被告自同年8月間起即 拒絕還款,尚有223萬9,000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 。葉照臣死亡後,其對被告之前開消費借貸債權由伊等即全 體法定繼承人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223萬9,000元及加付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借款,實係伊配偶陳進福(於102年11 月間死亡)生前向葉照臣所借。因陳進福為公務員,不便以 其自有帳戶進行交易,故借用伊台新銀行帳戶,指定將借貸 金錢匯款至該帳戶,並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葉照臣 生前對伊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原告無從基於繼承葉照臣 之債權向伊請求清償借款。況葉照臣生前已將借款返還請求 權讓與訴外人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 請求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 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 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證明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乙情,固為被告所否 認。然查,葉照臣於92年12月30日匯款192萬元、於93年3月 30日匯款47萬元、於93年6月11日匯款50萬元、於93年6月21 日匯款50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乃據提出 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司促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原告主張葉照臣係為交付借貸 金錢之目的而匯付上開款項乙節,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 (本院卷第53頁)。此外,原告主張因前揭借款,而執有被 告名義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2紙、面額50萬元支票2紙、 面額10萬元支票1紙及面額400萬元本票為擔保,及被告自10 0年2月起至108年7月日止每月均自其開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陸續轉帳還 款5,000元至1萬3,500元不等之本息等情,亦據提出支票、 本票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司促卷第15至 19頁、第23至68頁、本院卷第115頁),另有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函文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 存款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3、91至93頁)。依上事證, 葉照臣係將消費借貸金錢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執 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票據為擔保,並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逐月 轉帳攤還本息,亦即,系爭消費借貸金錢匯、還款之當事人 ,及提供票據擔保之人,均為被告,原告主張係被告向葉照 臣借款等情,核與一般消費借貸模式相符。再佐以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原告乙○○承認債務乙情,亦核與在場證人趙瓊如證 稱:葉照臣是伊小時候的鄰居,108年10月24日因為葉照臣 過世,伊陪葉照臣配偶乙○○一起從高雄搭高鐵去看葉照臣在 長安西路的房子,那天乙○○約了被告談論債務的問題,所以 伊當天有碰到被告。因為那時候剛好一起吃午餐,所以一起 談債務的問題。被告當天把一疊支票拿出來,說她跟葉照臣 借的錢都虧在那些芭樂票裡,伊有拿票來看,伊有跟被告說 她賠的錢不應該算在葉照臣身上。當天乙○○說被告向葉照臣 借400多萬元,被告有承認。乙○○問被告可否1個月還2萬元 ,被告說1個月只能還1萬元。乙○○不能接受,被告答應過1 個禮拜要到高雄跟乙○○談,午餐後伊就跟乙○○回高雄等情相 符(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洵堪採信,應認原告就葉照臣 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並因此將借貸金錢交付被告等情, 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與葉照臣間借貸合意之存在,自 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人實為陳進福陳進福向伊借用台新 銀行帳戶並指定將借貸金錢匯款至該帳戶;借款擔保之支票 係陳進福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亦係伊受脅迫所簽立云云。惟 查,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等,均攸關個人財 產及債信,以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供他人任意使用為變態 。依被告所述:台新銀行帳戶為伊主要使用帳戶;存摺、印 章全部都是陳進福在使用,陳進福需要使用時會跟伊說他要 拿去用,但不會說使用方式,詳細提領或轉讓伊都不清楚; 支票都是陳進福在使用,他會跟伊講一下他要開支票,伊拒 絕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53、55、262頁),其陳稱將主 要帳戶及支票任由陳進福使用云云,難認合於一般人使用帳 戶及支票之常態。另關於簽發本票之原因,被告先稱:葉照 臣於100年間逼伊簽發本票,他是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一同約伊在外面,要求伊簽發本票云云(本院卷第53、55頁 ),又稱:伊是在陳進福102年11月間過世後,突遭一群不 明人士要求處理陳進福之債務,不得已方簽立本票云云(本 院卷第107頁),所言亦互有不符。又關於被告逐月付款予 葉照臣之原因,被告抗辯:因葉照臣自94年間起時常到伊辦



公處所騷擾伊,要伊還錢,認為錢是伊借的,伊為辦公安寧 ,方同意每月給付葉照臣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頁) 。惟倘陳進福方為實際向葉照臣借款之人,葉照臣當不致誤 認被告為借款人,向被告催討還款。況葉照臣於99年10月20 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外幣保險,尚以被告為其業務員 ,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可佐(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倘葉 照臣確有持續不斷騷擾被告之行為,其等關係當非和睦,葉 照臣亦不致找被告承辦其保險事宜。應認被告前揭抗辯或相 互矛盾,或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認合於客觀真實。況原告 就被告與葉照臣間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被 告否認借貸合意,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盡其證明之責 ,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向葉照臣借款339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自承被告自100年2月至108年7月間逐月攤還本息,已清償本 金115萬1,000元,則扣除上開已清償之本金後,被告尚餘22 3萬9,000元本金未清償。被告雖稱其100年2月之前亦曾還款 云云。然其徒稱自94年間起每月給付葉照臣1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53頁);或稱其於95年之後、100年之前每月給付葉 照臣7、8千元云云(本院卷第328頁),均未提出清償之證 明,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葉照臣生前已將其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云云,並以葉照臣 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協議委任契約書為據 (本院卷第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3頁)。 查依上開契約書記載「委託人葉照臣(以下簡稱甲方),受 託人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委 任乙方因債務人積欠之款項進行協議,訂立本契約,其條件 如下:權限,甲方將其對甲○○總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債 權,委任乙方代為向債務人協議請求償還…甲方應將債權實 收金額百分之40%交付乙方作為佣金…」等契約內容,葉照臣 應係委託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代為向被告協議請求償還, 而非將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 司。被告執上開契約書,抗辯葉照臣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業已讓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云云,亦無足採。 ㈥被告積欠葉照臣借款223萬9,000元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 葉照臣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71至79頁)。原告本於繼承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萬9,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送達證 書附於司促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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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