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DV,109,簡上更一,2,2021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就反訴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2 日所簽訂之「2014年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同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卻扣留上訴人所寄賣之「七 暢原益生菌」、「海洋膠原蛋白粉」(下稱系爭商品),遲 至104年9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取回,致系爭商品效期有限, 難以販售;又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商品有缺量、破損情形, 全數商品遭被上訴人放置防盜磁條,致系爭商品受污損,侵 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萬7,630元之本息。嗣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更一卷第170頁)。經核其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係以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商品致所餘效期有限及系 爭商品遭被上訴人放置防盜磁條致系爭商品價值減損等情為 據,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求追加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規定,其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零售通路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供應商,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 供貨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其零售賣場展售上訴人寄 賣之貨物。而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商品、終止系爭契約,卻未獲置理;況且系爭契 約之期限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迄至104年9月1 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取回,上訴人固於 同年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因被上訴人強行扣留 致效期有限,僅餘6個月許,難以販售。又被上訴人返還之 系爭商品有缺量、破損情形,全數商品都遭被上訴人放置防 盜磁條,造成上訴人需耗費大量勞力及時間除去,且放置磁 條致系爭商品受有汙染,違反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發布 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應 有採取防止交叉污染措施規定,而無法再販售系爭商品,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分別違反系爭契約之 寄賣協議第2.2條約定、民法第535條規定(強行扣留部分) 以及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2.1條約定(放置防盜磁條部分 )構成不完全給付外,並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之所有權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支付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計178萬7,63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二項訴訟 標的請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訴部分已確定,以 下不再贅述)。並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8萬7,630元,及其中123萬72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55萬6,909元自104年11月23日擴張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定有效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7條⑶項約定,兩 造合意修改寄賣協定為1年1約,有效期限自動展延至次年合 約簽訂為止,惟展延期間以半年為限,若展延期間新約未簽 訂則合約關係終止。是因兩造未於自動延展半年期間內另訂 新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末日即應為104年6月30日。上訴人 固於103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



品,然其後未曾再要求取回系爭商品,反而持續就被上訴人 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自無終止之意 思。縱認被上訴人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契約之附錄第6.1條約定,於6個月前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前揭通知尚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寄賣系爭商品乃依約履行債務, 並無不法扣留情事。又系爭商品返還時業經上訴人點收確認 無訛,取回時未主張任何破損或毀壞之情事,而防盜磁條並 不影響商品完整性及價值,且依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3.1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放置防盜磁條,而此舉亦為商業習慣 上為保護商品降低遭竊風險之方式,況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商品是否皆有放置防盜磁條及其數量多少,難認上訴 人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取回之系爭商品有其所稱之包裝膜割 裂、放置防盜磁條之情事,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3條約定, 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退步言,依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 第7.5條約定,上訴人本有自行前往賣場取回其所有商品之 義務,上訴人就前揭往取債務,因怠於取回前述商品,致有 效期間不足而受有無法販售之損害,其損害與防盜磁條無關 ,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取回系爭商品 後,依已定之計畫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得系爭產品完全 銷售一空之利益,否則損害賠償範圍亦僅限於上訴人進貨成 本之損失,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再 者,上訴人未自行前往賣場取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契約之一般採購條件第9條第iii項b款約定,向上訴人收 取退貨運費2萬2,050元(計算式:441箱×50元=22,050元) ,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反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8萬7,630元,及其中123萬72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6,909元自104年11月23日擴張反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104 年9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退貨簽收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原審卷二第23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4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 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 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 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 型,即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及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 類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買 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或其他類型契約,自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證以為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1條約定:「寄銷供應商(即上訴 人)應提供寄賣貨物予屈臣氏(即被上訴人),屈臣氏應於 其零售賣場以展售寄賣貨品為目的,受領該等寄賣貨物。」 第2.1條約定:「『寄賣貨品』係基於寄賣目的而供應。直至 貨物出售予顧客前,寄賣供應商應保證其依法擁有單一、絕 對且完整之財產權(即所有權)。貨品展售之風險應由寄銷 供應商負責。」第2.2條約定:「屈臣氏於寄賣貨品出售前 ,係以寄銷供應商之受託人及代理人地位而持有貨物。」第 6.1條約定:「寄銷供應商得收取屈臣氏自寄賣貨品實際銷 售總價,扣除特定百分比之寄賣費用後之餘額。前揭相關寄 賣費用之百分比率應明定於業務交易協議內。」;及系爭契 約之附約第1條約定:「付款計算方式:Net Sales(實際銷 售金額)*(1-Margin%)-(DA費用)-該月活動贊助或TTA 內同意贊助金額。(註:Margin%為TTA內之寄賣折扣百分比 )。」第7條⑴約定:「第4.1條之(C)(即寄賣協議第4.1 條c款)雙方同意修改為『貨物之零售價格有進行調整之必要 時,需與寄銷供應商協議並取得同意後進行,寄銷供應商須 盡力配合。』」(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可知 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交付寄賣貨物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在 其營業處所展示、銷售,寄賣貨物於出售予顧客前之所有權 歸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售出,再按實 際銷售總價結算寄賣費用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顯係為 上訴人之計算,為寄賣貨品之買賣,而受有固定比率之報酬 ,是兩造間之寄賣行為性質上屬民法之行紀契約,而如民法 有關行紀部分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576條規定應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3年9月25日經上訴人終止,或於103年12 月31日屆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於103年9月25日終止等語,固提



出上訴人公司整合行銷部長黃家俊於103年9月25日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觀諸該電 子郵件僅記載:「關於附件中針對P08檔陳列及P09檔DM印製 之扣款單,我司將不予簽回。…4.若貴公司不同意無償將本 公司商品轉為正常品項上架銷售,以實際作為補償我司損失 ,則我司要求貴公司立即將我司商品返還並同時提出對我司 之補償方案」等語,並無表示不再繼續系爭契約關係而為終 止之意;且證人即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人黃家俊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你們要把商品領 回時,就代表公司要將整個合約全部終止?)不是,有可能 是換別的商品繼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既然 上訴人領回商品不代表欲終止系爭契約,也有可能繼續合作 ,則上訴人主張有以上開電子郵件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足採。
⒉另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7條⑶項約定:「合約一年一約,有效 期限自動延展至次年合約簽定為止,惟展延期限以半年為限 ,若展延期間新約未簽定則合約關係終止。」(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可知就系爭契約雖名為一年一約,然原則上會自 動延展至次年合約簽訂為止,而展延期間最長半年,如兩造 未於自動延展半年期間內另訂新約,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 至多僅展延半年。查系爭契約約定協議有效日期自103年1月 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 ),而兩造既未於契約有限期間內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亦無於自動延展之半年期間內另訂新約,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49頁、第263頁),則系爭契約 期間至原期滿日之103年12月31日再展延半年即104年6月30 日方為屆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期限於103年12月31日 屆滿等語,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強行扣留系爭商品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 給付或侵權行為?
⒈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 ,適用寄託之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 地行之。」民法第583條第1項、第6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 ,強行扣留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品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末日為104年6月30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即自103年9月25日起迄至104年6月30日止,依約 本於上訴人受託人及代理人地位持有系爭商品,乃履行債務 之行為,尚無任何不法。且系爭契約之寄賣協議第7.5條約



定:「本契約終止時,寄銷供應商應立即、於終止日後7天 內,自賣場移除寄賣商品。」(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30日期滿而終止,依上開附約 第7條⑶項及寄賣協議第7.5條約定合作關係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自應由上訴人於7日內自行前往系爭商品保管地即被上 訴人賣場處取回系爭商品。上訴人主張未經被上訴人通知, 無由前往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商品等語,要無足採。另上訴 人係於原審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據,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民事 反訴起訴狀暨答辯四狀繕本,有上訴人提前揭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對此,被上訴人旋於同年 月31日民事陳報暨反訴答辯一狀中明確表示可由上訴人自行 前往收取系爭商品(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復於同年9月15 日再以臺北松山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揭意旨,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等節,有前揭存證信函、退 貨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原審卷二第230頁 ),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行為。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強行扣留系 爭商品之行為。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扣留系爭商品,而依民法第2 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另系爭商品有無缺 量及破損,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致系爭商品不 能再出售等語,固提出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06號公 證書(下稱第106號公證書)、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 14號公證書(下稱第114號公證書)及電子郵件為據(見原 審卷二第189至204頁、第206頁)。惟: ⑴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物流中心取回系爭商品時 ,雖發現有許多「海洋膠原蛋白粉」外包裝或折痕處,仍貼 有屈臣氏各門市所貼上的防盜磁條尚未拆除,且有些「七暢 原益生菌」亦有塑膠封膜被割開一小洞以放入防盜磁條的痕 跡,但該日係決定先將貼有防盜磁條的系爭商品暫歸為良品 計算等節,有第106號公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 頁),又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商品均有放置防盜磁條?若不 是,則放置防盜磁條之確切數量為何?各該防盜磁條放置之 位置及其等之數量為何?皆未見於第106號公證書有記載或 說明。更有甚者,上訴人若認放置防盜磁條違反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約定,抑或是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所有權,理應於



取回系爭商品當下即先與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該等商品之數 量及放置位置,甚或是先以不良品為計算,而非均將該等商 品先行列為良品。至第114號公證書係記載,上訴人隨機選 取2包「海洋膠原蛋白」、7盒「七暢原益生菌」為勘驗,然 上訴人既係主張所有之系爭商品均遭被上訴人放置防盜磁條 ,何以該次勘驗未就所有之系爭商品為之?即便採取隨機抽 樣,其取樣標準為何?均未見於該份公證書為說明。尚且, 該次公證之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距離取回系爭商品之時 間近19日許,則該次公證之商品是否確係上訴人於同年9月2 4日取回之同一批系爭商品,亦非無疑。至本院前於更審前 審理時曾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七暢原益生菌」,並有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至3頁),然該次勘驗時 間距離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約2年餘,則該次勘驗之商品是 否確為系爭商品,同非無疑,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2頁反面)。上開公證書及本院先前勘驗之 內容,既有上開疑義,尚難以該等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於系 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而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或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情。
 ⑵況乎,即便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而依上開 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前幾個廠商也有遇過,都要拿掉才能 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即系爭商品因放置防盜 磁條有不易販賣之價值減損情形,然系爭契約之附約第3條 約定:若雙方決定停止合作進行結算,盤點與破損品由寄銷 供應商全數吸收(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兩造既已約定破損 品之損害應由上訴人承擔,則上訴人自無由依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缺量或破損等語,而就缺量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律師函及第106號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 86至198頁),然上開律師函僅係上訴人單方面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有缺量、破損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 品回復原狀等語,然就缺少之數量及其實際情狀為何,均未 見說明,自無從以此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缺量。又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第106號公證書,其既記載經上訴人清點後,兩種 貨品之總數量與被上訴人物流中心單據所示之數量一致,生 產日期與上訴人表示之生產日期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2頁),若系爭商品真有缺量,何以上訴人未於清點當日提 出異議?另就破損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第106號公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然系爭契約之附約第3條約 定:若雙方決定停止合作進行結算,盤點與破損品由寄銷供



應商全數吸收(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兩造既已約定破損品 應由上訴人承擔,則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 甚明。  
 ⒊是本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品 均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放置防盜磁條,以及違反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約定或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情形,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另系爭商品有 缺量、及破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同屬無據。
㈤上訴人前揭請求既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8萬7,630元,及其中123萬72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55萬6,909元自104年11月23日擴張反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 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