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89號
TPDV,109,簡上,289,2021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黃錫寧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吳政鴻
王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7月30日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范 志強,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翁健,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確認兩造 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6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 在。因此部分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曉諭後,於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7月30日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 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 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107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併購)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鳳簡字第12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7月30日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大眾銀行並未將系爭執行事件通知上訴 人,致上訴人不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庭翰(原名廖宏庭) 尚未清償。上訴人當初僅同意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廖 庭翰作保,並不知廖庭翰向大眾銀行借款51萬元,上訴人係 於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無同 意為51萬元為連帶保證,大眾銀行於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 ,與廖庭翰簽立契約,偽造金額為51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廖 庭翰稱已清償30萬元,廖庭翰與大眾銀行間有多筆債務,如 廖庭翰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 、第323條規定,決定抵充之順序,大眾銀行不得憑己意決 定,廖庭翰既已向大眾銀行清償30萬元,本金債權即已因清 償而消滅。又大眾銀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利息債權自斯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 遲應於103年7月3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惟大眾銀行未於10 3年7月30日前再次聲請,利息債權自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實則,廖庭翰於96年間違約,遭慶豐銀行、土 地銀行強制執行,其於大眾銀行帳戶遭凍結,大眾銀行竟另 開2個帳戶供其使用,往來紀錄超過400萬元,並有大域影像 事業企業社(下稱大域影像)之營業收入匯入此帳號,本應用 來償還大域影像之本件借款,大眾銀行卻未以之抵銷本件借 款,而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時,並未依規定通知債務人確 認債權,即於108年2月27日自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扣 取7,688元,遲至108年4月17日始通知上訴人,為此,上訴 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 均為其本人所為,且系爭借據之金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出具鑑定書證明並無遭塗改,上訴人於前案 審理時,亦未對金額及對保過程為爭執,系爭借據借款金額 確為51萬元。系爭債權憑證自98年7月30日核發後,均於5年 利息請求權時效屆至前為中斷,有歷次執行紀錄可憑。系爭



債權憑證係以大域影像列帳之中小企業借款,與廖庭翰個人 之信用貸款各有所屬之扣繳帳號,並由借戶自行轉帳匯入扣 款,無法混同,並無上訴人所稱恣意決定抵充之情形,廖庭 翰所取得大眾銀行30萬元之清償證明,係廖庭翰個人於95年 6月8日簽立信用貸款30萬元之清償證明,與本案無涉。上訴 人並未清償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亦無與廖庭翰達成任何協議 。上訴人所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大眾銀 行舊有存款轉換新系統之帳號,亦係廖庭翰個人信用借款之 存款扣款帳號,開戶日早於大域影像放款債權逾期繳款日即 96年7月31日,並無上訴人所稱新開戶之情形,且大域影像 於96年8月以後不再繳款視為到期後,廖庭翰個人之信用貸 款仍依約繳款,銀行自不會凍結其個人存款帳戶阻其清償, 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之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 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大眾銀行起訴請求廖庭翰即大域影像、訴外人廖玲 幸及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並經前案判決廖庭翰即大域影像 、訴外人廖玲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大眾銀行369,225元及 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經確定在案。嗣大眾銀行執前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查封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前案宣示判決筆 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大眾銀行復 分別於99年3月20日、100年4月29日、105年4月15日、106年 1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除100年4月29日之執 行曾受償2,954元之假扣押執行費外,其餘均執行無結果。 被上訴人又於108年5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6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亦堪認 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就30萬元之範圍 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廖庭翰未指定清償金額之抵充順序,應 先抵充本件之債務,30萬元借款本金已經清償,利息債權已 經罹於時效,及廖庭翰於96年間違約,大眾銀行竟另開2個



帳戶供其使用,往來紀錄超過400萬元,本應用來償還大域 影像之本件借款,大眾銀行卻未以之抵銷云云,惟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 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主債務人廖庭翰即大域影像邀同訴外人廖玲幸及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 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 務由繼承人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 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 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 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併購大眾銀行,大眾銀 行人格因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所存續之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 爭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因系爭債權(憑證)表彰者即為前案



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等給付之內容,上開聲明自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㈢而且,上訴人主張其於空白借據上簽名,僅就30萬元之範圍 內負責云云,係發生於借款當時,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8頁),而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提出此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項爭執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出。
 ㈣至上訴人主張廖庭翰未指定清償金額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充 本件之債務,廖庭翰已清償大眾銀行30萬元,並於106年6月 15日領得清償證明,30萬元借款本金已經清償云云,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發生於106年5月15日,固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 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廖庭 翰於95年6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另向大眾銀行借款30萬元,該 筆30萬元之清償證明,為廖庭翰個人借款之清償,與大域影 像之借款無涉等情,已經提出該筆30萬元借款之借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95頁),經核該筆借款之清償證明已載明借款人 姓名為「廖宏庭」,清償對象為信用貸款,並記載「信用貸 款帳號700******372,額度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上見原 審卷第115頁),自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主債務人為廖宏 庭即大域影像暨借款金額均有不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還款 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大眾銀行95年6月9日放款30 萬元,之後廖庭翰在該借款帳戶每月還款金額約六千多元, 明顯係針對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指定充抵所為之清償,至於 除供該筆30萬元債務清償以外之往來金額,均為帳戶內一時 金額之往來,數額非鉅,且主債務人廖庭翰並未依民法規定 指定充抵大域影像之借款債務,亦非廖庭翰為清償大域影像 債務而存入,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廖庭翰違約後,大眾銀行竟另開2個帳戶供其使 用,往來紀錄超過400萬元,大眾銀行卻未以之抵銷云云, 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此項主張,按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 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 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對此項主張並非不能於原審提出,且無前開但書 所定例外事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



此項攻擊方法,自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說明系爭債務之還 款帳戶號碼原為000000000000,嗣被上訴人併購大眾銀行後 ,帳戶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7至 221頁),原告主張新開帳戶,顯係誤會。
 ㈥上訴人又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 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債 權人大眾銀行持前案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於98年7月3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後續已 分別於99年3月20日、100年4月29日、105年4月15日及106年 1月20日繼續聲請執行,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包含利息債權)之時效,均因每次聲請開始執行而中斷 時效,並分別於各次執行完畢時,再度重行起算,本件大眾 銀行於前次聲請強制執行結束時即106年1月20日重行起算利 息之時效,迄至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08年5月2日),尚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可採。
 ㈦然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除系爭債務外,尚包含執行費用2,9 54元,而該部分業於100年4月29日受償,已如前述,且此部 分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主債務人廖庭翰未就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且 利息債權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費 用以外之債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件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