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履行工程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22號
TPDV,109,建,122,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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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旭昌展業有限公司(原名:旭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沅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邢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 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 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民國1 09年1月13日至110年7月14日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路面修補 工程繼續交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頁),後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最終於110年8月11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9萬5,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兩造間相同承攬



契約關係及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路面修補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 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60705007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 (下稱106年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工程範圍「五股泰山 、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修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合約時 效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付款方法為於各區 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合約單價一次付清 ,付款日期為每月10、25日付款。後兩造針對106年契約, 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9月13日、107年9月4日簽訂增補 契約3紙,其中106年9月13日增補契約新增承攬區域「新北 市樹林區(桃園市迴龍里)、土城、三峽、鶯歌區」,增補 契約均約定變更自同日起生效,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另兩 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之「 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下稱108年契約),約定被告應將 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修補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合約時效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 止,付款方法與106年契約相同。
㈡、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工程合約編號000 000000,下稱系爭施工通知單),通知原告承攬位在三峽介 壽路2段138巷口至介壽路1段1號前之「三峽橫溪橋至三峽大 橋中壓A、B管線工程」之路面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辦理路面刨鋪施作時,因被告之管線承 包商訴外人錦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福公司)於挖掘管線 時挖掘超出預期施作範圍,且當日有零星陣雨,被告亦臨時 增加原告施作範圍,因車流量過大使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命 原告暫停施作,此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道路挖掘審查、 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原則(下稱新北市道路挖掘原則) 第8條暨附件9「其他與道路挖掘管理相關事項」貳-12所稱 「管線機構於施工中遭遇管障、破管等不可預期因素判斷須 延長施工時段者」之事由,故原告即請被告監工人員訴外人 趙俊翔向系爭工程路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為逾時通報、申請延長施 工時段,被告人員趙俊翔明知有上開造成延長工時事由,卻 未通報,致中和工務段於108年12月30日對被告以逾時施工 為由裁罰,然此一裁罰不可歸責原告,詎被告以109年1月13 日泰管字第10901000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原告違約 逾時施工、不聽從被告工程員指揮監督,依108年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解除108年契約。
㈢、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兩造間另簽訂之系爭施工通知單 之承攬關係,非基於106年契約或108年契約,僅契約效力所 有準用,並非系爭施工通知單構成106年或108年契約之一部 份。是縱原告違約,被告得解除或終止者僅限於系爭工程之 系爭施工通知單,不得執此解除或終止106年、108年契約。 再106年、108年契約第17條、第18條關於合約終止與解除之 條款、第23條之解釋權約定,皆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原告 事前無置喙餘地,為定型化契約,且兩造契約牽涉之經濟價 值甚高,若被告得單方輕易解除或終止整份契約,造成原告 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故上開條款解釋上應僅限於有違約 之重大事由時方可適用,否則應屬無效約款,被告不得以此 解除或終止契約。另中和工務段以逾時施工為由裁罰,係因 趙俊翔未為逾時通報所致,難認原告違約,且原告當日亦加 強疏導交通,於1小時內修復路面,中和工務段僅裁罰最低 額3萬元,可見情節輕微,被告恣意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及 公平原則。
㈣、準此,應認被告係依民法511條規定,於無可歸責原告之情事 下任意終止106年、108年契約,應依同條但書就原告所受預 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被告就相同性質工程於107、1 08年度發包原告,約定每平方公尺報酬330元,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分別為2,119萬9,057元、2,170萬0,986元,原告歷年 施作工程總面積約為6萬2,236平方公尺,扣除每平方公尺成 本239元,原告一年能獲取之報酬淨利約為566萬3,476元【 計算式:{330元-239元}×62,236㎡=566萬3,476元】,被告於 109年1月13日終止契約時,108年契約期間尚有一年半未到 ,故原告因108年契約存續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849萬5,214 元【計算式:566萬3,476元×1.5年=849萬5,214元】。㈤、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49萬5,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得部分解除或終止106年、108年契約:⒈、依中和工務段108年12月3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92766號函,足認原 告於事發當日辦理路面刨鋪施作,未依核定施工時段擅自封 閉道路施工,造成車流嚴重回堵,系爭工程為道路路面修補 ,並無管障、破管等不可預期之情事發生,無延長工時必要 ,且106年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有維持交通之義務,被告監



趙俊翔已預先告知原告該路段為交通要道,若未維持交通 必會塞車,當日亦有致電原告負責人謝沅諭車道已回堵約70 0公尺,應盡速收工並恢復交通等語,已盡監督義務,當日 復無其他承包商施作問題造成工進延後,是系爭工程當日逾 時施工,乃因原告未能妥善分配施工時間及範圍,並維持交 通動線及疏導,且未聽從趙俊翔指示,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並無逾時通報之正當性。況原告當時係以員警於下午 2時命暫停施作為由,向趙俊翔請求逾時通報,並無原告事 後主張之錦福公司挖掘道路超出預計施作範圍、零星陣雨致 鋪設進度受影響、被告臨時增加原告施作範圍、車流量過大 等事由存在。
⒉、106年、108年契約內容幾乎相同,僅合約存續期間不同,後 者為延續前者之效力,而系爭工程雖係依106年契約第2條以 系爭施工通知單發包,實則被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始通知 原告施作,施工核准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6日, 已跨越106年、108年合約期間,可見系爭工程確屬106年或1 08年契約約定範圍,非兩造存在另一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 函文援引106年、108年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就上開契約 尚未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之部分,為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並無不合。
⒊、若認被告不得以系爭函文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則被告另依1 08年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9年7月3日民 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106年、108年契約皆屬預約非本約,原告尚未因被告部分解 除或終止契約受具體損害:
⒈、106年、108年契約及各該施工通知單之條文及附件內容,係 先就承攬契約中必要工項單價、履行期間及契約價金上限等 先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未約定具體工作內容, 性質屬預約,須待被告向原告發出施作特定工作内容之施工 通知單,經原告簽認回傳後,始成立本約。而被告於109年1 月13日係就契約尚未下施工通知單發包原告之範圍為部分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至遲於109年7月6日以民事答 辯二狀終止契約。就先前已下施工通知單之部分,原告均有 繼續施作,被告亦已估驗、結算、付款完畢。
⒉、又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 本約内容請求履行,原告於被告未就各該工程實際下施工通 知單前,無從確定施作內容及報酬,原告就此部分尚無可預 期之利益。且原告於契約期限内尚可投標其他案件,人力、 材料均可流用至其他工程,或流用至實質上與原告為同一公 司或關係企業之璟豐隆營造有限公司,難認原告因被告終止



預約而受有實際損害。況106年、108年契約、歷次增補契約 所示工程範圍,兩造並未約定專由原告施作,被告於合約期 間内,本有發包複數廠商進場施作不同工程,原告亦無可能 單獨承攬該工程範圍所示之全部地區,則被告未下施工通知 單予原告前,本可發包予他人,難認原告有預期利益損失。㈢、原告前已拋棄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原告前以110年2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貴公 司無故解約…本公司之損失皆未向貴公司求償…」等語之內容 ,已有拋棄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不得再向被告起 訴請求。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4-185頁):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路面修補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 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60705007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 (原證1-1,即106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5-125頁),約定 被告應將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 修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契約第1條),合約時效自106年7 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契約第22條第1項),付款方 法皆為於各區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合約 單價一次付清,付款日期為每月10、25日付款(契約第3條 )。
㈡、兩造針對106年契約,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9月13日、1 07年9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3紙(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被 證5),其中106年9月13日增補契約新增承攬區域「新北市 樹林區(桃園市迴龍里)、土城、三峽、鶯歌區」(見本院 卷一第484頁),增補契約均約定變更自同日起生效,增補 契約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
㈢、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路面修補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 訂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 」(原證1,即108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9-93頁),約定 被告應將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 修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契約第1條),合約時效自108年7 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契約第22條第1項),付款方 法為於各區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合約單 價一次付清,付款日期為每月10、25日付款(契約第3條) 。
㈣、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工程合約編號000 000000,即系爭施工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證5) ,工程名稱:「三峽橫溪橋至三峽大橋中壓A、B管線工程」



、工程地點:「三峽介壽路二段138巷口至介壽路一段1號前 」、發包確認日期:107年7月13日、預定工期:107年7月30 日至107年12月28日;議價後發包金額9,425,380元;合約說 明欄記載「本案以泰管字第1060705007號辦理」。㈤、就案件編號「Z0000000000峽橫溪橋至三峽大橋道修工程案」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辦理路面刨除鋪設施工,被告監工人 員趙俊翔當日並未辦理逾時通報(本院卷二第58頁)。㈥、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泰管字第1090100076號函(即系爭 函文)予原告,函文記載「依合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中止並解除年度合約,自109年1月13日17:00時起生效」等 語(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證2)。
㈦、原證8-1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均已付款原告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596頁、卷三第179頁)。㈧、被告就相同性質工程於107、108年度發包原告,被告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分別為2,119萬9,057元、2,170萬986元(本院卷 一第127-253頁附件2,本院卷二第57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5-1 86頁):
㈠、106年契約、108年契約之性質,屬預約或本約?㈡、被告以系爭函文於109年1月13日依契約書第18條第2款規定解 除契約,是否有據?抑或應定性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 任意終止契約?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解消契約關係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請求所失利益849萬5,214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106年契約、108年契約屬預約性質: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承攬 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 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當事人間如已 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 約即為成立。故一般認承攬契約工作及報酬乃必要之點,若 當事人間僅就承攬工作的「範圍」達成共識,就工作之「確 定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時,仍屬預約
⒉、觀諸106年、108年契約第1條「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 、林口區内道路路面修補工程。」、第2條「作業期限: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北工養字第1033002 814號函規定須在甲方核准之施工期限内完成修復,乙方於 接到甲方修復通知單後,簽認並立即回傳甲方,將本公司通 知施工挖掘面積按路權主管機關所規定面積方正平順銑鋪,



完成後立即通知本公司備查,不得延誤施工進度。」、第3 條「付款辦法:於各區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 ,按合約單價一次付清。付款日期:每月10、25日付款。」 等語、106年契約第22條「合約時效: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 08年7月14日止。本合約及其附件自雙方簽約之日起生效, 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108年契約第2 2條「合約時效: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本 合約及其附件自雙方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 保固期滿之日失效。」等語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第85頁、第97頁、第105頁),以及契約後附「道路加封 工程詳細表」之各工項單價(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7頁 ),足見兩造間定立106年、108年契約,係在一定期間內, 預為不確定數量、僅確定單價之合意,由被告視實際有需要 時,隨時以施工通知單、修復通知單通知原告履約。而工程 實務上此種締約模式,通常乃因應年度經常性承攬工作,於 多數履約條件固定之情況下,可避免重複發包之困擾,進而 提升締約效率。申言之,此種締約方式實係將未來年度內原 本應多次辦理承攬發包並簽約之工程案件,事前就相同履約 條件、權利義務合併於一份契約內容中達成合意,俟有需要 時再通知廠商進行履約,避免雙方反覆因締約、磋商、用印 之往返,致工程施作延誤。惟上開106年、108年契約,僅可 認兩造就承攬工作之範圍或其他從權利義務達成共識,就民 法承攬契約所謂「一定工作內容」、「報酬」此等契約必要 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無僅憑該等契約進場履 約施作之可能,堪認106年、108年契約,僅屬兩造間之預約
⒊、此外,依106年、108年契約前述第2條約定,原告於接獲被告 施工通知單後,尚須簽認、回傳,足彰雙方於預約簽訂後, 尚待定作人發出施作特定內容之工作要約,再由承攬人承諾 施作,始成立本約。且對照被告所發施工通知單(見本院卷 一第265頁、卷二第31頁、第43頁),其上確有載明106年、 108年契約所無之「合約編號」、「工程名稱」、「工程地 址」、「預定工期」、「發包確認日期」、「發包金額」、 「議價後發包金額」等契約重要具體內容,足見被告辯以係 於對原告下施工通知單,經原告簽名回傳時,兩造對於一定 工作及報酬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本約始告成立等 語,確屬可採。
㈡、原告未因被告以系爭函文解除106年、108年契約之行為受有 具體預期利益之損害: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 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74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預約當事人一方違反其預約義務,他方所得請求賠償的損 害,須與一方違反預約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在他方所受 損害為所失利益時,此一將來可取得之利益,必須具有某種 程度之確定性,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終止或部分解除106年、 108年契約之行為,受有無法取得預期淨利849萬5,214元之 損害云云。經查,兩造間固定有106年、108年契約,惟此均 屬預約性質,於被告尚未實際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前,原告 無從確認可施作之工程、地點、範圍、數量或可能取得之報 酬,其主張之預期利益難認已具確定性。原告逕以往後可能 成立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賠償預期淨利,要非有據。又被 告除與原告間定有上開預約外,另就契約存續期間為106年6 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4日之「新北市樹林(桃園市迴龍里) 、土城、三峽、鶯歌區內道路路面修補工程」,與訴外人能 發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就契約存續期間 為108年9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4日之「新北市樹林(桃園市 迴龍里)、土城、三峽、鶯歌區、五股泰山、八里、林口 區內道路路面修補工程」,分別與訴外人北新工程行、立威 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有該等合約書共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7-386頁、第560-570頁、第57 1-582頁),此等契約存續期間、工程地點均與兩造間106年 、108年契約有所重疊,且被告於發系爭函文予原告解消預 約關係前,確有實際下施工通知單予北新工程行、立威營造 有限公司此節,有發包登記表暨施工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23-42頁),足認前開工程,並非專屬原告方能承 攬,遍查契約內容,復未約定被告應發包原告之工程最少下 限,是原告主張受有之預期損失,存否尚屬不明,亦難以特 定。
⒊、此外,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系爭函文予原告後,就先前 已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之部分,被告均繼續讓原告施作,並 依約估驗、結算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第280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此部分未造成原告 額外損害甚明。至原告固稱:於簽訂106年、108年契約後, 原告人力及機具並非充足,故原告需先向設備、人力廠商簽 約,以確保會以原告之工程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惟其亦自陳此部分為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97頁)。況按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 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非可取。
⒋、是以,原告以兩造間於109年1月13日後繼續就各該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本約為前提,向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 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849萬5,21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49萬5,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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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