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石子剛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 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二、上訴理由略以:依據訴外人黃上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汽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維修 部分係該車之前保險桿之拆裝、烤漆、超音波感測器拆裝、 耗材費等,然依事故發生後員警及上訴人當場拍攝之系爭汽 車照片所示,該車左側前保險桿並無明顯損壞或擦痕,另該 車左側葉子板部分亦未見任何損壞,而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
單卻記載前保險桿維修,原判決逕認系爭汽車之損壞部分之 撞擊點為左前保險桿,然觀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自17: 12:01開始,上訴人所駕駛之TDD-700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倒車僅輕碰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輪,於該錄影畫 面17:12:08處,系爭計程車向前行駛,清晰可見系爭汽車 左側葉子板全無擦撞痕跡,遑論有任何損壞可言,且因系爭 汽車為休旅車,車身較一般車輛為高,是本件系爭計程車倒 車所撞擊處僅有系爭汽車之左前輪,此亦可由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系爭汽車左前車身葉子板部分可完整反射光源可見。 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違誤,並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已使用15年 又7個月之久,該車之零件及維修部分均應計算折舊,且系 爭汽車跟車過近,未保持安全距離,黃上育亦與有過失,應 計算其過失責任比例,始屬公平,原判決未考量及此,有違 背法令之違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 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與有過失、及應予折舊部分,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不得於二審提出,上訴人復 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