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2號
TPDV,109,家繼訴,42,2021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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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李蘭貞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李瑞貞

李素貞

李佩貞
李旭

李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訴外人陳王勤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雖曾於 103年4月15日經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 筆錄中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為分割之協議,縱兩造均同意 在系爭不動產內設置祖先牌位,亦僅是使用權之協議,與本 件請求並無關連,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 動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且兩造間未 有不為分割之協議,復考量系爭不動產建築格局為單一門戶 出入,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於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無獨 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並衍生通行權紛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 規定準用同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採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平均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旭李瑞貞李素貞李佩貞李燕貞(下各稱其名 )則以:
李旭貽、李佩貞: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達成不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協議,且為尊重兩造父親之遺言,自應共同維持 系爭不動產之原狀,做為四代祖先牌位供奉之用。何況,在 系爭調解筆錄中,若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協議不為分割, 李旭何須同意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李燕貞並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之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燕貞作為其支出裝潢費用之補償 ,詎原告違背先前之協議而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李瑞貞李燕貞:兩造母親生前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 生活費由兩造共同負擔,在姊妹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計 畫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以籌措兩造母親之生活費,當時兩造 母親之監護人即原告及李佩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李燕貞 ,故李燕貞為修繕系爭不動產花費200餘萬元,嗣因李旭貽 不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李燕貞李燕貞遂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即103年度家移調字第 1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兩造當時本欲將 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李燕貞取得,因李旭貽不同意,然兩造並 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未 記載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內容,況祖先牌位先前已移至北海 福座供奉,李旭貽另於系爭不動產內立下祖先牌位,用以否 認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實非有據,故同意原告請求 ,並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李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陳王勤之繼承人,陳王勤死亡後原遺有系爭5 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兩造於101年間因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於103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筆錄成立內容 第二項約定:「相對人(即李蘭貞李旭貽、李瑞貞、李佩 貞)願將兩造公同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李燕貞)」;系爭不動 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108年度 北司調字第1952號卷第11至19頁、第39至47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20號卷一第3至10頁、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247至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含103年度家移調字第 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李旭貽、李佩貞辯稱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 已達成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應做為四代祖先牌位供奉 之用等語。惟查,李燕貞固於101年9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事項,經本 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895號調解不成立後,再以101年度重 家訴字第64號為審理,復於103年3月24日由該案承審法官依 職權移付調解程序,並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家移調字 第15號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李旭貽 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二、相對 人願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聲請人願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前撤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13號分 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之聲請。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復參據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法官問:兩造既然已經有和解的共識,就母親死亡前有關之 扶養費活其他的債權債務糾紛,是否同意從此不再對任何一 方有所請求?兩造均稱:同意。」等情,以上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至明,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所達成 協議之事項,僅針對兩造母親生前之扶養費或其他的債權債 務糾紛者,此外難認兩造間尚有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式或 不分割事項達成協議之情形。李旭貽、李佩貞上開所辯,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以採憑。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格局為1戶並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均非寬闊,除有礙經濟效用外,造成分割後無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 價值。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公共設施及生活 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 ,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 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 之價值,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應均屬合理適當。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



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 割方式為適當。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 6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案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含頂樓增建)(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繼分 李蘭貞 1/6 李瑞貞 1/6 李素貞 1/6 李佩貞 1/6 李旭貽 1/6 李燕貞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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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