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債 蘇晨軒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寀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 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 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原擔任美容師,因懷孕離職待業中,惟願依原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3800元列計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名下無財產 ;另據債務人陳報有存款1222元及南山人壽保單1張,解約 金價值約2萬6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109年12月9日、110年2月9日陳報狀 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書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 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14%;清償成數 50%【計算式:5,000X72=360,000;360,000 ÷ 2,541,689=1 4.16%;360,000 ÷ 1,788,221=4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並由其母黃寀研為保證人,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萬元,金額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 得81456元;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2萬8122元【計算式:1,22 2+26,900=28,122】,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配偶租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雖依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列計,惟以 其每月提出清償之可處分餘額,即每月清償數額5000元扣除 由名下財產價值攤提72期提出清償之391元計算,則其每月 實際支出數額為1萬9191元【計算式:28,122/72=390.5; 5,000-391=4,609;23,800-4,609=19,191】。(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保證人年屆63歲,退休後是否有能力擔保債務人依期履行尚未可定;清償金額高於收支餘額、應再增加收入減少支出等語。惟更生方案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其如能覓得保證人,法院並認其條件公允者,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經查系爭保證人即債務人之母名下尚有不動產、保單、股票等投資,其擔保債務人清償之能力未必受其屆齡退休影響,尚無損於債權人權益。債務人如前所述已將每月收支餘額及財產全數提出清償,應得認有清償誠意,依法亦視為已盡力清償;且清償之總額已近債權本金總額半數,債權人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得認屬公允;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遠高於名下財產價值,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債務人:蘇晨軒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或之前為給付,共清償72期六年,每期清償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541,689元;本金:722,837元。 3、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4、總清償比例:14﹪;本金清償比例:50%。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6、保證人:黃寀研;身分證統一編號:E200835742號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70 #354 2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35,519 3,414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655 78 4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845 1,154 合計 2,541,689 5,0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第一位相對較大且分配較少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