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13號
TPDV,109,司,113,2021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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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1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 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113號裁定選 任為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惟盧卡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無再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伊亦已聲請解任。 伊為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需辦理閱卷、掃描、建立檔案、 調查公司營業現況、提供曾珮筠(選任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 )法律意見、研判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情事等事項,總計花費7.5小時,合理費用以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2,000元計算,應得報酬為1萬5,000元,加計伊 為閱卷支出車資255元、閱卷掃描費47元,合計15,302元, 爰聲請酌定上開臨時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盧卡斯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 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惟盧卡斯嗣於110 年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 聲請閱卷並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乃於同年5月26日向本院 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 定予以解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送達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等件可稽。是聲請人雖經法院 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然盧卡斯公司110年1月7日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規定進



行清算程序,無再由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擔任盧卡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需進行閱 卷、掃描、建檔、調查公司營業現況、提供第三人曾珮筠法 律意見等事項,共花費7.5小時等語。惟依聲請人陳報之上 開事項處理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其處理上 開事務之時間點均在110年5月19日之後。而聲請人所提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已載明其列印日期 為110年4月26日、公司狀況為「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即已 得知盧卡斯公司因命令解散而須清算,無再由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之必要,其於110年5月19日後所進行之前開事務, 即難認與臨時管理人職務相關,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處理上開 事務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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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