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芮杼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王文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吳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文婷、吳 昌翰二人給付工資、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害共計150,498元 ,並補提撥3,998元至勞動部勞保局原告退休金專戶。聲明 為:「1.被告王文婷、被告吳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王文婷、被告吳昌翰應連帶向勞工保險局提 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3.第一項150,498元 ,應給付本息範圍內,如被告王文婷、吳昌翰任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4.第二項3,99 8元,應補提缴範圍內,如被告王文婷、吳昌翰任一人為補 提繳,另一人於該補提繳範圍內,同免其補提缴義務。5.第 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第二項請求 ,請院依職宣假執行」。嗣原告具狀將工資、加班費、失業 給付損害合計之金額縮減為141,019元,並更正主張被告間
為合夥關係,此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以ViSiNa ils東門美甲美睫店為被告王文婷獨資商號,追加備位之訴 ,先備位事實同一,被告就整體訴之變更亦未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聲明即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 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於所公同共有ViSiN 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向勞工保險局提繳 3,998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專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 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 美甲美睫店應給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文婷即ViS 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 告勞工局退休金專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 ,市招(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工昨時間為每日上午1 1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止,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原告任職期間均努力工作,積極任事,兢兢業業, 克盡職守、未有怠慢,平日工作認真、恪守本分並未有任何 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亦無品德操守之不良紀錄並無不適任情 形等。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工資未全額給付,均低於基本 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辦理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就業保險、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未給付等情事,顯然被告等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得不經預告,於109年9月24日函告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 又約定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而被告每月僅發給原告工資 5,000元,顯然被告與原告所訂勞動條件低於基本工資23,80 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 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合計2個月又24日,基本 工資66,640元【計算式:(23,800×2)+(23,800÷30×24日)= 66,640元】扣除前已分別給付109年7、8、9月工資5,000、6 ,715、7,694元,故被告尚應再給付短少工資47,231元【計 算式:66,640元-5,000-6,715-7,694=47,231】,應予准許 。
㈢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於
109年9月24日終止契約,工作年資為2月又24日,按基本工 資每月23,800元,被告未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 害3,998元【(計算式:23,800元×6%×2)+(23,800元×6%÷30×2 4日)=3,99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未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繳納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任職期間,工昨時間自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止 ,每天工作時間9小時,顯然每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之 事實。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内所得之報酬基本工資23,800元 ,是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99.17元。(計算 式:23,800÷30÷8=99.17元) ⒈109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共23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3小 時。(計算式:1小時×23日=23小時),故應給付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3,034元。(計算式:23小時×99.17×1.33=3,034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列計算因均同,不在詳列。 ⒉109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共21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1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770元。
⒊109年9月1日起至9月24日止,共18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8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374元。以上,原告自109年7月1 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合計共8,178元。(計算式:3,034元+2,770元+2 ,374元=8,178元)
㈤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退保,可領取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按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核算,被告應以23,800元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而被告竟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原告 辦理投保就業保險,因此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害85,680元( 計算式:23,800元×60%×6=85,680元)。被告應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85,680元,應予准許。 ㈥被告二人經營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事業,均爲合夥人,依 民法第668條、第690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 得先位訴請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事業之全體合夥人被告2 人於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賠償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如雇主之ViSiNails東門美甲美 睫行號,爲被告王文婷獨資經營,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即 備位向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東門美甲美睫行號請求 。
㈦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 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等應於所公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 圍內,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專 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應給 付原告14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 美睫店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至原告勞工局退休金 專戶內。⒊第1、2項請求,請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基於員工合約書暨保密條約(下稱系爭合約)主張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進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觀系爭合 約之内容,並無被告之用印或簽名,亦無系爭店面之大小章 ,又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合約達成合 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系爭合約之合意,此種事實當有利 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迄今卻能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具有合意,應承受 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不應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如系爭合約所 示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系爭店面服務時,其報酬計算方式為:被告每月給付 最低5,000元之合作掛名費予原告,再另行加計原告之分潤 。分潤計算方式為原告如當月業績未逾8,000元時,原告之 當月營業額全歸被告所有,則原告當月並無分潤;如當月業 績逾8,000元時,就超過8,000元之部分,原告分得7成,被 告分得3成,此已有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9月6日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保障底薪5,000、業績10,450、過8,000抽成三 七抽〔10,450-8,000]*0.7=2,450*0.7=1,715〕5,000+1,715=6 ,715」「原告:原來如此」(參見被證8)可茲為憑,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業績紀錄(即原證5第11頁、第13頁、第1 4頁、第16頁及第17頁行事曆上所記載之營業業績),原告 於109年7月之業績為2,800元,因原告業績未達8,000元,被 告因此給付報酬(即掛名費)5,000元;同年8月之業績為10 ,450元,原告給付6,715元之報酬(計算式同前揭兩造間於1 09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均足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報酬計 算方式,亦為原告所肯認,且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 而是取決於原告個人所提供專業美甲服務之客戶數量而定, 而原告之客戶多寡當與其自身技術、服務態度、是否長期經 營或是否勤勉等因素高度相關,原告如所服務之客戶越多, 自身便能獲得越高之報酬,原告當係為自己之營業及利益而 進行美甲業務,並非單為被告之利益而從事美甲業務,兩造
間不具有經濟從屬性。
㈢原告所提供之美甲服務,大多係由原告自行與客戶聯繫討論 服務時間及方式後,再通知被告預計於何時前往系爭店面提 供客戶美甲服務,原告僅須在與客戶約定之時間到達系爭店 面,如無客戶預約,被告亦不會強令原告須在一定時間到店 提供美甲服務(詳參被證1及被證2),原告更得自由決定其 於何時到店又或是否到店,且能自由提前離開,此亦有原告 於原證5第9頁之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週你 提早走說今日會來上班今天有要來上班嗎?」及原證5第10 頁中原告自行之說明「有客人才去畫完就可走人」,足見被 告就原告提供美甲服務之時間及方式等均具有高度之自由度 ,而得讓原告自行決定,兩造間應不具有人格從屬性。 ㈣美甲服務均係由原告單獨完成,無須與被告或其他同事共同 完成,被告自始未曾強令其與被告或其他同事共同完成,兩 造間亦不具有組織從屬性。
㈤原告固於11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原證5,指稱被告王 文婷公告VISI員工須知工作規則之出缺勤規定,兩造關係應 為僱傭關係、勞動關係,如為承攬關係何來遲到扣全勤獎金 2,000元,每月遲到三次再扣工資500元,且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為11時30分至20時30分云云。惟查,被告因與原告間為承 攬關係,自始未曾於原告應受領之報酬中扣除全勤獎金2,00 0元,亦未曾以遲到為由扣除被告之任何承攬報酬,原告之 主張實屬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經營美甲美睫店,為維持 提供客人服務之品質、環境空間之衛生及清潔、有效調度工 作場所人員以維持各美甲師提供美甲服務之均等機會,然被 告自得訂定出缺勤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諸如使用系爭店面 之時間及方式),俾使系爭店面所提供之美甲服務得以維持 相當之品質,從而縱被告訂定規章制度,對於原告美甲業務 之執行有所規範與獎懲,充其量僅堪認係兩造就承攬業務工 作之品質及施作方式之約定爾,仍無從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為僱傭關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㈥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内容,實欠缺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應係承攬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僱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41,089元,並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998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被告所經營ViSiNails東門美甲 美睫店服務,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9月21日。被告王文婷 給付原告109年7月份報酬5,000元、8月份報酬16,715元、9 月份報酬17,694元。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17至219、319、333、335至35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 為其出資額。」。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 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而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判 參照)。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雖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 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合夥關 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 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 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 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亦未 證明被告等有互約出資之條件約定,尚難僅被告王文婷使用 被告吳昌翰所經營公司之統一編號,遽認渠等間為合夥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 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 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 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7、8、9月任職於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 店,其薪資收入之計算係以公司每月基本補貼5,000元、店 家材料用品成本3,000元,如原告當月業績未超過基本補貼 及店家材料用品成本合計8,000元,僅領取5,000元,如超過 8,000元,則超過部分由店家抽成3成,餘7成由原告受領。 此查兩造於LINE群組對話,被告王文婷表示:「保障底薪5, 000,業績10,450,過8,000抽成三七抽 [10,450-8,000]*0. 7=2,450*0.7=1,715,5,000+1,715=6,715」之內容相符。可 知原告為客人進行美甲、美睫之服務,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材 料費用3,000元,而非被告負擔,又關於原告收入之組成, 扣除基本補助5,000元及材料費3,000元,其餘收入均由原告 以業績收入作為薪資之主要組成內容,非如僱傭關係下之業 績獎金為獎勵性質之恩惠給付,亦非無論工作表現好壞、業 績高低均得於僱傭關係下領取固定之薪資,而係取決於原告 提供勞務所服務之客群數量而定,則其工作收入之成果,亦 非歸於雇主即被告,被告既未擔保原告之基本來客數,原告 需自負盈虧,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之從屬性。
㈣依110年2月19日臺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所示, 被告王文婷表示:「可以自行招攬客人,公司亦會介紹客人 ,如果是劉君(即原告)自行招攬之客人可以由劉君自行決 定在何處進行服務,惟公司介紹之客人需於店內服務。」、 「未限定(材料)使用品牌,劉君多用店內材料,故有收材 料費。」、「(行事曆中『芮杼休假』為何?)為劉芮杼告知 他有事,無法服務客人,我就不會安排客人給他,『公休』則 為全店休息」(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又依109年12月1 6日臺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所示,被告王文婷 表示:「未約定每日出勤時間,本店之營業時間為11:30至 20:30,採預約制,有約客人方需出勤,每月和劉君(即原 告)約定出勤36小時補貼5,000元,其他依業績抽成給予, 故屬論件計酬。」(見本院卷第188頁),對此,原告於ViS 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之另名同事即訴外人劉佩愉來文陳述 :「大約在去年7月間,我先後跟劉(即原告)到東門美甲 跟他們配合,跟王文婷約定好用按件計酬的方式,我們做為 他店面的合作老師,可以在他這邊做客人,能自己帶客人過 來做,除了有安排做客時間以外,我們不用整天待在店裡, 但我們可以隨時進店裡學習。王文婷跟我們都有一樣的合作
約定,由他每個月給我們5,000元作為合作掛名費,而我們 做客人總收費8,000元以內的話,都歸王文婷,類租場地施 作客人的租金的概念。如果我們有做超過8,000元的業績, 那超過8,000的部份,我們七三拆帳。」(見本院卷第295頁 )與被告於前開勞動檢查所為之陳述相符,可知原告告勤時 間可由其自行決定,有客人才需到勤,又對於服務之對象, 原告亦有充分之自主權,兩造間亦無人格之從屬性。 ㈤而原告擔任美甲師之工作性質,得由其單獨作業完成,雖原 告任職期間,需由被告王文婷看過服務最終成品始得決定是 否完成服務,然此乃原告尚在向被告王文婷學習美甲事務之 原因,並非基於勞僱關係之職務監督所為之管理,亦非雇主 基於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之分工監督,兩者間亦無組織 上之從屬性。
㈥原告固提出聘僱合約書說明工時、責任勤務、薪資獎勵津貼、休假、保密義務、契約之終止,又提出VISI美甲師/美甲助理工作事項,及員工須知(見本院卷第323頁),說明出缺勤及遲到罰款之規定,然核其內容乃被告基於經營者,就其店家服務及秩序之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服務品質 之水準、環境空間之衛生及清潔,所訂定之各種作業標準及規則,而得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所制定。 ㈦綜上,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並不成立僱 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 間為合夥事業,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文婷、吳昌翰於所公 同共有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合夥事業財產範圍內;備位 請求被告王文婷即ViSiNails東門美甲美睫店,分別依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給付短少工資47,231元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178元;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賠償失業給付損害85,680元;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補提勞退金3,998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