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69號
TPDV,109,保險,6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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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9號
原 告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邱培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二各項請求金額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其中20萬元部 分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24日 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最終於110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表二各項請求金額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2月15日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日為157 年2月1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於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此癌症或此癌 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



手術時,被告按每1投保單位每次10萬元給付原告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每次共計2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x2單位= 200,000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 罹患「乙狀結腸腫瘤」(即俗稱之大腸癌)並接受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手術,被告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金,然自原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術起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癌症手術 醫療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接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手術之癌症手術醫療 保險金共計1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x5次=1,000,000) ,併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接受之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術為治療因「 癌症治療所造成的併發症」,並非以治療「癌症」或「癌症 所引起併發症」為直接目的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保險契約第 12條約定之內容不合,且輸尿管內管置換術係屬於「醫療處 置」,非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稱之「手術」,況兩造間之 爭議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原告所接受 之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術係為治療癌症手術後之併發症,而 非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且輸尿管內管置換術為「處置」, 而非「手術」,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之權利,至被告先前就同樣之治療行為給付原告保險金,乃 是出於信賴並服務保戶之立場,希望儘速提供保險金以填補 保戶醫療費用之支出,僅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形式審查, 嗣經被告再次檢核,認定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要件 ,自無可能給付該項保險金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 ⒈原告於96年2月1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日為157 年2月15日。
⒉原告於101年3月間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乙狀結 腸腫瘤」(即俗稱之大腸癌)。
⒊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9日接 受「左側診斷性輸尿管鏡及左側輸尿管內管置入」,而被告 給付保險金共計25萬990元(含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延滯息2,990元)。
⒋原告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並於同年月5日接受「



左側診斷性輸尿管鏡及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入」。 ⒌原告於105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 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24萬8, 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 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⒍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6日接 受「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24 萬8,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 金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⒎原告於107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並於同年月8日接受 「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24萬 8,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⒏原告於108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24萬8,00 0元(癌症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⒐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7日接 受「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4萬8,0 00元(癌症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 金8,000元)。
⒑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並於同年月5日接受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4萬8,000 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 元)。
⒒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8日接 受「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4萬8,0 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 00元)。
⒓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4日接 受「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4萬8,0 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 00元)。
⒔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而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4萬8,000元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



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參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 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 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無疑義時,則無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餘地。
㈡原告接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手術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 第12條約定之「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 因」?
⒈所謂併發症係指由正在發患的病所引起的病症,亦即因檢查 、治療疾病或疾病本身所引起之其他疾病狀況,而可再細分 為疾病併發症、治療併發症,前者為疾病在自然病程中,可 能併發出其他病症;後者則為因檢查或治療疾病所衍生之併 發症。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此癌症所引起的併 發症」,並未載明例示情形,文義上自可包含前開各類併發 症甚明,況且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既將「以此癌症」和「此 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列為不同事由,足認應有不同涵義, 而「疾病併發症」既係會自然發生之附隨狀況,應即已符合 「以此癌症」之條件,若「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仍僅限 於疾病併發症,則上開2項條件之併列,無異為贅文。是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謂「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在 解釋上既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使之不僅 侷限於「癌症之疾病併發症」,亦包括「因癌症治療所引起 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在內。
⒉再者,市售之防癌險種類繁多,保障期間有定期、終身之別 ,保障範圍亦有僅限於「癌症」,及除了癌症之外尚包括「 癌症之併發症」之別。一般人投保癌症健康險之目的,係在 於發現罹患癌症之後,可能之治療期間甚為冗長,為免無力 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或引起經濟困難,而預就該風險投保。 而一般人捨棄僅保癌症部分而願意額外支出保險費選擇就併 發症部分一併投保,究其真意,當係認為因癌症引起之其它 病狀皆稱為併發症,並無區分後遺症及併發症之本意。且以 現今之醫療水準,只要發現癌症且尚有治療可能,通常均會 選擇接受治療,是因「癌症本身」、「癌症之疾病併發症」 及「癌症之治療併發症」所就醫支出之費用,在一般人之預 期中,均會包含在癌症健康險範圍之內。此種於保單條款中



明確約定包含理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之防癌險,當係經過 保險業者精算其費率而推出,亦有別於僅理賠癌症為直接原 因之防癌險。況被告為具規模之大型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 人罹患癌症後,可能衍生之病症和長期需要支出之費用,有 較原告充分之資訊、精算能力和法律知識預作評估,並擬定 定型化契約,癌症「治療併發症」之發生,當非被告在擬定 保險條款時,所未予考量或不能預見之情形。如被告有意要 排除「治療併發症」之給付,其有足夠之能力在契約內,以 文字清楚載明,例如「限於癌症本身」、「限於癌症之疾病 併發症,而不包含治療併發症在內」,或以給付日數、次數 、金額之上限,來控制保險理賠之支出金額。是系爭保險契 約第12條所謂「此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於系爭保險契約 中既未明定其範圍為何,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於原告投保時 ,已明確告知何者屬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何者非屬癌症所 引起之併發症(見本院卷第497頁),即不應於理賠時片面 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規避其應承擔之保險契約責任 。故被告辯稱,「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不包括治療併發 症等語,尚難採憑。
⒊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術,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至⒔),而原告接受輸尿管內管 置換之目的,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分別於110年1 月2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2629號函、於110年6月29日以 院三醫企字第1100035912號函覆略以:原告罹患乙狀結腸癌 係於101年3月16日接受大腸切除手術,當時並未見有直接侵 犯輸尿管的情形,但接受後續放射及化學藥物治療後,於10 3年12月因腰痛至本院就診,輸尿管鏡檢發現左側輸尿管狹 窄,根據檢查結果,輸尿管狹窄應與大腸癌之放射治療後遺 症有關,而輸尿管內管置換之目的為保持其輸尿管通暢,並 避免長期置放輸尿管內管造成之尿路感染,是此置放輸尿管 內管手術乃起因於原告接受放射線治療癌症後造成之後遺症 (輸尿管狹窄)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第401頁、第405頁)。原告既係因於接受放射線 治療乙狀結腸癌後造成輸尿管狹窄,而有置放(換)輸尿管 內管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當可認其接受輸尿管內管置放 (換)係為治療原告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
㈢原告接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手術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 第12條約定之「手術」?
⒈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 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次新臺



幣十萬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爭保 險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其文義, 被保險人即原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並以此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而接受手術 ,且該手術為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者,被告即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又所謂手術 乙詞,系爭保險契約雖未加以定義,但被告認定是否應理賠 該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既以醫院或醫師診斷為準,則被保 險人所接受之醫療行為是否屬於手術,自應參照醫院或醫師 之專業認定。
⒉如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因腰痛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輸尿 管鏡檢發現左側輸尿管狹窄,根據檢查結果,輸尿管狹窄應 與大腸癌之放射治療後遺症有關,而輸尿管內管置換之目的 為保持其輸尿管通暢,並避免長期置放輸尿管內管造成之尿 路感染,而其治療內容為膀胱內視鏡檢及置放(換)左側輸 尿管內導管,並有進行靜脈注射全身麻醉,輸尿管內管置換 於實務上得歸類為手術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401頁、第405頁),是原告主張 ,其接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手術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 2條所謂之手術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接受之手術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治療處置」,而非「手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固分別在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及第七節列有「治療處 置」及「手術」(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並未約定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作為認定所謂手術之標準,自不能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是被告 此部分答辯,委無可取。
⒋至原告前針對附表一編號7之手術向被告申請癌症手術醫療保 險金,雖經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519號評議書 認該次治療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手術,而屬術後併 發症之處置,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情,固有該評議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然此評議決定業 經原告拒絕,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評議認定 之拘束;且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所為前開判斷,僅謂係經 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即得出上開結論(見本院卷 第129頁),惟該等專業顧問究屬何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 、係踐行如何之程序、憑藉之資料究否完整,以得出上述結 論等情,則均未見於前揭評議書中予以詳加載明,無從為當



事人及法院於事後透過函詢、訊問該醫療顧問或其他方式有 效驗證其意見之正確性,故自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⒈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 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時,本 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次新臺幣十萬元給付該被保險人『癌 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而原告係購買2單位,此有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附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手術日期、手術內容接受該等手術,係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 併發症為直接原因」、「手術」等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保險金合計1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x5次=1,000,000 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二通知日欄所示之日期,向被 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絕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6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如附表 二所示自申請理賠日期後15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年息10 %,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如附表二各項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保 險法第34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部分,其中就原告輸尿管狹窄之成因部分,業經三軍總 醫院函覆如上,實無再次函詢之必要,另就原告接受之輸尿 管內管置換是否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之「50019C雙J輸尿管導管置入術」?係屬「手術」或 「處置」?等部分,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無從作為本案認定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稱 之「手術」,亦如上述,且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手 術,其定義為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也無函詢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
編號 手術日期(民國) 手術內容 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 1 103年12月29日 左側診斷性輸尿管鏡及左側輸尿管內管置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延滯息2,990元 2 104年3月5日 左側診斷性輸尿管鏡及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入 3 105年3月7日 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4 106年3月16日 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5 107年3月8日 左側金屬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6 108年1月10日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7 108年6月27日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8 108年12月5日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9 109年5月28日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10 109年12月24日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11 110年6月7日 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通知日(民國) 請求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08年10月22日 20萬元 108年11月7日 2 109年7月10日 20萬元 109年7月26日 3 109年7月14日 20萬元 109年7月30日 4 109年12月30日 20萬元 110年1月15日 5 110年6月15日 20萬元 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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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