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26號
TPDV,109,保險,26,2021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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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侯至艷
侯景華
侯至鑫
侯朝議
侯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葉俊麟
被 告 吳亞倫(原名:吳祈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銘陽,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淑芬, 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開資訊 觀測站精華版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9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侯至艷新臺幣(下同)8 3萬543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侯景華80萬元,及 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侯至鑫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中壽公司 應給付原告侯相境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侯 朝議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侯至艷61萬2696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旺旺公 司應給付原告侯景華6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侯 至鑫60萬元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侯相境60萬元, 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侯朝議60萬元元,及自10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9-10頁),嗣變更為:㈠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侯相境4 03萬543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侯至艷61萬2696 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吳亞倫應給付原告侯至艷61萬2696元,及自民 事追加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如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 被告旺旺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侯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 議60萬元,及各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亞倫應各給付原告侯景華、侯至鑫、 侯相境、侯朝議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67-68頁),均係基於原告等之母侯林雪子騎乘機車與被 告吳亞倫之母吳玉霜駕駛汽車發生碰撞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吳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侯相境為公務人員,於106年4月1日為母親侯林雪子向被 告中壽公司投保107年度行政院闔家安康全國公教員工團體 意外保險,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團體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團保契約),續約保險期間自107年4月1日零時起至1 08年3月31日24時止,系爭契約包含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保單、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 型)、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 、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丁型)、中國人壽團 體意外住院醫療定額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⒉嗣侯林雪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與第三人吳玉霜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交叉 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踝 骨折腓骨骨折、左小指挫傷並指骨骨折,而吳玉霜為轉彎車 ,未讓侯林雪子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有過失,侯林雪子於送醫治療後於同年7月2日經醫師診斷 因細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復於同年月29日致急性腦梗塞、 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心肺衰竭而死亡。
⒊侯林雪子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左腳之踝關節、髁骨及腓骨骨 折、左小腿挫傷及左手小指中指指骨骨折,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將侯 林雪子骨折患部以石膏及鋁板進行固定包紮治療後出院,雖 有家人照料,惟期間左手指及左腳踝骨及腓骨均因車禍骨折 受傷,完全無法自己行動而需經常臥病在床,幾乎毫無活動 能力,且車禍當時侯林雪子已77歲年紀老邁,身體免疫力因 此急速下降,又於同年7月2日侯林雪子產生昏昏欲睡和全身 無力等症狀,隨即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依據亞東醫院病歷摘 要描述,侯林雪子到院時昏迷指數9分,體溫38度發燒,心 跳每分鐘87次,呼吸頻率每分鐘20次,血壓113/67mmHg偏低 ,血培養發現革蘭氏陰性菌,確診為尿道感染、菌血症,並 住院持續以抗生素進行治療,於住院期間曾進行腦部斷層掃 描,並無腦出血症狀,經治療後意識逐漸清醒,且慢慢可以 行走,主治醫師亦告知觀察後若無異狀應可出院,同年7月1 6日侯林雪子發生左凝視失語症等病徵,同時尿培養發現有 對萬古黴素具抗藥性的腸球菌,痰培養發現不動桿菌,顯示 被害人病情已由菌血症惡化為多重細菌感染之敗血症,同年 7月19、20日經施以藥性最高強效抗生素的老虎黴素後,敗 血症病情暫時得以控制,同年7月18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顯 示,頭部之雙側基底神經節、丘腦、腦橋及雙側小腦半球腔 隙發生病變,亞東醫院依該院神經科醫生建議,如果侯林雪



子於敗血症病情控制後仍然嗜睡,建議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 驗,同年7月23日侯林雪子昏迷指數情況仍呈現忽好忽壞狀 況,同年7月24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驗後,發現右腦橋、 腦及小腦中發現較為嚴重的瀰漫性腦梗塞,中央腦橋和腦橋 外亦發現髓鞘溶解,同年7月26日侯林雪子意識逐漸恢復, 亞東醫院通知家屬辦理被害人出院,同年7月29日侯林雪子 出院後病情急轉直下,經救護車載送亞東醫院急診搶救後仍 宣告不治。
 ⒋侯林雪子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手腳骨折,又手腳骨折行動不 便,身體衰弱免疫力降低導致泌尿道感染,再惡化為敗血症 ,導致腦中風,最終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符合「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團保契約均載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該被保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之條款,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中壽公司負擔,故被告中壽 公司應給付原告侯相境,身故保險金200萬元、附加運輸事 故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5萬7000元(計 算式:57天×1000元/日=57000)、傷害醫療保險金1萬436元 (計算式:住院期間亞東醫院醫療費8693元+1743元=10436 元),上開金額合計406萬7436元,然經申請理賠後遭被告中 壽公司拒絕。
㈡被告旺旺公司部分:
吳玉霜所駕駛之車輛投保被告旺旺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第三人責任保險(下分稱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 險契約),系爭車禍與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9日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 險車禍意外死亡給付條件,故被告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強制險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保險金1萬2696元【計算式:2260元(門診期間醫療 醫療費)+8693元(107年7月2日至2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1 743元(107年7月29日急診醫療費)=1萬2696元】、第三責 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301萬2696元,系爭車禍 發生後,原告多次詢問均遭被告旺旺公司以須洽詢醫生顧問 評估為由拖延,原告等遂於108年5月28日以掛號郵寄理賠申 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旺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詎於108年6 月27日接獲被告旺旺公司通知拒絕理賠。又系爭車禍既因吳 玉霜過失所致,雖吳玉霜嗣後已死亡,其繼承人吳亞倫未拋



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等規定與被告 旺旺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㈢爰依系爭團保契約、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34條及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 告侯相境403萬543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旺旺公司應給付原告侯至 艷61萬2696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亞倫應給付原告侯至艷61萬2696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4.就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5.被告旺旺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侯景華、侯至鑫、 侯相境、侯朝議60萬元,及各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6.被告吳亞倫應各給付原告侯 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議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辯 論意旨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中壽公司則以:系爭團保契約及附加條款均以意外事故 為其承保範圍,而意外事故因以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 。系爭車禍伊公司已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 2260元及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1萬元。107年7月2日侯林雪子 之病況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於系爭車禍前,侯林 雪子即有心臟肥大之體況,心臟肥大也是引發腦中風之成因 ,是侯林雪子係因自身疾病引起腦梗塞,造成泌尿道感染併 菌血症,導致心肺衰竭而身故。再系爭車禍後侯林雪子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後5小時即自行離院,且傷勢包含左 小腿擦傷、左小腿之踝骨及腓骨骨折、左小指骨折,依常情 ,前開治療時間及記載傷勢,應不致使病患長期臥床,原告 主張實與常理不符。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仰甲字第2 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可知,侯林雪子死亡係因急性腦梗 塞,造成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並非 因手腳骨折行動不便,身體衰弱免疫力降低導致泌尿道感染 ,再惡化為敗血症,導致腦中風,心肺衰竭而死亡。另依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可知,侯林雪子本身有心臟肥大之體 況,且於治療骨折傷勢時,屢屢不配合醫囑,不僅擅自拆除 副木,亦拒絕進行手術,使傷勢復原緩慢,倘侯林雪子確有 臥病在床之情事,亦是其擅自拆除副木,及因自身心臟肥大 、年邁體況而拒絕手術所致,換言之,侯林雪子自身疾病及



年老體況,始為造成死亡之主要而直接之原因,是依「主力 近因原則」來看,侯林雪子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踝骨及腓 股骨折,前開骨折傷勢與因其自身疾病導致急性腦梗塞後續 引發之菌血症、心肺衰竭等疾病而死亡結果間,並非重要有 效而直接,從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如法院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因侯林雪子並非57日都住院,意外傷害住院 保險金應為1萬8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旺旺公司則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警方認定無法研 判,原告係自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難認可採。侯林雪子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與後來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因其 自身疾病所致,伊公司已三次會專業顧問醫師,渠等意見皆 認定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亦同此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吳亞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2-314頁、第374-376頁, 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中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侯相境為公務人員,為其母親侯林雪子投保107年度行政 院闔家安康全國公教員工團體意外保險(見原證1)。原告 侯相境以員工身分參加保險,侯林雪子為被保險人,原告侯 相境於106年4月1日向被告中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 000號團體保險契約,續約保險期間自107年4月1日零時起至 108年3月31日24時止。前開團保契約,包含下列保險:中國 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附 加條款(實支實付型)、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附 加條款(日額型)、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丁型)、中國人壽團體意外住院醫療定額給付傷害保險附加 條款。
⒉侯林雪子於107年6月5日發生車禍受傷(即系爭車禍)。107 年7月3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診斷記載:「左小腿挫傷 擦傷併踝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左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 見原證9)。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仰甲字第248號) 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 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 ),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丙(乙之原因),急性腦梗塞;



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參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立,車禍骨折臥床史。」(見原證12)。
⒋原告侯相境於107年10月1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中壽公司已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2260元,及意外傷害住院 保險金1萬元(見被證2)。
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依金融消費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認定: 無法為有利於原告等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25,108年評字 第1157號)。 
㈡原告與旺旺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禍第三人吳玉霜(嗣於108年3月4日死亡)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被告旺旺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⒉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以掛號郵寄理賠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於108年6 月27日接獲旺旺友聯公司通知不予理賠(見原證27)。 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依金融消費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認定: 尚難為有利於原告等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28,108年評字 第1443號)。
㈢兩造就對造提出之證據、被告彼此間就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
 ㈣兩造就財團法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供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 
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14-315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對中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據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第5.6條(見原證2)請 求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3.5條(見原證 5)請求附加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 (見原證4)第1條請求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合計5萬7000元 (計算式:57天*1000元日額),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依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 型)(見原證3)第1條、中國人壽團體意外住院醫療定額給 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見原證6)第6條約定請求傷害醫療保 險金1萬436元(住院期間亞東醫院醫療費8693元+1743元), 是否有理由?
 ⒌依前揭4項約定,被告就被保險人侯林雪子之死亡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否應負舉證責任?或應由原告就因 果關係為舉證?  
 ⒍侯林雪子之死亡事故是否屬系爭團保契約承保範圍?  ㈡原告對旺旺公司部分:
⒈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第20條向被告旺旺公 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強制險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1萬2696元(門診期間醫療費2260 元+107年7月2日至2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8693元+107年7月29 日急診醫療費1743元)是否有理由?即被保險人侯林雪子因 車禍意外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部分:
原告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見原證30)第2條、第11條約 定,請求被告旺旺公司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即被保 險人侯林雪子因車禍意外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七、本院之判斷(本段併為論述順暢,逕調整爭點論述順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 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查:
 1.系爭團保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 ㈠第54頁),是原告向被告中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 侯林雪子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生死亡結果為 前提。




 2.原告亦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與侯林雪子死亡期間不超過180日 ,且系爭團保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該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之條款,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中 壽公司負擔等語,然從契約文義上載明「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可知,意外傷害事故與 死亡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實務上常見意外傷害事故有 逾180日方生死亡結果之理賠爭議,才在但書約明如受益人 能加以證明,保險人亦應理賠,此由被告中壽公司所提行政 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修正「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 條文對照表第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3.基上,本件原告向被告中壽公司依系爭團保契約請求給付保 險金應就侯林雪子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原告另對被告旺旺公司依 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及 第94條第2項請求保險金,亦應就系爭車禍與侯林雪子死亡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就原告所舉尚難認侯林雪子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 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 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侯林雪子「因骨折受傷導致泌尿道感染」、「 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導致腦梗塞」、「腦梗塞導致心肺衰竭 死亡」,故有「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查:
 ⑴依亞東醫院107年7月31日診斷書之記載「診斷:左小腿挫傷 擦傷併踝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左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醫囑 :因上述於107年6月5日8時7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予石膏及 鋁板固定,於107年6月5日12時48分家屬辦理自動出院。」



(見本院卷㈠第89頁),107年7月25日診斷書之記載「診斷 :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急性腦梗塞。醫囑:患者因上述疾 病於107年7月2日至本院急診,留觀至107年7月3日入住一般 病房,經治療後於107年7月26日出院,續門診複查。」(見 本院卷㈠第91頁),又依原告所提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知: 侯林雪子在96年有壓迫伴骨質疏鬆和脊柱後凸病史,107年6 月5日在骨科門診,左腿/腳踝有挫傷和磨損傷口且伴有雙踝 骨和腓骨骨折和挫傷。左手小指、中指指骨骨折,s/p(手 術後狀態)短腿夾板(拒絕長腿夾板),家屬因心臟肥大症 拒絕外科手術治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再觀本院調 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926號卷(下稱偵 卷),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調取之亞東醫院107年7月3日 入院護理評估記載「生活自由度:Ⅲ:在限制或協助下可下 床活動,可執行部份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活動能力:50%以 上清醒活動,限制於床椅上。」、「如廁能力:需人協助下 床如廁。活動狀態:需人攙扶協助移位、步行」、「身高: 153CM。目前體重:48KG」(見偵卷㈠第196-197頁),護理 紀錄SUMMARY於107年7月3日記載「6/5因車禍左踝骨折短腿 石膏使用」、「現左小腿ON石膏使用」(見偵卷㈠第199頁) ,是依客觀事證來看,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7年6月5日,侯 林雪子急診後不到5小時即辦理出院,依當時病況僅以短腿 鋁板加上石膏固定,且受傷部位在雙踝骨和腓骨(即小腿部 位),手部為指骨骨折,又侯林雪子107年7月2日再次急診 就診時,因左腿有打石膏而行走不便之情事,但只要經旁人 協助即可下床如廁,況侯林雪子體型較小,以原告等均為成 年男性,協助移動如廁均非難事,此顯與原告所稱有侯林雪 子因經常臥床需要方導致泌尿道感染不符。再參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亦均未敘及侯林雪子有經常性臥床之 需要致生泌尿道感染之病況,再原告亦未就「因骨折導致泌 尿道感染」舉出相關醫學實證研究或統計相佐證,況侯林雪 子曾分於107年6月8日及107年6月15日在骨科就診(見本院 卷㈡第71-72頁),如有其他身體不適情況,依常情在門診時 向醫師求診請求治療,實難想像病歷上並無任何記載,直到 107年7月2日侯林雪子急診時,方有「因骨折受傷導致泌尿 道感染」之病況,況107年7月2日侯林雪子係因泌尿道感染 、菌血症、急性腦梗塞等病況而非骨折至亞東醫院急診,以 當時與系爭車禍發生已近1個月,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告就 「因骨折受傷導致泌尿道感染」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單就「 因傷致病」部分,已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仰甲字第248號)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丙(乙之原因 ),急性腦梗塞;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參考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車禍骨折臥床史。」(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顧問意見書(108 年評字第1157號)亦載明「侯林女士因急性腦梗塞造成泌尿 道感染併菌血症,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的結果」(見本院卷 ㈠第395頁),是可知侯林雪子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 而造成心肺衰竭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而泌尿道感 染併菌血症係「導因於」急性腦梗塞,並非原告前開主張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導致」腦梗塞,腦梗塞「導致」心肺衰 竭死亡,是就「因病致死」部分,原告之論述亦與現有證據 相違背而不能採信。
 ⑶本件依原告所舉,尚難認侯林雪子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團保契約、強制責任保險契 約、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及第94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中壽公司、旺旺公司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然至其中原告就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部分主張給付1萬269 6元,包括門診期間醫療費2260元、107年7月2日至26日住院 期間醫療費8693元、107年7月29日急診醫療費1743元部分, 經核其內容,後兩者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惟門診期間醫療費用2260元,起訴時原告標註為【證20】 (見本院卷㈠第23頁),然並未有相應單據,經本院闡明後 (見本院卷㈡第63頁),原告所舉原證35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中有3日收據(107年6月5日、107年6月8日及107年6月1 5日)加總確為2260元(本院卷㈡第71-72頁),惟其中107年 6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又載明為急診(而非門診),107年6月 8日之特殊處置費948元,此未見原告有其他主張或補充陳述 ,就此本院固尚難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仍盼被告旺旺公 司秉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醫療費 用與原告善意協商處理,一併敘明。 
 ㈢依原告所舉,無法認定吳玉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禍係因吳玉霜所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未讓侯林雪子騎乘機 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等語 ,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2.觀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上載:「本案疑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事,由於相關 跡證不明確,監視器畫面無法釐清當事人肇事前之關係位置 ,肇因部分無法研判」(見本院卷第360頁),再佐本院調 取偵卷,吳玉霜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中央裕民路口的內 車道等紅燈,待綠燈後我才剛起步右後車門就突然聽到碰撞 聲,而當時外側車道有大型公車,我在想侯林雪子是不是因 為在閃那部公車才會碰到我的車,當天侯林雪子本來還不願 就醫,後來我有到醫院探望,對方家屬(侯景華)有說當事 人年紀不適合開刀,所以已經回家休養並需要定期回診等語 (見偵卷㈠第4頁),此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侯林雪子系爭 車禍當日急診未久即行離去等情相符,又參現場交通事故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見偵卷㈠第34-44頁),吳玉霜所駕駛 車輛和侯林雪子騎乘機車均為同向直行車,吳玉霜行駛於內 車道,侯林雪子在兩線車道中間,外側車道停有臺北客運70 5號公車,吳玉霜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有白色刮痕等情,是 至多僅能認定兩車有碰撞,但除無法認定有原告所稱吳玉霜 為轉彎車,未讓侯林雪子為直行車之情事外,亦無法解為碰 撞事故究竟是吳玉霜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兩車間隔所生 ,亦無法認定係如吳玉霜所述侯林雪子為閃避旁邊公車方不 慎擦撞吳玉霜所駕駛之車輛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吳玉霜有 過失,尚乏所據。至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36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檢察 官係以吳玉霜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 處分,並未就吳玉霜是否有過失為具體認定,就此亦無法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本件依原告所舉,無法認定吳玉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則原告列被告吳亞倫吳玉霜之繼承人,對原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旺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均 乏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禍與侯林雪子死亡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則渠等主張依系爭團保契約、強制責任保險 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及第94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壽公司、 旺旺公司給付保險金,及請求被告吳亞倫賠償損害,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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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