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鄭照美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照美子(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失蹤前住: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三丁目三十六番地)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鄭照美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鄭照美子之妹,傳聞失蹤人已死 亡,然伊未曾見過失蹤人,爰依法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為此 聲請宣告失蹤人鄭照美子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 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 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 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狀稱傳聞失蹤人已死亡云云,並提出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未有在場親見失蹤人死 亡之人,則失蹤人是否確實已死亡,難謂無疑;另對照本院 職權調取失蹤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 葬查詢紀錄、勞健保查詢紀錄,亦查無失蹤人相關紀錄,堪 認失蹤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自屬有據。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及其生父母戶籍 資料,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復鄭氏甚(鄭何甚)之 戶籍資料記載:「原住日本國大阪市,民國36年7月10日遷 入」,聲請人亦隨同其母鄭氏甚併為遷入,惟此時已未見失 蹤人遷入資料,堪信失蹤人係於33年3月1日出生,至遲於36
年7月10日失蹤,計算至46年7月10日止,失蹤屆滿10年,前 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