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22號
TPDV,108,重訴,722,2021091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焦燕翔(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雄(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明(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陽(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原 告 Christina Mingyee Lee(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 人)


Jennifer Mingchien Lai(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 人)


Doria Wen Fong Fa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ulia Wen-Chiao Fa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Sylvia Wen-Chin Erickso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 訟人)





被 告 謝熙平

李佳燕
謝欣家
茆穎立
謝怡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謝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怡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共貳張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怡平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羅艾雲已於起訴後之 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焦燕翔、焦燕雄、焦燕明、焦燕陽 、SylviaWen-ChinErickson、DoriaWenFongFan、JuliaWen- ChiaoFan(下合稱Sylvia等3人)、JenniferMingchienLai 、ChristinaMingyeeLee(下合稱Jennifer等2人)為其繼承 人(其中Sylvia等3人為羅艾雲之女焦燕翹之繼承人,焦燕 翹於85年2月7日死亡,由Sylvia等3人代位繼承;其中Jenni fer等2人為羅艾雲之女焦燕玉之繼承人,焦燕玉於98年4月2 5日死亡,由Jennifer等2人代位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羅艾雲死亡證明、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7至519頁、本院卷㈡第 169至25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查羅艾雲於108年12月2日於美國家庭醫師定期回診之病歷報 告(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下稱另案,卷㈣第433至 445頁)(此報告業經該醫師於美國加州公證人處公證後、 復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除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甲狀腺功能減退、高血脂等老年 人常有病症外,並未顯示其有認知方面之症狀,顯難認羅艾 雲於起訴時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事,故本件難認 被告有所稱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又羅艾雲訴訟代理人業已 提出羅艾雲於108年7月8日簽署、且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於同日認證被告其上簽名屬實之民事委任書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堪認羅艾雲確有委任律師 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無訛,被告指摘羅艾雲於起訴 時欠缺訴訟能力及訴訟代理人未經羅艾雲合法委任,並非可



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下稱系爭萬華區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羅艾雲;㈡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羅艾雲3萬元;㈢被告謝怡平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共2張返還羅艾雲(見 本院卷㈠第17頁),嗣羅艾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繼承關係,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 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 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 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Sylvia等3人、Jennifer等2人及被告謝欣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准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焦振錫(即羅艾雲之夫,已歿)於50年以前受國 防部分配居住於臺北市○○○○村○住○○○○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永春街房屋),並於84年間將系爭 永春街房屋之「居住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讓謝 家,被告居住於該屋。嗣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亡故,羅艾 雲以配偶身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 )第5條規定,向國防部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暨其上之系爭萬華區房屋,並於103年5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登記。嗣羅艾雲將新承購之系爭萬華區不動產借原告暫 住。詎被告欲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據為己有,羅艾雲於108



年2月間委由羅艾雲之子即原告焦燕翔、焦燕雄與被告聯繫 討論本件爭議處理方式,並於108年4月10日、同年8月24日 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洽談遷讓系爭萬華區房屋及賠償事宜, 即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萬華區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萬華區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共同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萬華區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又羅艾雲前授權被告謝怡平代為 保管系爭萬華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羅艾雲向被告謝怡平終 止授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怡平 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熙平、李 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被告謝怡平應將系爭所有權狀共 2張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雖曾聲請假執行,惟於本院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時,未聲請假執行,併此敘 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家茆穎立謝怡平則以:被告 謝熙平與焦振錫間訂有買賣契約,除購買臺北市「嘉禾新村 」眷舍外,並購買臺北市「嘉禾新村」眷舍改建權益及改建 後獲配房地,且被告與羅艾雲間有無名契約、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羅艾雲同意系爭萬華區不動產於登記滿5年後移轉登 記給被告謝熙平,是被告謝熙平占有系爭萬華區房屋,具有 正當權源,且被告謝熙平同意讓其家人即被告李佳燕、謝欣 昌、謝欣家茆穎立等人居住在系爭萬華區房屋內,故被告 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等人占有系爭萬華區房屋 ,亦具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 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占有 系爭萬華區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1年即要36萬元,顯然高於系爭萬華區 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10%,況系爭萬華區房屋純屬住宅使用 ,其年租金自不應以10%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於法未合。又羅艾雲前於102年



間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謝怡平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是被告謝 怡平係有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要求被告謝怡平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於法無據。縱認原告 於本件審理期間終止授權被告謝怡平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惟 因原告遲未依約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謝熙平 ,而被告謝熙平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行 使留置權,並委任被告謝怡平保管,故被告謝怡平持有系爭 所有權狀應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謝怡平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亦屬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欣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艾雲 為系爭萬華區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占用系爭萬華區 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4、350頁); 惟羅艾雲係自願同意被告借用系爭萬華區房屋,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雖原告以起訴終止使用借貸 (見本院卷㈠第19頁),使被告占用房屋陷於無權占有,然 被告辯稱其等係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 25頁)。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債之關係作為被 告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合先敘明。 ⒉查焦振錫前經國防部核配臺北市「嘉禾新村」眷舍,焦振錫 於102年1月7日亡故,焦振錫依眷村改建條例所享有權益即 由羅艾雲承受,羅艾雲後依據繼受權益取得臺北市「樂群新 村」之系爭萬華區不動產等情,有焦振錫之除戶戶籍謄本、 承購人為羅艾雲之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承 購戶抽籤作業報到查驗單、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2年7月26 日陸汽政戰字第102000215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7276號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8年5月3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8948號函所附系爭萬 華區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於103年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羅艾雲之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53號,下稱另案,卷㈠第269頁、卷㈡第3至61頁、 卷㈣第93至95、147頁),堪信為真實。又焦振錫前將臺北市 「嘉禾新村」眷舍及其改建權益均讓與被告謝熙平,有被告



謝熙平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事件提出匯款單據 、原告焦燕翔於84年9月28日出具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另案卷㈠第37頁、第301至303頁),並經被告謝怡平於另 案結證明確(見另案卷㈣第520至521頁、第529頁),亦堪信 為真。又查焦振錫曾於94年8月10日以書面郵件自美國寄送 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予被告謝 怡平,授權謝怡平辦理系爭永春街房屋眷舍改建事宜,有信 件及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卷㈠第39至41頁), 復經被告謝怡平於另案結證陳述在卷可考(見另案卷㈣第522 至523頁)。再查,羅艾雲於焦振錫亡故並承受承購眷戶權 益後,出具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之授權書2份予被告謝怡平,授權 期間皆為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兩份授權書雖有部 分授權事項相同,但其中主要差異在於分別記載授權事項「 自原有系爭永春街房屋之遷出,以迄針對改建後核配之樂群 新村眷舍之與『國家』間買賣契約、產權移轉」及「後續將改 建後之眷舍再行移轉產權予他人」,有羅艾雲於另案不爭執 真正之授權書及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函覆 之認證卷宗影本存卷可佐(見另案卷㈠第49、255、521至525 頁)。衡諸常情,若焦振錫與被告謝熙平間交易僅及於原獲 配眷舍,而未及於後續改建權利及建物產權,殊難想像焦振 錫及羅艾雲會全權將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謝怡平處理,況縱 認眷舍改建後獲配新眷舍因法規處分限制,而無法由羅艾雲 以外之人認購,無房地遭移轉之風險,又焦振錫、羅艾雲及 原告因長期旅居國外,而將眷舍改建事宜委由被告處理,仍 殊難想像羅艾雲為何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謝怡平,得「將改 建後之眷舍再行移轉產權予他人」,此一概括授權將使羅艾 雲之財產有遭移轉之風險,故衡諸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被 告主張焦振錫與被告謝熙平間交易標的除於原獲配眷舍,亦 及於後續改建權利及建物產權(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可堪 認定。焦振錫既歿,羅艾雲繼受焦振錫之權利義務,原告又 繼承羅艾雲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焦振錫與被告謝熙平間交易 約定之拘束,被告謝熙平同意其他被告使用,從而,被告等 屬有權占有,不因原告等尚未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而有影響。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羅艾雲既自陳 係自願同意被告借用系爭萬華區房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頁),雖原告以起訴終止使用借貸(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被告在此之前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並無不當 得利可言,又於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後,被告仍得依前揭債之 關係續行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羅艾雲既 為系爭萬華區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權狀自應由羅艾雲持 有,羅艾雲雖曾出具授權書由被告謝怡平代持權狀(見本院 卷㈠第181、325、326頁),然羅艾雲既已合法起訴請求返還 ,並以起訴、庭期時終止授權(見本院卷㈠第326頁),本院 雖認定兩造間存在就系爭萬華區房屋之債之關係,但並未認 定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須將權狀交付被告謝怡平之義務,亦不 符留置權要件,被告亦未能舉證有其他得以合法占有權狀之 權源,原告請求返還權狀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被告謝熙平與焦振錫間約定暨羅艾雲及 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得合法占有系爭萬華區房屋,被告請 求遷讓房屋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惟被告謝怡平並 未舉證占有權狀之權源,原告於終止委託授權後請求返還權 狀,則為有理由。另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張數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20/100000 1張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 全部 1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