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11號
TPDV,108,重訴,111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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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黃啓銘
兼訴訟代理人 黃宏鎰
被 告 (柯林純之繼承人)
柯綉煖
柯金珠
柯招弟
柯春安
柯龍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580-A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580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以柯林純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柯林 純於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柯綉煖柯金珠、柯 招弟柯春安柯龍吉於同年7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見卷二第8 5、187、189至195、221至223頁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查詢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83、87、197、199頁),應准許之。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然迄今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原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因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安東街18、18之1號,下稱225、3295建號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故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上開建物坐落部分



以外是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得分割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迄今不能協議 分割之方法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二第205至 20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因被告 所有225、3295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且上開建物坐落部分以外是法定空地,依建 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 條規定不得分割等語,原告否認之,經查:
  ⒈現行建築法第11條固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 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惟其中關於「法定 空地」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是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依其中第3項規定所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於7 5年1月31日發布,且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前並無關 於應保留「空地」之規定。
  ⒉審酌被告所有225、3295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為「45使 字第307號」(見卷二第41頁之答辯狀、第45頁之被證1使 用執照存根影本),可見至遲於45年間建造完成,當時既 尚無關於應保留「空地」或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 上開使用執照又無相關記載,難認系爭土地有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且不得重複使用之法定空地。
  ⒊再參酌系爭土地已蓋滿建物,除被告所有225、3295建號建 物(坐落位置如卷二第49、53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



外,另有原告所有坐落附圖所示580-A部分(面積24.6平方 公尺)門牌「安東街18之2號」之4422建號建物(使用執照 字號「49使字第4號」,並坐落原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581地號土地,見卷二第133頁之110年5月10日勘驗測 量筆錄、第147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65頁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既難認系爭土地除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部分以外是法定空地,且原告主張受分配之附圖所 示580-A部分土地亦難認是由被告所有建物使用,故被告 以其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由,辯稱系爭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及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得 分割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附圖所示580-A部分應分歸原告所 有,其餘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等 語,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見卷 二第181頁、調補移卷第101頁),爰分配如主文所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是因共有物分割涉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515元(含 裁判費66,835元、土地複丈費1,680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各如附表所示,以維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葉茂宏 40分之6 10,279元 被告 黃啟銘 240分之37 10,563元 黃宏鎰 240分之37 10,563元 柯綉煖 120分之13 7,422元 柯金珠 120分之13 7,422元 柯招弟 120分之13 7,422元 柯春安 120分之13 7,422元 柯龍吉 120分之13 7,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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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