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喻三民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喻鳳於民國107年7月8日零時58分於其 住居所處自然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疑似上消化 道出血」,先行原因為「糖尿病併慢性腎病變」引起之「心 房顫動」。原告為喻鳳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長年旅居美 國,母親過世之消息係由被告喻三民居住在美國加州之子於 107年7月7日早晨(美國時間)以電話告知。因原告身體狀 況不適合長時間飛行,無法親自返回臺灣辦理母親繼承相關 事宜,遂立即囑咐當時身在加州之兒子Thomas返臺代為處理 。母親過世後,被告方於107年7月17日向原告表示,母親生 前於105年9月21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之情 事,經原告屢屢請求被告給予遺囑及告知處理遺囑之律師或 遺囑執行人等訊息,以利Thomas可遵循遺囑內容辦理相關繼 承事宜,然被告竟拒絕告知如何可取得遺囑及該等人士之聯 絡方式,迄至同年7月26日,由國稅局及台灣銀行代表人員 、被告及被告妻子、Thomas與原告為Thomas所聘請之翻譯人 員前往銀行打開保管箱,原以為母親會將遺囑置於保管箱內 ,然經開啟保管箱後僅發現有存摺二本、保管箱收據(保證 金)及美金164,000元,並未有其他重要文件如遺囑在內。 保管箱開啟後,遺囑執行人始表示伊持有系爭遺囑,並為遺 囑內容之揭示。Thomas回台處理繼承事宜過程中,因其本身 不諳中文,屢遭被告以不准進屋整理立遺囑人喻鳳之遺物為 由,脅迫原告返臺簽署完全解決被繼承人遺產之文件,顯有 妨礙原告處理繼承相關事宜之情形;更甚者,於Thomas參與 開啟保管箱,以手機拍照取得遺囑內容後,被告及遺囑執行 人之翻譯人員竟即催促Thomas立即離臺返美,原告對此等行 徑甚感詫異。於Thomas在臺灣期間,原告詢問被告有關立遺 囑人喻鳳之事、遺囑內容及處理遺囑之律師或遺囑執行人等
訊息時,被告均以嫌惡爆怒等言語及態度相對,對此異於常 情之行徑,實令原告對於辦理繼承程序不由得產生疑竇。而 依被告所稱,系爭代筆遺囑係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帶喻鳳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07室之「鍾康治聯合法律事 務所」所製作。然喻鳳生前為小學退休教師,非不識字之人 ,且為公教人員,篤信對於重要事項須透過法院公證程序以 確保合法及效力,於遺囑相關事項極為重視,前亦曾於106 年9月4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目前公證制度相當 普及,人民對於自身權益亦知悉利用公證制度來確保,立遺 囑人喻鳳就其先後二份遺囑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亦與其觀 念及習慣不符。再者,立遺囑人喻鳳於105年9月間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自書遺囑之情事;更甚者,被告 及遺囑執行人均陳明,立遺囑人喻鳳於製作該系爭代筆遺囑 前,並不認識更未委託鍾康治律師處理其他法律事務,遑論 對於其他二位見證人有何認識,足見其前往「鍾康治聯合法 律事務所」一事顯係被告所事先覓妥,而非喻鳳所主動提出 ,則喻鳳對於其遺囑會捨自書遺囑而採代筆遺囑方式,其動 機顯有疑竇。喻鳳於製作代筆遺囑之時身體狀況尚良好,且 喻鳳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當時之經濟能力,並徵之系爭代筆遺 囑內容並無財產分配或贈與複雜難以處理之情形,當可逕至 公證人處以公證遺囑方式完成遺囑即可,其竟捨從暫居之臺 北市隨處可覓眾多律師事務所之處,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從 未予委任且不認識之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更指定「鍾 康治聯合法律事務所」內之「鍾毓真地政士」為該遺囑之遺 囑執行人,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顯與喻鳳生前處理重大事務 之習慣相違;且除非鍾康治律師與喻鳳生前曾有相關法律事 務處理之委任而獲有特別之信任關係,否則理應就近處(臺 北市)或其長期居住地(臺中市)尋覓相關律師即可,卻特 別至新北市中和地區委託該律師,亦與一般常情不合。系爭 代筆遺囑第七點載明:「本遺囑由鍾康治律師代筆,當場宣 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認可」等情,惟從系爭代筆遺囑全文 之書寫筆跡可知,該遺囑內容確由同一人所書寫,然該書寫 筆跡與遺囑所指定應由「鍾康治律師」之筆跡完全不同,該 份遺囑顯然非鍾康治律師所親自書寫,則系爭代筆遺囑已與 民法第1169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其內容顯然與遺囑人 之意思不符,系爭代筆遺囑當然無效。再者,系爭代筆遺囑 非由見證人之一之鍾康治律師所親自筆記,鍾康治律師是否 當場向喻鳳說明,且為喻鳳所知悉、同意,倘若如此,於代 筆遺囑之簽署欄中,自應以實際筆記之人簽名其上,何以仍 以「代筆人兼見證人:鍾康治律師」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喻
鳳之「認可」即屬基於錯誤認知之認可,該等認可自屬無效 。系爭代筆遺囑既無法證明係由喻鳳全程口述所為,即與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當然無效。另民法第1198條規定, 為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該條係因命令服從關係而受公證人之意思左右,故予以禁止 ,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是否會受雇主之意思影響而為不實之 見證」。系爭代筆遺囑既為「鍾康治聯合法律事務所」之鍾 康治律師所代筆製作並宣讀講解,見證人鍾毓真及鍾林春同 為該事務所之員工,且喻鳳於前往製作代筆遺囑前均不認識 ,則該二位見證人係鍾康治律師所推薦而當場指定,因鍾毓 真及鍾林春既與鍾康治律師兼存在受雇關係,基於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鍾毓真及鍾林春對於系爭遺囑之見證亦有受鍾康 治律師之影響左右,自非屬適格之見證人,系爭遺囑即欠缺 法定要式而為無效。縱使日後該二見證人擬證述系爭遺囑與 喻鳳之意思相符,然因該二見證人與鍾康治律師間之受雇關 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亦無可採。原告基於母親生前之身體 及精神狀況、預立遺囑之方式,以及系爭代筆遺囑存在與法 律規定之要式不符而有無效之情形,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代 筆遺囑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立遺囑人喻鳳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喻三民為立遺囑人喻鳳之胞弟,姊弟兩人自 幼隨父母離鄉,抗日時隨政府歷經湘、黔赴四川,在戰亂中 生活成長。被告與被繼承人姊弟倆因為共同經歷過顛沛流離 的生活,手足關係緊密,經常談往敘舊無所不說。原告為立 遺囑人喻鳳之女,赴美進修後,與美籍男子史考特結婚,婚 後三十餘年未曾返臺探視父母。原告之父因肺結核、失智、 跌斷腿等原因連續住院長達十多年、爾後過世,原告始終未 回國探視、奔喪。立遺囑人喻鳳一向身體硬朗,但105年6月 間因心臟不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一週,出院後即 住在被告家調養身體,並繼續回診。立遺囑人喻鳳認為其過 世時,原告大概也不會回國奔喪、處理後事,對原告心灰意 冷,方決定以代筆遺囑方式交待其遺產之處分。喻鳳於105 年8月16日與被告一同到鍾康治聯合法律事務所,晤談之後 ,立遺囑人喻鳳表示,因為鍾康治律師與她同為榮民身分, 且信任鍾康治律師,乃表明要請鍾康治律師辦理代筆遺囑, 並指定在場之鍾林春及鍾毓真為見證人。喻鳳說明其過世後 遺產將如何分配,由鍾康治律師當場筆記,鍾康治律師依照 喻鳳之意思草擬代筆遺囑。爾後經過喻鳳通知多次修改。為 慎重起見,立遺囑人喻鳳及三位見證人於同年9月19日均分
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喻鳳於同年9月21日再度前往 律師事務所,在鍾康治律師、鍾林春及鍾毓真等見證人面前 ,再度講述她過世後的遺產如何分配之意旨,鍾康治律師依 其口述,親手書寫代筆遺囑全文,書寫完畢,在喻鳳及全體 見證人面前宣讀、講解,經過喻鳳明白表示內容正確後,先 由喻鳳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再依序由鍾毓真、鍾林春及 鍾康治律師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完成系爭代筆遺囑。立遺囑 人喻鳳因系爭代筆遺囑中未交待後事處理事宜,為免其後事 無人處理,乃於106年9月4日再由被告陪同,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作成自書遺囑的認證,表明其百 年後之喪葬事宜,全權由被告處理。而系爭代筆遺囑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已證明系爭 代筆遺囑原本係由喻鳳親自簽署,遺囑全文由代筆人兼見證 人鍾康治書立;且原告對被告及三位代筆遺囑見證人提出刑 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系爭 代筆遺囑為真正。另民法第1198條第5款係規範公證遺囑時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 得為遺囑見證人。本件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並非公證遺囑 ,自無前引條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立遺囑 人喻鳳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立遺囑人喻鳳遺產之分配方 法,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而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喻鳳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喻鳳於1 07年7月8日零時58分死亡,喻鳳前於105年9月21日、106年9 月4日先後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經認證之自書遺囑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代筆遺囑、自書遺囑及 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41至49頁、第73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ㄧ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喻鳳於105年8月16日與被告同至鍾康 治聯合法律事務所商談遺囑內容,表示欲以代筆遺囑為之, 並指定鍾康治、鍾毓真、鍾林春等人為見證人,鍾康治律師 依照喻鳳之意思草擬後,傳真予喻鳳,經喻鳳同意後,於10 5年9月16日被告偕同喻鳳再至鍾康治聯合法律事務所,先由 喻鳳口述遺囑內容、由鍾康治律師代筆,再讀給全體見證人 及喻鳳聽,確認係喻鳳之意思,並由喻鳳觀看確認後,由全 體見證人及喻鳳簽名,當時喻鳳精神狀況非常正常,且鍾毓 真、鍾林春於喻鳳口述時均在場等情,業經證人鍾康治、鍾 毓真、鍾林春到庭證書明確(見本院卷ㄧ第328至338頁、本 院卷二第45至48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代筆遺囑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ㄧ第73至75頁)。參酌證人鍾康治為執 業律師,證人鍾毓真為地政士,證人鍾林春為行政助理,渠 等與兩造無實質上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參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代筆 遺囑為真正,且該遺囑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 爭代筆遺囑上「喻鳳」之簽名與原告所提之喻鳳於系爭公證 遺囑、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同意書、喻鳳手寫信件、印鑑登 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等件原本上之簽名字跡相符, 系爭遺囑內文第1點至第7點、代筆人兼見證人欄、住址欄及 「鍾康治」簽名等字跡與被告所提出之鍾康治律師事務所10 5年8月16日工作底稿、鍾康治律師事務所卷附簽名處空白之 系爭遺囑草稿、鍾康治109年4月7日當庭書寫之系爭遺囑等 文字、鍾康治日記、鍾康治擔任見證人之離婚協議書3份等 件上鍾康治書寫之簽名及類同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109年1 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951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 第477至482頁),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為見證人鍾康治律師 所代筆,其上立遺囑人喻鳳之簽名為真。另原告就系爭代筆 遺囑之作成一事,曾對被告、鍾康治、鍾毓真、鍾林春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 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第149至153頁),參酌上 開事證,證人鍾康治、鍾毓真、鍾林春上開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是喻鳳確有預立遺囑之意而前往鍾康治聯合法律事務 所,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係由喻鳳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 鍾康治依喻鳳口述內容筆記、講解、宣讀,確認為喻鳳之意 思,經喻鳳認可後簽名,且全體見證人均參與及見聞全部過
程,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一 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由喻鳳所 指定,係被告逕為決定,且見證人鍾林春於系爭遺囑作成過 程中,並未全程在場云云,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鍾毓 真及鍾林春為鍾康治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工,依民法第1198 條之意旨,不得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云云。惟查,民法 第1198條第5 款固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 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 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 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然上開規定應僅適 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或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 封遺囑。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 作成之公證遺囑,亦非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鍾康治律 師並非基於公證人身分,而係基於見證人兼筆記人身份做成 系爭代筆遺囑,核與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迥異。 鍾毓真、鍾林春二人既於系爭代筆遺囑做成時,始終親自在 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其見證人資格即 不因其為鍾康治律師事務所之員工受有限制,故原告上開所 述,洵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證人鍾林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時,於檢察官詢問喻鳳當時係親自簽名或為複寫在代筆遺 囑上時,供稱「當時沒見到喻鳳怎麼簽名」,足見證人鍾林 春並未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過程中全程在場見證;而證人 鍾林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代筆遺囑有三份」、「 寫幾次我不清楚」、「他簽了三份(問:喻鳳當日是簽名在 一份遺囑上面還是簽好幾份?)」,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 有異,顯無法證明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合法云云。惟查, 系爭代筆遺囑於105年9月21日作成,證人鍾林春於109年間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述,及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作 證,其作證時距系爭代筆遺囑訂立時,已有4年餘,記憶難 免模糊,然其證述由遺囑人喻鳳指定鍾康治、鍾毓真、鍾林 春為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喻鳳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見證人中 之一人鍾康治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喻鳳認可後 ,再由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一起簽名等節,均與證人鍾康治 、鍾毓真之證述相符,則就其餘細節或忘記或記憶模糊不清 楚之證述,尚無悖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原告徒以此主張
證人鍾林春並未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過程中全程在場見證 ,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喻鳳捨自書遺囑而採代筆遺囑方式,與喻鳳之觀 念及習慣不符、喻鳳不認識鍾康治律師及其他二位見證人、 其捨從暫居之臺北市隨處可覓眾多律師事務所之處,而前往 新北市永和區從未予委任且不認識之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 囑,更指定「鍾康治聯合法律事務所」內之「鍾毓真地政士 」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顯與喻鳳生前處理重大事務之習 慣相違,系爭代筆遺囑顯非喻鳳之真意云云,然均屬臆測之 詞,尚屬無據。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且該遺囑為見證人鍾康治所代筆,喻鳳之簽名為真正等節, 均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有其他不符法定要 件之情形,應認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 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本院就另2份複寫之系爭代筆遺囑亦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立遺囑人喻鳳所為,以查明系 爭代筆遺囑製作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且2份複寫之系爭代筆 遺囑可做為辦理其他繼承事項使用,倘非喻鳳親自簽名,即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 ,業經認定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