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0號
TPDV,108,簡上,4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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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潘興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追加 被告 潘昇金

被 上訴人 潘協益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第三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區地○○○○○地○○○○○○號A、B、C、D、E、F、G、H部分合計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潘協益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上訴人潘王換之起訴,並經上訴人潘王換 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揆諸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對於潘王煥之起訴,已生效力,該部 分之訴既經撤回,訴訟繫屬因而消滅,已非本院審理範疇,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 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 ,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其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同市區○○里○○○0號之建物及附屬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潘 添法原始取得所有權(詳如後述),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嗣 潘添法於69年7月8日死亡後,由潘昇金與上訴人潘興旺共同 繼承,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追加潘 昇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請求追加被告潘昇金 協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 利,因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7,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合計 904平方公尺部分,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又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日 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 、 H部分合計90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5592元 ;㈢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自107年 6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461元(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世居系爭土地逾4 代,因故居即系爭建物前身遭原審被告許進益之配偶失火焚 毀,經獲被上訴人之父潘啟明同意,由許進益於故居旁興建 系爭建物用以賠償上訴人祖母許屘,是無論系爭建物前身或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許屘無疑,被上訴人應以許 屘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系爭建物乃得潘啟明同意 借地興建,是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因系爭 建物興建時曾獲潘啟明之助,落成後亦常見被上訴人自門前 經過,從未見其等表達異議,亦應認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 示存在。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逾數十年從未異 議,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得以繼續使用,詎料現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誠信,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5592元,及自107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1元,並 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B、C、D、E 、F、G、H部分合計904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㈡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5592元; ㈢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1元。追加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答辯及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百分之97。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67年搭建。 ㈢系爭建物目前是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㈣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系爭建物於67年間建造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乙情,為兩 造所自承,而因原審被告許進益之母王牡丹失火燒燬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潘添法原居住之建物,始由許進 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等情,已據許進益於原審陳述明確,並 提出本院67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報紙報導及花費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41頁至第14 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反面),復據證人郭石生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係許進益蓋好還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之父潘添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係潘添法、潘王換及上訴人在居住一節,亦據證人周 四全、周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知許進益建造系爭建 物係為賠償其母失火燒燬潘添法所居住之原有建物,系爭建 物當為潘添法所有無誤。又潘添法於69年7月8日死亡,有潘 添法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其繼承 人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亦有潘添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 拋棄繼承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至第301頁、第36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祖母許屘等語 ,並以108年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 屋稅籍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 惟前開稅籍證明書記載折舊年數達62年,另觀諸前開稅籍登 記表,蓋有61、64年度房屋稅籍普查戳章,可見該房屋係於 67年前即已存在,與67年始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並非同一甚 明,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 獲被上訴人之父潘啟明同意而興建,雙方就此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郭石 生、潘財富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潘啟明於系爭建物建造 時有到場幫忙等語(見原審院第63頁、第64頁、第149頁反 面),然就潘啟明到場幫忙建造系爭建物之細節及是否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均未詳細說明,另參以原審 被告許進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物建造僱工明細,潘啟明僅 到場一日,其上亦未記載潘啟明幫忙之內容,有該僱工明細 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頁),況上訴人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潘啟明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範 圍、使用期限等節,自難僅憑潘啟明曾到場幫忙建造系爭建 物一日,而逕認潘啟明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
 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建物逾數十年,從未異議, 應認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等語。惟按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單純行經系 爭建物,難認是默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 或特別情事;況且參酌證人潘財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 訴人也是2年前才知道系爭土地大家都有份,其也是經被上 訴人告知才知道(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益徵 被上訴人行經當下不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遑論有使 用借貸默示意思存在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實難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 編號A、B、C、D、E、F、G、H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既上訴人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是以損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語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F、G、H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即102年6月1 2日起(見原審卷第87頁)、追加被告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 之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均至107 年6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同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 地自102年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元、自10 5年及106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元、自107年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 價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並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是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有未合。
 ⒊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雖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上 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並非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其主張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難認有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即各自對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各半比例分擔之。 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
 ⑴自102年6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6996元(計算式:56元×904平方公尺×97%×10%× 203/36 5+56元×904平方公尺×97%×10%×317/365)。 ⑵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9506元【計算式:(56元×904平方公尺×97%×10 %×4 8/365)+(56元×904平方公尺×97%×10%)+(66元×904平方 公尺×97%×10%×2年)+(61元×904平方公尺×97 %×10%×162/3 65)】。
 ⑶上訴人自102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應負擔之不當 得利為1萬3251元(計算式:⑴÷2+⑵÷2)。 ⑷追加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應負擔之不 當得利為9753元(計算式:⑵÷2)。
 ⑸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為223元(計算式:6 1元×904平方公尺×97%×10%×1/12÷2)。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1萬3251元、9753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另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與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末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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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