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汪維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三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5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 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以系爭A部分之價額核定為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房屋於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5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價格為360萬300 元(見北簡卷第39至4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A部 分占系爭房屋69.56平方公尺之39.61%,依此比例計算,系 爭A部分之價額應為142萬6,079元(計算式:360萬300元×39 .61%=142萬6,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核定為上 訴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據此,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2萬2,735元,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5,108元, 溢繳3萬2,373元(計算式:5萬5,108元-2萬2,735元=3萬2,3 73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