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8號
TPDV,108,家繼簡,28,20210916,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孫振富
孫振貴
追加 原告 孫培

孫琬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良蕙
被 告 孫培蓉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五項關於「從而,原告孫振富等2人依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孫振富等2人依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可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 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