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孫振富
孫振貴
追加 原告 孫培嘉
孫琬淑 住000 Gary St.,Paramus NY00000,
U.S.A.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良蕙
被 告 孫培蓉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佛堂內,放在黑框透明玻璃內之象牙白色觀世音菩薩像壹尊及框返還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 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 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前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孫振富起訴主張,原置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佛堂內(下稱系爭佛堂),放在 黑框透明玻璃內,如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 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北司調字第256號卷,7頁)所示之 象牙白色觀世音菩薩像1尊及框(下稱系爭佛像)為被繼承人 孫利銳所有,孫利銳死亡後,為其與被告孫培蓉及孫振貴、 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 私自帶走而無權占有,拒不歸還,爰基於繼承關係,依公同 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佛像返還予孫利銳全體繼 承人。本院依原告孫振富聲請追加繼承人孫振貴、孫培嘉、 孫琬淑、孫良蕙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並通知其 等表示意見,孫振貴於110年5月5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則於110年4 月28日狀表示不同意,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嗣本院於110年5月6日裁定命孫培嘉、孫琬淑、孫良 蕙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於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等 人(見本院卷二第17、19、21頁),其等仍拒絕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以下合稱追加原告 孫良蕙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已與原告孫 振富、孫振貴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孫振富、孫振貴(以下合稱原告孫振富等2人,單指其 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利銳之 子女,系爭佛像係孫利銳所有,原供奉於系爭佛堂內。孫利 銳於106年12月30日過世,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遺 產為分割,系爭佛像應屬於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被告竟於107年1月 28日上午9時37分私自帶走系爭佛像,至今仍拒絕返還,顯 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 7、821、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佛像返還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追加原告孫良蕙等3人陳稱:原告孫振富之前是說,如果官 司贏了,系爭佛像是歸他所有,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會這樣, 但如果官司贏了,是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則沒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佛像於10餘年前即由孫利銳贈與被告,被告 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佛堂內,系爭佛像為顯眼之白色,倘被告
有心侵奪佛像,至愚應不會僅取走系爭佛像來惹人懷疑;且 孫利銳生前十分疼愛被告,常請被告幫忙處理家中大小事, 被告不可能在未經父親孫利銳同意贈與下,擅自取走系爭佛 像,否則係對父親極度之不孝,更是對系爭佛像大不敬,如 此大逆不道之事,根本不可能發生在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 辯(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孫振富等2人主張系爭佛像原為孫利銳所有,原供奉於 系爭佛堂內,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 造,被告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將系爭佛像攜回 淡水居所迄今,縣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佛像照 片1幀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第256號卷第7頁),且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44、36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 孫振貴、追加原告孫良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46頁 ),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自孫利銳受贈 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㈡原告孫振富等2人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佛像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自孫利銳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 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 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 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1151 、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佛像前為孫利銳所有,現為被告佔有中,被 告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孫振貴證稱:系爭佛像於父親孫利銳生 前一直放在系爭佛堂內,最早由我供奉,待姐姐孫培嘉回來 ,就由孫培嘉上香,父親過世前該佛像都放在系爭佛堂內, 沒有聽任何人說過父親將系爭佛像送給被告。107年1月28日 當晚我在和平東路屋內守靈,孫培嘉發現系爭佛像不見了, 是被告拿走,還要求我頂下這件事情,後來家人就因此發生 口角及推擠,我還因而受傷,我也帶被告去驗傷,並告訴被 告父親沒有說佛像要贈與給她,因為我們其他子女都沒有聽 說,也勸被告說父親大體還在,當時被告有認錯,有同意要 返還,但出爾反爾,所以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 頁)。另追加原告孫良蕙亦結證稱:沒有聽說過父親孫利銳 要把佛像送給被告,系爭佛像於父親生前都放在系爭佛堂內 ,孫培嘉於107年3月2日晚上11點多要關門時,發現系爭佛 像不見,馬上打電話給我,我就上樓去看,孫振貴有陪我去 ,孫振貴說他有收到被告的line說佛像是她拿走的,我就要 求被告上樓跟大家講清楚,被告說是父親同意讓她拿走,我 說如果真的,就於佛堂擲杯,如果得到聖杯,由我作主讓她 拿走,但被告不敢擲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亦 不否認當日兩造確因其取走系爭佛像,因而與原告孫振富等 2人兩發生拉扯爭執等情,堪認證人孫振貴、孫良蕙上開所 述尚非子虛。又被告亦自承父親孫利銳不會特別講將系爭佛 像贈與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見孫利銳之子女除 被告外,無一人聽聞過孫利銳欲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之情。 倘孫利銳早於去世前十多年即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何以長 達十年之餘,均未向其子女提及此事,顯與事理有違,是被 告辯稱早於孫利銳去世前十多年即自孫利銳受贈系爭佛像云 云,尚屬有疑。另證人張碧津證述:伊與孫利銳認識20多年 ,彼此是客戶關係,孫利銳是伊所經營之餐廳的客人,因為 聊得來就變成朋友。伊會去孫利銳家幫忙整理佛像、佛書, 在孫利銳的1樓住家,有聽孫利銳說因為被告比較孝順,所 以系爭佛像比較適合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場,不記得孫利銳 何時說的,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沒將系爭佛像帶走,不知道系 爭佛像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徵諸上開 證言,證人張碧津僅係與孫利銳聊天時,聽聞孫利銳認系爭 佛像比較適合被告等語,僅屬孫利銳之主觀感受或意見,無
從證明孫利銳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至被告雖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就原告孫振富告訴被告侵占系爭佛像案件以108 年度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然上開處分書係以 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其無侵占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尚難據以認定孫利銳確有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舉孫利銳學生王麗華向 被告表示:「非常孝順,老師有您這個女兒,在天之靈,一 定非常欣慰!」、「太棒了!老師有您,孫家歷代祖先得解 脫,真是孝順!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 ),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不足作為認定本件系爭佛像贈與契 約成立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何時與孫利銳就系爭佛 像成立贈與契約一節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於孫利銳生 前已自孫利銳受贈系爭佛像云云,洵非有據。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孫利銳乾女兒蔡宜穎到庭作證,然其自承孫利銳要將系 爭佛像贈與被告時,蔡宜穎並未在場,是本院認此部分核無 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孫振富等2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系爭佛像原為孫利銳所有,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該佛像自當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可占用系爭佛像之合法權源,卻於107年1月 28日上午9時37分許,擅自將系爭佛像攜回淡水居所迄今, 則原告孫振富等2人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821 、828條規 定行使同法第767 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佛 像返還予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孫振富等2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佛像, 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即繼承人對於系爭佛像之所有權等情 ,為可採,被告辯稱自孫利銳受贈系爭佛像等節,則不可採 。從而,原告孫振富等2人依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