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告 即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告 即反
請求聲請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姵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昕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乙○○)起訴請 求與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甲○○)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 子女親權,惟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 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 監護人,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但因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裁定選任曾 彥傑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曾彥傑律師代表 甲○○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乙○○起訴請求離婚暨合 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甲○○則於109年10月5日具狀反請求乙 ○○給付贍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款第1項之家事非 訟事件,其反請求時聲明為:乙○○應自與其婚姻關係消滅日 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 萬9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嗣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每月4,143元,其餘不變。經核乙○○之本訴及甲○○之反請求 ,均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乙○○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90年12 月7日出生之未成年長女吳姵穎及94年11月9日出生之次女吳 昕穎,惟甲○○於103年12月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損合併認 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經診治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日常生活須旁人照料而無法自理,未來認知功能及 心智狀態均已無法回復,長期居住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已逾六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見兩造因甲○○病症已致空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癒, 顯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伊所生;又自甲○○ 車禍導致無法自理生活迄今,伊均為未成年子女吳姵穎、吳 昕穎之主要實際照顧者,且照顧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 ,與伊親子依附關係深厚互動良好,而甲○○於105年3月29日 起已受監護宣告,顯已無能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 求酌定子女親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反請求答辯以:甲○○請求伊每月給付贍養費4,143元,惟甲○○ 自109年年9月17日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附設護理 之家(下稱忠孝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依109年10月至1 10年3月間護理之家費用觀之,每月照護費用平均約為4萬75
5元,扣除機關補助2萬6750元之後,實際支付金額平均約為 1萬4005元,再加計每月實際支出金額均不超過但以1,000元 計算之門診醫療費用,甲○○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即護理 之家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約為1萬5005元,比對甲○○目前 每月可領取之南山保險給付共計為2萬6157元、國民年金1,4 83元及勞保失能給付4,339元,合計每月可領取3萬1979元, 已足以支應其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費用1萬5005元,故甲○○顯 然不致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況甲○○每月除享有機關補助 並可領取前述保險金、年金、失能給付外,對於第三人何俊 廷亦有1394萬344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將來應持續可能 執行取得何俊廷之薪資所得;另甲○○之母吳陳文玉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其名下原有 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不動產,已於109年10月26日 出售第三人,故應有取得相當之價金而有負擔扶養之資力, 則甲○○尚有其母親吳陳文玉可為扶養,亦不會因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甲○○反請求伊給付贍養費,核與民法第1057條贍 養費給付之要件不符,應無可取;且伊自甲○○103年12月發 生車禍後迄今,除以一己之力照護甲○○並負擔高額之照護及 醫療費用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伊生活早已長期陷 入困頓之境,甲○○竟又援引民法第1057條反請求伊應按月給 付贍養費,猶如將吳陳文玉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轉嫁給伊, 顯係無視兩造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實際生活狀態,對於伊而 言,甚非公允。為此聲明:駁回甲○○之反請求等語置辯。二、甲○○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本訴答辯以: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訴 請兩造離婚,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治之惡疾 」,係指甲○○就所患疾病,具有可歸責事由,該疾病並具有 傳染性而危害配偶之健康,且為一般人所厭惡,又在醫學上 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方屬之,而甲○○係車禍致 傷,病況已逐漸好轉,依馬偕醫院鑑定時函復106年6月22日 門診紀錄記載,其狀態為已可偶爾看報,寫自己名字,無法 口語表達,訓練站立持續中,尚非無回復之可能性而難以治 癒,況甲○○所罹疾病非傳染性極強或為常人所厭惡,無礙於 夫妻繼續共同生活,該疾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何俊廷之侵 權行為所致,非甲○○所能控制,自無可歸責性,顯非屬「惡 疾」,又甲○○患病僅約6年多,尚不足以認定身心狀況毫無 改善之可能,難謂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而無法回復之破綻, 甲○○對因病而難以維繫正常婚姻生活一節,亦無可歸責事由 ,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亦難 認有理由,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此聲
明:駁回乙○○之訴等語置辯。
㈡甲○○反請求主張:倘認乙○○訴請離婚有理由,應考量甲○○因 因訴外人侵權行為致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 ,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已無謀生能力,且無 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因離婚後生活陷入困境,而 其對於離婚原因無過失,應准甲○○對於乙○○有關贍養費之請 求;又無過失之一方是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僅 視本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觀之,至於其親屬是否有扶養能力 應可不問,且贍養費之支付,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扶養義務 之延長,夫妻間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即其 扶養義務之順位與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先於第二 順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權利之順位與第一順位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劣於第二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毋庸考 慮訴外人甲○○之母吳陳文玉有無扶養能力;至於給付方式及 數額,依乙○○陳報資料及計算,甲○○自109年9月17日起安置 於忠孝醫院護理之家,近六個月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為4萬755 元,加計每月3,000元核算之個人衛生用品費用及1,000元醫 療費用,保守估計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4萬5000元,雖 目前每月可領取兩筆南山保險給付合計2萬6157元,但無持 續性,其中一筆按月可領取之2萬548元僅剩29個月,另一筆 按月可領取之5,609元僅剩50個月,故僅能扣除每月固定可 取得之低收補助2萬6750元、國民年金1,483元及勞保失能給 付4,339元,結果每月不足額為1萬2428元,依兩造未成年子 女吳姵穎、吳昕穎即將成年,與乙○○平均計算,甲○○請求乙 ○○按月給付每月上開生活所需差額3分之1即4,143元(12,42 8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贍養費,應屬有據。爰依民 法第1057條為本件反請求,並聲明:乙○○應自與甲○○婚姻關 係消滅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其4,143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90年12月24日登記,婚後育有90 年12月7日出生之未成年長女吳姵穎及94年11月9日出生之次 女吳昕穎(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甲○○於103年12月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 心智狀態缺損,經診治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日常生活須旁人照料而無法自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乙○○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9及31至33頁、第23至25頁) 。
㈢甲○○因車禍罹上開疾病有受醫療照護之需要,長期居住於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原住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附設產後 護理之家,嗣於109年9月17日改至忠孝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見本院卷第405至417頁)。
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甲○○於103年間因車禍導致無法自理生 活迄今,均由乙○○單獨照顧扶養,目前與乙○○共同住居在乙 ○○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
四、本訴(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㈠關於乙○○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 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主張之上揭兩造為夫妻,惟甲○○於103年12月間發生車 禍導致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經診治仍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日常生活須旁人照料而無法 自理,未來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均已無法回復,長期居住於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已逾六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監護宣告裁定及忠孝醫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27、29、31至33、23至25及405至417頁)為證 ,並為本院為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 乙○○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因甲○○病症已致空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 癒,顯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乙 ○○所生,不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甲○○,足認兩造間婚姻 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乙○○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長女吳姵穎、次女吳昕穎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本件既准乙○○離婚之請 求,且兩造並未就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爰 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甲○○無法 表意,故無法訪視;乙○○部分(監護意願)自甲○○103年12 月車禍至今,案主們都由乙○○單獨扶養,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由乙○○監護,無自理能力,終生臥床,故乙○○表明案 主們僅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甲○○從車禍後皆在醫院及 護理之家居住,生活起居由看護照顧,確實僅有乙○○才具備 打理案主們事務的能力,乙○○也有意願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 權;(經濟能力)乙○○近年都是在有家人的支援下才能將經 濟達到平衡,表明待兩離婚後,屆時經濟壓力才可以減輕,
將能保有穩定的經濟讓案主們生活穏健無礙,評估甲○○家人 必須要自行承攬起費用,乙○○將能全心把經濟運用在案主們 身上,讓案主們生活有所保障;(親子關係)案主們生活重 心放在課業上,不會時刻需要乙○○陪在身旁,但彼此還是會 一起聊心交流分享生活事情,案主們對乙○○評價並無負面, 對乙○○管教方式也都認同,評估乙○○與案主們親子關係是良 好的;(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皆清楚明確表明同意乙○○訴 請離婚並願意將成年前的事務都交給乙○○一方處理就好,評 估案主們具備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案主們有相當 程度的判斷與思考能力;(探親安排)乙○○不會禁止案主們 探視甲○○,案主們也表明會保持探視甲○○,評估乙○○不會因 為與甲○○結束婚姻關係而切斷案主們與甲○○的親情存續,會 鼓勵案主們採望甲○○,乙○○之態度是為友善;(建議)案主 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無不妥適之處 等語;有上開事務所108年11月2日晟台護字第1080743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7頁)、協會108年12 月4日(108)兒權監字第0108012046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甲○○現況、乙○○主張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認乙○○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並與未成年 人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人之成長生活環 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甲○○因健康狀況事實上不 能行使親權,且無法表意,不能經由訪視瞭解關於行使未成 年人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五、反請求(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參照)。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 ,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至 贍養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司法 院院字第744號解釋參照)。
㈡查甲○○自109年9月17日起改至忠孝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依其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護理之家費用觀之,每月照 護費用平均約為4萬755元,每月實際支出門診醫療費用金額 均不超過1,000元,且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受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2萬675 0元,毋論其兩(未成年)女監護權歸屬或吳君與其妻女之 戶籍是否仍同戶,其110年度應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上 開補助係屬全額補助,另甲○○目前每月可領取之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兩筆,分別為2萬548元及5,609元,共計為2萬6157元 (20,548元+5,609元),並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1,483元及 勞保失能給付4,339元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乙○○提出之忠孝醫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及甲○○存摺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405至417、419至423、251至255頁)為證,復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54744 號函(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在卷可佐。足見甲○○每月支 出金額至多為4萬1755元(40,755元+1,000元),少於其每 月低收入戶全額補助金額2萬6750元,及可領取之保險給付2 萬6157元、國民年金1,483元及勞保失能給付4,339元,合計 每月收入5萬8729元(26,750元+26,157元+1,483元+4,339元 ),顯然不致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甲○○主張將因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 求乙○○給付贍養費,自不能准。
㈢雖甲○○主張計算其每月支出金額應再加計每月3000元核算之 個人衛生用品費用,計算其每月收入金額,因目前每月可領 取兩筆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萬548元、5,609元,分別僅剩29 個月、50個月可領取,無持續性,故不能計入收入金額等語 。惟甲○○謂其每月有3000元個人衛生用品費用支出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加計此項支出,其每月支出亦僅4萬4 755元(41,755元+3,000元),仍少於每月收入5萬8729元, 亦不足認其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另指兩筆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縱僅剩29個月、50個月可領取,既為目前每月可領 取之金額,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744號解釋意旨,甲○○是 否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係以請其求贍養費時斟酌雙方現 狀定之,則該兩筆保險給付自無不應計入之理,是主張該兩 筆保險給付不能計入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吳姵穎、吳昕穎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甲○○並無因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之情事存在。從而,乙○○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反 請求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其贍養費4,14 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乙○○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請求判決與甲○○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
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 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 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 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