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郭世偉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勇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被 告 黃立維
鑫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石昌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被 告 潘朝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鑫昌興 業有限公司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70,373元,及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 被告鑫昌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寶、黃立維、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 703元,其中新臺幣1,113,840元(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林家寶、潘朝文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被告黃立 維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2,237,863元(勞動 力減損部分)被告潘朝文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被告林家 寶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黃立維自民國109年6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351,703元,其中新臺幣1,113,840元(看護費用、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2月9日 起、被告黃立維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2,237,86 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 07年11月30日起、被告黃立維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351,703元,其中新臺幣1,113,840元(看護費用、精神慰 撫金部分)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237,863元 (勞動力減損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新臺幣3,351,703元範圍內,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鑫昌興業有限公司及英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70,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至四項部分之被告如以 新臺幣3,351,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部分之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變更或追加聲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立月公司)、被告鑫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金 勇、顏石昌、林家寶、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潘朝文、黃立 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立月 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於2,000,0 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㈢原告嗣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為: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 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 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 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詹定業即穩業工程 行、潘朝文、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⒉、⒊、⒋項所命 之給付,於2,00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院卷一第89頁)。 ㈣原告再於107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 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 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 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應 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立月公司 、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於4,840,668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院卷一第157、158頁) 。 ㈤原告復於108年1月13日將聲明第⒈項變更為:「被告詹定業即 穩業工程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 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207頁)。 ㈥核其歷次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鑫昌公司、顏石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黃立維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英建公司承接清華大學實驗室新建工程,將排水工程發 包予被告鑫昌公司,而被告鑫昌公司再與被告立月公司約定 共同承包並就其中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轉發包予被告詹定 業即穩業工程行。而原告受僱於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擔 任水電工,於105年10月20日受指派前往清大實驗室(址設新 竹市東區寶山路481巷)新建工程進行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 工作,施工現場寬踏板之寬度僅30公分且施工架搖晃,然被 告等未予原告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 及繩索予原告,致原告工作中摔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岀血、硬腦膜上造安全出血、氣顱、顱骨骨折、臉骨骨 折、臉部撕裂傷」、「腦部出血、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 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嗅覺及味覺障礙」、「腦部受損造成之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等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其中腦部
受傷、耳聾、嗅覺、味覺障礙至今仍在治療中,而腦部受損 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係屬第2 類b2103眼功能重度殘障,嗣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復健費及喪失勞動能力等損 害,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 公司即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工資、醫療補償,惟渠等迄未補 償。又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分為被告英建公司、鑫 昌公司、立月公司之負責人,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第25條所定係負責工程事業勞工安全業務者,負有職業 安全衛生、交付承揽時應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措施之責。而被告潘朝文、黃立維 依其與被告英建公司、立月公司間僱傭契約,為該工地現場 總負責人、排水工程負責人,均對其帶領施工人員之安全負 有注意義務。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 維等於原告從事具墜落危險工作時,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 提供安全帶、防護欄、安全網及繩索等防護具,渠所為實已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條、第2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工資531,600元
原告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則每月工資46, 800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計17月為795, 600元,扣除被告立月公司已給付薪資114,000元、5個月暫 算月薪30,000元計150,000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執行金額,因尚未取得本案判決, 仍得於本件請求,無庸扣除,則原告自得請求薪資差額531, 600元(計算式:795,600-114,000-150,000),及自107年3 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至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薪資部分暫予保留,日後再請求),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醫療費8,373元
原告發生職業傷害至今仍治療中,先請求被告等尚未給付醫 療費用8,373元。
⑶殘障補償1,923,516元
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業 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核屬第2類b2103眼功能重度殘障,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屬失能種類第3類、失能項目 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為失能等級三 、補償標準1,260日(附表一),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6,80 0元、投保薪資45,800元,是每日薪資為1,526.6元 (計算 式:45,800÷30),則原告得請求殘障補償金為1,923,516元( 計算式:1,526.6元×1,260日)。 ⑷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於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住院治 療計18天,又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需由原告當時配偶看護 照料,以每天2,4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15,200 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合計2,578,689元(計算式:531 ,600+8,373+1,923,516+115,200)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腦部受損致生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屬眼功能重度殘障,且有耳聾、嗅覺及味覺障礙,亦因頭部 受傷時常出現頭暈、頭痛,又情緒控制發生障礙有家暴行為 ,而與配偶離婚,妻離子散,生活無人照顧,凡此種種痛苦 ,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40,668元
原告於71年5月18日出生,於105年10月20日發生本件職業災 害時,年約34歲,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又被告謝金勇、顏石 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英建公司、立月公司,就本 件職業災害事故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佐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原證3、4、5)所示,原告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 ,其中腦部受傷、耳聾、嗅覺、味覺障礙至今仍在治療中, 而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原告顯已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自得請求勞動能力 之損失。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僅自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於105年10月20日發生屆滿2年起算,即自107年10月21 日起至原告65歲屆齡退休即136年5月17日止計28年6月26天 ,又依現有最低工資每月22,000元、每年264,000元,而勞 動能力減損10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7,543,066元(計算式: 22,000×12×28+22,000×6+ 22,000÷3 0×26),於扣除依霍夫曼計算式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764,184元,惟為避免重覆請求, 再扣除殘障補償1,923,516元,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為2,840,668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840,668元 (計算式:2,840,668+2,000,000) 3.另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得請求看護費用 115 ,200元,業如前述,縱認非屬醫療費用,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 、潘朝文、黃立維連帶賠償,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英建公司、被告立月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潘朝文、黃立 維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 程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 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 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 潘朝文、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 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第2、3、4項所命 之給付,於4,840,66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6.請准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鑫昌公司、顏石昌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黃立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先前到庭陳述:
㈠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以:其於105年事發期間是在另一個 工地施做排水管工程,因被告立月公司需調工人支援3至4天 ,其沒空才詢問原告有無意願,由領班即被告黃立維決定誰 至該工地工作,其並無權力決定,只介紹原告和劉家榮至該 工地工作,並由被告立月公司給付薪資,被告立月公司始為
雇主。詎被告立月公司未給付工資,其即帶原告老婆向被告 立月公司要錢,又被告立月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告知無投保, 需借用其穩業工程行之名義方能享有保險保障。被證13是事 發後其從立月公司、英建公司拿原告上工資料所製作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院卷一第86頁、院卷二 第14頁)
㈡被告黃立維則以:其受僱立月公司擔任領班,原告是詹定業 即穩業工程行派遣人員,當時工作內容是水管的油漆及清淤 ,因為現場清淤水溝是在2樓的平面平台,原告都有戴安全 帽,即符合安全衛生法的規定,事發當時經人通知到場,原 告呈酒醉的狀況,一問三不知,原告陳述其有提供保力達B 云云不實,工地不可能提供酒精性飲料,原告是請配合的小 工去買保力達,到醫院有驗出酒精成份,其在工地待1個月 之後就離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二第64頁)四、被告英建公司、謝金勇、潘朝文均以: ㈠被告英建公司將承作之清華大學實驗室新建工程─衛生給排 水工程,轉包予被告鑫昌公司,然並不知悉鑫昌公司嗣是否 與被告立月公司將排水管路修改配設等工程共同發包予被告 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亦從未與被告立月公司、詹定業即穩 業工程行成立承攬契約,且與原告間亦未存在僱傭關係,非 屬勞基法第62條、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5條所定應就職災損害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
㈡依被告英建公司與被告鑫昌公司間承攬合約第12條第2項、 第18條等約定,被告鑫昌公司須遵照最新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即事先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以防止工安事故發生,倘遇工人意外傷亡,應由被告鑫昌公 司全權負責,且於締約時要求被告鑫昌公司出具保證書及安 全衛生人員派任書,並同意被告英建公司所提供之安全衛生 管理規範納入合約,除指派專員負責相關業務,並充分告知 施工人員作業時可能產生危害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此亦有 經原告簽名之會議記錄表可證。詎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未 使用安全防護工具即攀至高處工作台,不慎失足摔落致傷, 經送醫檢測顯示血液中殘留逾法規標準之乙醇成份,證實其 確有於工作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違規行為。又被告英建公司於 事故發生後,隨即派員積極追蹤、關切原告傷勢及癒後情況 ,且於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前,就先給付醫療費及車資計23,7 72元,並同意以高於原告實際每月所得之標準即30,000元, 暫計給予106年1月薪資補償30,000元。另被告鑫昌公司(由 被告立月公司代表)、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亦分別支付薪資
74,000元、10,000元,且被告鑫昌公司於調解當日給付醫療 費用及車資計6,816元,則原告自本件職災事故發生至106年 1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日止,已受領被告等給付薪資114 ,000元、醫療費28,093元及車資2,495元。又兩造未於106年 1月18日達成和解,惟被告英建公司仍於106年3月22日、同 年6月26日給付106年4月及5、6月薪資補償30,000元、60,00 0元;被告鑫昌公司亦於106年2、3月間給付薪資補償計60,0 00元,共計150,000元。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逕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取得准予假處分裁定後 即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8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間收取被 告英建公司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計360,240元。再 據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出具之原告出勤表(被證13)所 示,其於105年9月及10月間,僅各有9日、12日工作紀錄, 此與原告自陳每月平均工作26天,顯有相當差距,其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請領殘廢補償係以治療終止為前提, 於治療終止後赴醫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 中有間,而無於治療終止後再行請求工資補償之餘地。就本 件工安事故所致傷害是否已經治療終止,又確切治療終止日 為何,對請求工資暨失能補償有否理由、如認得以主張則其 具體金額應如何核算等重要爭點判斷均有影響,然原告至今 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醫療終止日為何。又原告既請求計至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工資補償,似係主張發生事故迄 今仍未治療終止,惟併同請求治療終止後經醫診斷審定遺存 障害者所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顯有所矛盾。是以,原告既已 治療終止而於106年5月2日業經診斷身體遺存殘廢,即無從 就治療終止後部分請求工資補償。
㈢此外,被告英建公司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均持續關切、追蹤原 告癒後情形,發現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已能自行駕駛機車 外出,則其既能不經他人輔助操作動力車輛,顯然失能程度 未達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之三級殘障程度。又原告投 保薪資額僅20,008元,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 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級,其逕以投保薪資等級第20級為基準 核算殘障補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欲補償者,係指勞工因職災傷病必需 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就醫療費用之給付目的觀之,自係 以 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止所必 需 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而看護費用之支付目的,係因聘 僱看護人員協助傷者處理日常生活,非直接醫療目的所需而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項目,則看護費非屬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所定必需醫療費用之範疇,參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至急診求治併入院 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10月25日轉普通病房,並於105年11 月7日出院,住院中24小時及出院後1個月日間均需專人照護 。惟就醫療常規而言,病患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需由專業 護理人員照護,至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後,方可能轉由另 行延聘之民間照顧服務員或病患家屬自行接手看護工作,則 其主張自入院首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時起即由配偶看護照料, 實與常情不符。又據醫師囑言於出院後1個月僅日間有專人 照護需求,其逕以每日2,400元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已逾醫 囑判定需要照護部分,復未具體說明計算基準何在。又原告 嗣雖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為 請求,惟被告謝金勇、潘朝文就發生本件工安事故並無過失 ,渠等間或被告潘朝文與被告英建公司間亦無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此由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3839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續 行偵查後仍於108年5月28日再以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至明。
㈤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理由,原告前就本件工安事故向勞 保局申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業經核付63,489元,被告得就 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予以抵充之。
㈥依被告英建公司與鑫昌公司間衛生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約定,可知該排水工程之安全衛生 管理作業之具體執行係被告鑫昌公司全權負責,且被告英建 公司未怠於監督、確認安衛管理作業之落實。又被告謝金勇 為被告英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未實際 參與或督導個案工程施工,其除指派被告潘朝文、職安工程 師羅壽來及工安人員莊順惠進行監督外,並無僱用勞工施作 工程而有共同作業之情,另被告潘朝文雖為被告英建公司該 工地負責人,惟其身兼多個工地負責人並非專職督導該工地 ,則本難期待渠等得以隨時掌控工地施作情形或於事故發生 時立即施以監督改善,自不得斷認渠等就發生本件工安事故 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原告既知悉工程施作之 潛在危害,且經告誡應遵循安全衛生管理規範,卻恣意違反 相關工作規範於工作前或中午休息時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未 使用安全防護設備攀登至高台處,致失足摔落受有身體損害 ,則原告就發生職災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又本件工安事故係 因原告飲用酒精性飲品之故,致使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倘認
被告等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按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 以衡平雙方利益。
㈦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 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 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 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有規定。 2.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查,被告英建公 司承作國立清華大學清華實驗室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衛生 給排水工程轉包予被告鑫昌公司,為被告英建公司所不爭執 (院卷一第43頁),並有承攬合約書可證(院卷一第54至57 頁),又鑫昌公司與立月公司約定共同承包施作上開衛生給 排水工程,而鑫昌公司則與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簽定有勞務 派遣契約等節,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12日函 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佐(院卷一第125至129頁),而 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勞務派遣契 約,受鑫昌公司之委託,派遣原告至上開工地從事排水管路 阻塞作業檢查工作,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現場作業時發生 墜樓事件,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有被告詹定業製作之原 告出勤表在卷可稽(院卷一第79頁),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 爭執(院卷一第85頁),原告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為僱用原告之雇主,英建公司為 系爭衛生給排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立月公司、鑫昌公司則為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 公司、英建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被告詹 定業即穩業工程行否認其為原告雇主云云;被告英建公司執 與鑫昌公司間承攬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8條等約定,就工 安事故發生工人意外傷亡,應由被告鑫昌公司全權負責,抗 辯其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亦非勞基法第62條所定之事業單 位,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3.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本件職災支付醫療費用8,373元,已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院卷一第23至28頁反面),核與被告 辯稱已付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給付部分(院卷一第 50頁)並無重覆請求之情形,原告亦稱並無請求上開已給付 部分(院卷二第43頁),是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8,373元,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
⑴原告主張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平均工作 26天,每月工資46,8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0月21日起 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計算至107年3月20日止之工 資為795,600元,扣除自立月公司已受領工資114,000元及5 個月暫算工資150,000元,被告應補償之工資為531,600元, 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1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46,800元等語(院卷一第160 、208頁)。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 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問題。而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 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 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 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⑶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醫師斟酌原告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及鑑定門診理學檢查、問診時及安排 眼科檢查所呈現之臨床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 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計算其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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