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86號
TPDV,106,訴,388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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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 告 蕭雅美
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潘怡馨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內如圖所示之進排水管及 排糞管等管線全部拆除,並將房屋內上方樓地板、主要樑柱 修補至符合建築結構安全性及無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10 6年度北司調字第815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內天花板裝潢與上 方樓地板間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21日北土技自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9頁附件七圖示之3樓建物現有 之進排水管及排糞管線全部拆除,並依110年2月24日民事陳 報暨準備狀(十三)所示附件第5至10、12、13項目及附表一 所示方法,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即樑穿孔之狀態」及補充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房屋之陽台所有排水管線以110年2月24日民事陳報暨準備 狀(十三)所示附件所有項目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係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就請求修繕之方法等為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2年購入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兩造 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系爭3樓原格局僅有一套衛浴,惟 被告自行變更室內格局並增設一套衛浴,致與竣工圖格局不 符。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2樓臥室及廚房天花板滲水, 且日益嚴重,於106年3月初委請水電師傅拆開天花板裝潢後 ,始發現天花板裝潢內竟有系爭3樓之進排水管及排糞管線( 下合稱系爭管線),樓地板及主要樑柱均遭鑿穿,已破壞建 物結構安全。嗣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初步鑑定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勘驗,認為 被告擅自僱用水電裝潢工程人員在系爭3樓地板鑽孔,將其 浴室之系爭管線以貫通樓地板及貫穿主要樑柱之方式,安置 於系爭2樓臥房、中央走廊及浴廁上方之天花板裝潢內,妨 害原告就系爭2樓全部空間為使用之權利,並受有使用該址 空間之利益,致系爭2樓市價減損。且上開進排水管及排糞 管線已嚴重漏水,致原告之天花板裝潢受損、臥室及廚房發 霉油漆剝落,冷氣及傢俱亦受損壞。
(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為系爭3樓 陽台排水管線漏水,被告應修復為無漏水狀態。又被告無使 用系爭2樓天花板裝潢內空間之權限,卻將系爭管線置於該 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 管線。又原告享有系爭管線使用他人空間之利益,構成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2樓全屋出租行情約6萬元,系爭 管線占用面積約2.75平方公尺,約占系爭2樓面積110.8平方 公尺面積之8.3%,按該址出租行情每坪1,875元,全屋租金 約62,438萬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 18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64,838元(計 算式:62,438元×8.3%×106年7月起訴至110年8月共109個月= 564,838元)。又被告就系爭管線未盡保管之責,其漏水造成 原告屋內裝潢、傢俱受損,原告共損失451,100元,系爭2樓 市價亦因此價值減損50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1,100元。(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內天花板裝潢與上方樓地板間如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21日北土技自第0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第29頁附件七圖示之3樓建物現有之進排水管及排 糞管線全部拆除,並依110年2月24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十



三)所示附件第5至10、12、13項目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回復 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
2.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樓地板防水層以110年2月24日民 事陳報暨準備狀(十三)所示附件所有項目及附表二所示方法 ,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就聲明3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底向前手即原告之婆婆梁美玲購買系爭3樓,該 址為四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67年由梁美玲之父起 造,供梁家人共同居住,當時1至4樓均設有室內樓梯相通, 原告與其夫簡鵬程亦住同址4樓,對該棟建物結構知之甚詳 。被告購屋時系爭3樓時其格局與原始竣工圖已多有不同, 通往上下樓層之內部樓梯均已拆除,並設有兩套衛浴,系爭 管線鑿穿樓板之配置亦已存在,被告並無自行鑿穿樓板安裝 系爭管線。且系爭管線經鑑定並無影響建築物安全之虞,原 告請求移除實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鑑定過程中得知可能有 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情形,即於107年11月10日自行改為 接明管至外牆排水,不再使用原排水管路徑,故已無原告所 稱漏水情形。原告主張因系爭管線占用系爭2樓天花板空間 致被告有不當得利,惟系爭鑑定認為該裝置方式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精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價額72萬元、屋價減 損50萬元,均無理由。系爭公寓老舊常需住戶共同修繕,然 原告以屢執藉口不願分擔費用,被告已替原告墊付頂樓修繕 費用14,225元、公用抽水馬達換新費用1,250元、樓梯間紗 窗遺失補做費用400元、全棟對講機線路整修及大門對講機 換新費用1,100元,合計共16,975元,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 之漏水損害賠償費用為抵銷。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103頁):  被告向梁美玲即原告婆婆購買系爭3樓,於92年12月8日完成 系爭3樓房屋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管線裝設於伊系爭2樓天花板裝潢內 ,且系爭3樓陽台排水管漏水至系爭2樓,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修復系爭3樓漏水,並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占用空間之利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2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所生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 樑穿孔之狀態?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於所有權受不法干涉時,所設排 除之具體方法,其主張因相對人對於自己之物,於其支配領 域內,未盡維護、管理義務者,須以相對人就妨害具有除去 之支配力,始堪許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公寓大廈內上下樓層 中間樓地板構造,除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條 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且與其內管線均 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或拆除、重大修繕、改良 等,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之規定 ,上下樓層區分所有人雖有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但無支配 力。
 2.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係以鑿穿系爭3樓樓地板後經系爭2樓天花 板裝潢上方空間方式安裝,致損害系爭公寓結構安全云云。 惟查,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1月21日北土技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管線之浴廁排水系統在現在的建築設計仍屬大宗,主要係因 其具經濟性且排水功能維修方便,建築物主要結構安全亦無 明顯受影響,下方樓層則以增設天花板裝潢方式美化室內空 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則系爭管線雖非直接埋設於 上下層間之樓地板內,而係穿過樓地板橫經下方樓層天花板 之方式裝設,惟衡諸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結構上本有裝設 包含進排水管等各式管線以供住戶正常生活使用之必要,且 系爭管線之排水系統設計亦為目前建築上常見使用方式,自 應認系爭管線設置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原告就有容忍系爭管線設置之 義務。況依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於92年起即已存在,惟原告 係於105年間因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於檢查時始知天花板上 方有系爭管線乙節,可見系爭管線設置方式對於下方樓層之 居住使用上並無何妨害其所有權之情,縱認下方樓層住戶因 此需忍受系爭管線恐有漏水修繕之不便,惟此實為公寓大廈 建築物之本質使然,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妨害其所有權云云, 難認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管線鑿穿樓板,違反建築法且影響結構安



全云云,惟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案3樓排水系統確 有排水管貫穿樓板,並無通過或貫穿主要的梁柱系統,建築 物主要結構安全沒有明顯的影響,尚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1項第3款主要構造規定之情況。」、「經調查確定 3樓建物所設置之進排水及排糞管等管線,並無破壞建築物 的柱、梁與牆面等結構之情形。但是3樓所設置之進排水及 排糞管等管線,穿過樓板到達樓下住戶的專有空間,確實有 破壞樓板的情形。因為這些管線穿孔的面積、數量與分布屬 於微量且分散的,在建築物結構設計上是已經被考量納入的 ,因此這樣穿過樓板的破壞,不會明顯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 全,目前沒有辦理建築物修復的需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9、1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 樑穿孔之狀態,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樓地板防水層,以110 年2月24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十三)所示附件所有項目及附 表二所示方法(即本院卷二第285、283頁),修繕至無漏水 狀態?
1.經查,就原告主張漏水乙節,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0月10 日拆除2樓臥室靠窗分離式冷氣與天花板,11月4日再次檢視 2樓臥室天花頂板漏水現狀,確認漏水原因系3樓陽台洗衣機 排水管漏水肇致。因為洗衣機排水管是在92年12月裝修時安 裝,就3樓陽台與2樓陽台位置相同,但是2樓陽台裝修分隔 為廚房與臥室,3樓排水管滲漏水到2樓頂板後,滴落到2樓 廚房與臥室天花板,蔓延到牆面形成如原證5所示之家具及 裝潢損毀現狀。十二月下旬二樓屋主反映有新的破壞事證, 仍與損壞修復的範圍相近…」、「…11月4日再次前往2樓臥室 天花板檢視漏水現狀,從而確認漏水原因系3樓洗衣機排水 管漏水肇致。」、「2樓臥室天花頂板漏水現狀,經確認漏 水原因系3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肇致…」(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6、17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漏水係3樓洗衣機 排水管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陽台樓地板防水 層,顯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無關,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認系爭3樓陽台地板防水層有漏水情形,自難認 被告有就其陽台地板防水層為修繕之義務。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準備十三狀之附件所有項目及附表二所 示方法(見即本院卷二第285、283頁)為修繕云云,惟觀該 附件所列項目包含鋁窗、水電、系統櫃與櫥櫃、冷氣等項目 ,實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無關,自難認被告有依 該附件所示項目修繕之義務。又被告辯稱已於107年11月10



日將3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改接明管至外牆排水,不再使用 該排水管路徑乙節。觀之鑑定人葉榮晟於110年8月3日於本 院證述表示:「(問:108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1『3 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已於107 年11月10日改接明管至外牆 排水,是否已經排除該處會漏水原因?』應該可以。」(見本 院卷二第38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陽台地板防水層,亦 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671,100元及利息?被告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64,838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占用其 天花板上方空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云云,惟系爭管線 應認係公寓大廈上下樓層共用樓地板內之管線,原告有容忍 其設置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系爭管線有使被告不 當得利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因漏水所致財物受損451,100元、市價減損500,000元部 分:
(1)關於本院送鑑定事項13.「…系爭3樓建物所設置之進排水及 排糞管等管線,是否有滲漏之情事?該滲漏是否致生損壞系 爭2樓建物如原證5所示之家具及裝潢等?又修繕該等損壞之 家具及裝潢等,所需之合理修繕費用為何?」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係系爭3樓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所致乙節,已如前述(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並認定就如其造成原證5所示家 具及裝潢之毀損,其合理修繕費用為341,000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漏水所生損害應賠償34 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系爭2樓因漏水致市價減損部分,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系爭管線穿過樓板的破壞,在建築物結構設計上是已 經被考量納入的,並無破壞建築物的柱、梁、牆面與樓板等 結構之情形,目前並無辦理建築物修復的需要,該2樓房屋 市價亦不會因此受有減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2樓價值減損,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部分,尚 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漏水所生損害賠償341,000元。另 被告以曾為原告支付系爭公寓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共16,975元 ,為抵銷抗辯。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 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



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 條 第2項所明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 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 有明文。被告辯稱:(1)系爭公寓頂樓漏水修繕總工程費用 為113,800元,應由四戶分擔,每戶應付28,450元,但因原 告拒付,其應付部分由1樓、3樓住戶各墊付14,225元;(2) 公用抽水馬達更換費用為5,000元,每戶應分擔1,250元,原 告拒付,伊亦為原告代墊1,250元;(3)樓梯間紗窗遺失補做 費用為1,200元,由2至4樓三戶分擔,每戶應付400元,原告 拒付,伊為被告代墊400元;(4)全棟對講機線路整修及大門 對講機換新費用為3,300元,由2至4樓三戶分擔,每戶應付1 ,100元,但因原告拒付,伊為被告代墊為1,100元,並提出 修繕費分攤表及統一發票、大城水電行出具之更換公用馬達 請款單、明豐鋁門窗出具之樓梯窗補紗窗收據、金泰企業社 出具之對講機修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6、106頁、卷二第43至45頁)。觀諸該等費用均屬 系爭公寓維護修繕所需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按其應 有部分共同分擔。原告雖以上開費用已罹於時效、1樓住戶 亦應分擔紗窗及對講機修繕費用云云,惟被告為抵銷抗辯之 費用於時效完成前均已具抵銷適格,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又該樓梯間紗窗及對講機均非1樓住 戶所需使用,則被吿辯稱由2至4樓住戶分攤,亦非無稽。經 被告以上開代墊費用共16,975元與原告得請求之341,000元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4,025元,逾此範圍均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32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 (見北司調卷第27頁寄存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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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