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62號
TPDM,110,附民,16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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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第162號
原 告 陳冠仲

周泓葳

被 告 陳昶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經原告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冠仲新臺幣陸仟元、原告周泓葳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冠仲、周泓葳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陳冠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周泓葳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冠仲、周泓葳主張:被告陳昶勳於民國109年10月9日 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下 稱西園圖書館)3樓自修室內,因持續飆罵髒話,經圖書館 內其他使用人向該圖書館館員劉紀軒反應,劉紀軒通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派該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警員即原告 陳冠仲、周泓葳2人到場協助處理,劉紀軒以被告在圖書館 內喧嘩違反規定為由,要求被告離館,詎被告竟以言語、拍 桌挑釁原告陳冠仲,原告2人見陳昶勳毫無配合之意,即對 被告施以管束之強制力,欲將被告帶離圖書館,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當場施用強暴,揮拳毆打原告陳冠仲而擊落陳 冠仲配戴之錄影設備(下稱該密錄器),原告2人見狀即逮 捕被告,惟被告仍基於同一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對原告 2人施暴拉扯,致原告陳冠仲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原告周泓 葳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又上開傷害部分,已造成原告 2人均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冠仲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周泓 葳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6,000元等語。並分別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仲3萬元、原告周泓葳3萬6,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拍到原告陳冠仲的頭,但我否認上開傷 害犯行,我要求原告2人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附民161號卷第10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先以大聲言語及拍桌向原告陳冠仲挑釁邀鬥,原告2人 顧慮被告瘋狂之舉恐有危及在場警員及民眾身體安全,遂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原告陳 冠仲以強制力抓取被告頸部、衣領,欲將被告帶離西園圖書 館,被告不滿遭施以強制力,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徒手揮拳毆打原告陳冠仲頭部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管束之公權力,並致該密錄器掉落地面,原告2人見狀即 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惟被告仍基於同一傷害及妨 害公務之故意,對原告2人施暴拉扯,致原告陳冠仲受有右 手腕擦挫傷、原告周泓葳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內容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確有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曾為如原告2人主張所示之妨 害公務、傷害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 罪,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 告2人主張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 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又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 害人之加害程度及可歸責性,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審酌被告在圖書館內影響他人安寧,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又以大聲言語及拍桌挑釁邀鬥,且不思理性溝通及控 制情緒,於原告2人依法執行公務時,為前揭妨害公務、傷 害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堪認確已造成原告2



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 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原告2人分別遭受被告施以暴力侵害之 情節與程度,兼衡原告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告陳冠仲 警專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原告周泓葳大學畢業,需扶養 母親,被告則從事木工工作、大學肄業、日薪1,500元、收 入不穩定、需扶養雙親之雙方差異,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資力狀況(見本院附民161號卷 第3至4頁、附民162號卷第3至4頁),暨斟酌被告之犯行經 刑事判決有罪,對於原告之精神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冠仲之非財產上損害金 以6,000元為適當、賠償原告周泓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以5,0 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上 開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 9日起(見本院附民161號卷第1頁及附民162號卷第1頁被告 簽收欄之記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冠仲6,000元、原告周泓葳5,000元,及均自110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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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