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0號
TPDM,110,重訴,1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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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辰


林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被 告 楊迪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范富凱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35
號、110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迪翔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廿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范富凱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 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 ,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
㈠、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迪翔范富凱(下合稱被告5人)因殺人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送審。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迪翔均未曾遭檢察官或法官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范富凱則於偵查中為檢察官以110年4月22日北檢欽闕110限出7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自110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於同年5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起訴送審後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則其所受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同年10月1日屆滿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認定屬實。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迪翔於偵查中、被告范富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殺人犯行;然其等犯行已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⒉衡諸被告5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本院審理後判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考量其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原因,不排除因畏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被告5人於犯後除未坦承犯行,竟向到場警消人員誆稱被害人吳翊楷所受傷害係自行以頭撞牆所致,並於警消人員離去後擦拭現場血跡,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推由被告林宜辰向警方供稱係其一人所為,被告范富凱甚將毆打被害人時使用之鋁製及木製球棒丟棄,迄今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林雅婷林宜辰范富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認被告5人有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暨斟酌被告范富凱於本院訊問時稱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選任辯護人亦稱對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情,爰裁定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迪翔均自110年9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范富凱自110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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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