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5號
TPDM,110,訴緝,1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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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
第2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勵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均(年籍詳卷)、李○宗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因故 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委請李泳翰(因犯強制未遂罪,另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上訴駁回確 定)代為協調處理該事,嗣李泳翰因出面處理該糾紛致受有 傷害並支出相關費用,為向張○均李○宗追討因處理糾紛所 支出之費用,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雷」之成年男 子,於100 年8 月19日約張○均李○宗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之「一元泡沫紅茶店」(下稱一元紅茶店)見面,由 李泳翰張○均李○宗表示渠等應支付其代為處理該糾紛所 支出費用,因張○均李○宗無法負擔該筆款項,李泳翰即表 示應由張○均李○宗家長支付之意,並相約於翌日(20日 )晚間,在一元紅茶店內繼續洽談賠償金之事。迨100年8 月20日晚間5至6時許,張○均及其父張通輝李○宗及其叔叔 依約出席,李泳翰則與「雷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到場,並向張通輝李○宗叔叔表示渠等應支付前揭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事,期間李○宗叔叔李泳翰 協議願支付李泳翰5萬元後,即帶李○宗先行離去,張通輝則 因經濟拮据而詢問李泳翰可否以分期方式支付5萬元,經李 泳翰允諾後,雙方口頭合意由張通輝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 筆款項。嗣後李泳翰因認為上開張通輝承諾支付之金額過低 ,遂與持有0000000000之林勵(綽號「大B」)、「雷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1 )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9 日當庭更正),由林勵以李泳翰大哥之名義,再約張○均張通輝先後至一元紅茶店,待張通輝抵達該店後,林勵為 使張通輝能提高支付金額而向張通輝稱:「我是李泳翰的大 哥,昨天的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 開什麼店?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萬元連請 律師費都不夠。」等語,因張通輝對支付金額之反覆略有微 詞,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徒手毆打張通輝,致張通輝受有面部、頸部、左前 臂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強哥」向張通輝稱:「我是『大B』的老大,我剛剛不出手, 就無法帶小弟,你好好跟『大B』談,不要起衝突。」等語, 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迫使張通輝代為賠償李泳翰因處理上 開糾紛而支出之費用之無義務之事,嗣經林勵告以將另行通 知應給付之金額後,始讓張通輝張○均離開,然因張通輝 即對林勵等人避而不見,致林勵等人未達取款目的而未遂。     
二、林勵於101年6月間,以耿鵬名義(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 訴駁回確定。)貸予黃如意本金7萬元,惟因黃如意遲未還 款,為向黃如意索討該筆債務,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 ,與耿鵬羅逸凡(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駁回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連絡先由 羅逸凡出面邀約黃如意至臺北市○○區○○路00號寶格麗酒店欲 協助其處理債務,黃如意不疑有他而前往,詎黃如意到達上 開酒店608號包廂後,林勵及耿鵬即徒手毆打黃如意頭部及 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出面向黃如意表示係受耿鵬交代,要求黃如意需簽立面



額42萬元本票後始能離開,而將黃如意強押至該酒店櫃檯簽 立42萬元本票1紙,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如意 之行動自由長達約2小時,使其行簽立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 事。嗣後由耿鵬取走黃如意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三、因黃如意仍未能清償債務,林勵、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後四人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4、6、3月,耿鵬羅逸凡毛康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3140號上訴駁回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黃 如意住處前,先由林勵、羅逸凡藉故將黃如意誘騙出門,並 再別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連繫約耿鵬及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前來,將黃如意拉上該部汽 車後,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搭載毛康陸,另在國 道中壢休息站與陳國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會合,毛康 陸上車後即要求黃如意說出其父母親位於苗栗住家地址,耿 鵬並取走黃如意之手機,使黃如意無法對外求援,因而心生 恐懼亦無法下車離去,林勵則與陳國榆駕駛另一部汽車,再 邀集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共同前往黃如 意位於苗栗縣○○市○○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苗 栗縣○○市○○路之地址,本院應予更正),途中耿鵬毛康陸 在車內對黃如意恫稱:如不還錢會將其賣到高雄等語,嗣於 101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到達黃如意上開苗栗住處後,毛康 陸、羅逸凡陪同黃如意一同進入其住處社區內,確認該址係 其父母住處無誤,黃如意因擔憂家人安危,不得不配合毛康 陸之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其清償債務,而於其住處樓下之社 區中庭簽立面額各為1萬本票1紙、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 票1紙(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64萬元)及42萬元保 管條1紙後,林勵、羅逸凡毛康陸耿鵬陳國榆等人始 離開其苗栗住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如意 之行動自由,使其行簽立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方 於101年5月間依法偵辦有關林勵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經依 法監聽,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1月12日持拘票將林勵 、羅逸凡毛康陸耿鵬陳國榆拘提到案,且於同日持搜 索票在林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鋁製球棒1支、黃如意所簽發之上開1萬元本票1紙 ,及在陳國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 樓之「好雞BAR炸雞店」執行搜索,扣得開山刀2支、借款人 資料袋5個(其中借款人黃如意資料袋內,有黃如意所簽發



之上開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保管條1紙、黃如意 身分證影本)、借款名片4盒。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8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勵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林勵之辯護人雖爭執張通輝張○均李泳翰警詢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勵有罪之積極證據 ,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同案被告李泳翰、「雷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確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5 至6 時許,將張通輝約至一元



紅茶店內,要求張通輝支付張○均委託同案被告李泳翰處 理張○均與他人糾紛事務而生之費用5 萬元,經張通輝口頭 答應後,嗣同案被告李泳翰因嫌張通輝上開口頭承諾支付之 金額太低,又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委由與其有強制犯意 聯絡之被告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將張通輝約至一元紅茶店,強令張通輝提高 支付金額並毆打張通輝,致其受有面部、頸部、左前臂挫傷 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又因該日金額未能確定,而讓張通輝 先行離去,待張通輝離開一元紅茶店後即躲避同案被告李 泳翰等人,而未依此行無義務之事致強制未遂之事實,業經 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李泳翰分別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證人張通 輝、張○均李○宗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張通輝於100 年8 月23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偵字9318卷㈡第274 頁參照) ,足認被告林勵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 判決參照)。查緣同案被告李泳翰為使張通輝支付其代張○ 均處理糾紛所生之費用,於100 年8 月20日晚間與「雷雷」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一元紅茶店內,要求 張通輝支付5 萬元之賠償金,又於100 年8 月21日由被告林 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 令張通輝支付高於5 萬元之賠償金,於張通輝稍有微詞時, 遂徒手毆打張通輝,商議過程中又向張通輝表示:「昨天的 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 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開什麼店? 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 萬元連請律師費都不 夠」等語,再參以同案被告李泳翰於警詢時供述:李○宗叔 叔所支付之5 萬元,伊分得2 萬元,其餘3 萬元由「雷雷」 取走,張通輝迄今尚未支付應負擔之款項等語(偵字9318卷 ㈠第33頁參照),且迄至101 年2 月20日凌晨尚有以行動電 話傳送:「張爸爸,我只是要拿回我該拿的而已,你一個大 人忍心讓我一個小孩子承擔這些錢嗎?我沒有為難過你們家 呢,出來好好解決這件事情吧,只是希望這件事情別讓我自



己來承擔而已,沒有惡意」等內容之簡訊予張通輝,有該簡 訊翻拍照片足憑(偵字9318卷㈡第274頁參照),是同案被告 李泳翰嗣認為上開金額過低,遂委由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被 告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一元紅茶店內強令張通輝提高前次答應支付之金額, 且於張通輝稍有微詞時,即毆打張通輝,被告林勵與同案被 告李泳翰、「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人顯然係以強暴之手段迫使張通輝為支付渠等所開出賠 償款項之無義務行為,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明。
 ㈢又證人張通輝固曾證稱與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李泳翰同行之 人為未成年人乙節,惟證人張通輝對此係以目視方式所為之 臆測,而未經核對渠等年籍資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李泳翰等人係與少年共 同為上開犯行,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法諺,應為有利被告 林勵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黃如意於101年6月間經被告林勵介紹而向 同案被告耿鵬借款本金7萬元,扣除先前債務等名目後實拿5 萬元,約定每10天應償還利息7千元,借款當時證人黃如意 曾簽發7萬元之本票3紙(共計21萬元)予同案被告耿鵬,而 該筆借款實際貸放人為被告林勵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勵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耿鵬於另案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卷三 第7頁反面)、證人黃如意於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186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足認被 告林勵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以1.被告林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耿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事 發前數日之101年6月28日晚間11時58分07秒對話內容為:「 (林勵):我跟你講那個黃如意的錢沒有匯呀,你跟她說事 情要這樣解決的話,就不要解決。(耿鵬):她...(林勵 ):沒匯呀!(耿鵬):那我要打給她說她沒匯?(林勵) :我想跟她說她沒匯呀,那你今天七千也不用匯呀,也不用 解決呀,你懂我說的吧!(耿鵬):我聽得懂呀!(林勵) :你跟她說匯七千也不用了呀!(耿鵬):哼。(林勵): 也不用解決了,幹你娘,我要直接去她家收了呀。(耿鵬) :所以你的意思我懂呀」;2.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上開 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16分54秒之通 話內容為:「(林勵):你在哪?(耿鵬):過去了。(林



勵):我們要比黃如意早到」;而被告林勵上開門號與同案 被告羅逸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 5日晚間10時53分32秒通話內容為:「(林勵):我現在沒 辦法過去,我現要去寶格麗。(羅逸凡):去寶格麗?(林 勵):對阿,你們兩個坐計程車過來呀,10分過來,我現在 要過去寶格麗路上」;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14分48秒通 話內容為:「(林勵):你們過來沒?(羅逸凡):過來了 ,幾號?(林勵):608」;3.被告林勵又於101年7月6日凌 晨2時14分3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陳東興)行 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陳東興):B哥!(林勵):在 哪裡?(陳東興):4樓呀!(林勵):4樓…我跟你講,票 只要簽42萬,你跟她講耿鵬交代,要有人來保她,她才能走 。(陳東興):哼。(林勵):一切都說是耿鵬說的!(陳 東興):哼。(林勵):反正人不能走就對了!(陳東興) :所以她不能走?(林勵):對,票子簽完,要有人來帶她 走!(陳東興):哼」,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22至124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 告林勵及同案被告耿鵬係相約於寶格麗酒店欲處理黃如意債 務問題,同案被告羅逸凡於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即已將 證人黃如意帶至寶格麗酒店內,至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林 勵尚在與共犯通話表示要證人黃如意簽立42萬元始能讓其離 開等節,堪認該段期間證人黃如意行動自由已遭其等剝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及多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 至翌日凌晨,一同開車前往證人黃如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為 民街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耿鵬羅逸凡毛康陸陳國榆所 不爭執,證人黃如意於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8 6、187頁、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林勵及同案 被告4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7至14 3、171至185頁、警聲搜卷第491至493頁)、證人黃如意所 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保管條1紙,嗣經警於101年11月1 2日搜索被告林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 ,扣得附表編號1之1萬元本票1紙,及在同案被告陳國榆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好雞BAR炸 雞店」內,扣得借款人黃如意資料袋,內有附表編號2至7之 7萬元本票3紙、42萬元本票1紙、42萬元保管條1紙及黃如意 身分證影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本票5紙、保管條1紙、黃如 意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至41、54至58 頁、偵卷三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林勵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觀諸案發時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及證人黃如意之 聯絡情形如下:
1.被告林勵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同案被告羅 逸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晚即101年7 月20日凌晨0時16分46秒通話內容為:「(林勵):跟她說 約桃園阿!(羅逸凡):她說她沒辦法,她說約明天晚上10 點,她跟她爸來找我!(林勵):約臺北?(羅逸凡):對 …只能你跟我,明天晚上10點。(林勵):好」;嗣於案發 當日晚間,被告林勵以上開門號與證人黃如意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0時24分24秒通 話內容為:「(林勵):喂。(黃如意):老地方…(林勵 ):5分鐘內到!(黃如意):我可以動作…你跟誰?(林勵) :我跟AMY (即被告羅逸凡)」;被告林勵隨即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48秒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耿鵬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林勵):你 電話給毛聽一下!(毛康陸【使用耿鵬電話】):說!(林 勵):他們到了是不是?(毛康陸):對。(林勵):不然 你10分鐘後出發,耿鵬知道她家住哪裡,不然附近繞一下好 了!(毛康陸):好」;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08秒,被告 林勵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如意,通話內容為:「(羅 逸凡【使用林勵電話】):哈囉!(黃如意):不是呀,他 現在帶人到底是要怎樣?(羅逸凡):他帶人?誰?(黃如 意):他只有跟你,跟他的朋友而已呀,很尷尬!(羅逸凡 ):你說什麼聽不清楚!(黃如意):我說我搬家了。(羅 逸凡):不會呀,我沒有說這是你家,說這是你朋友家。( 黃如意):你現在在那邊講,他不是聽到了嗎?(羅逸凡) :不會,他沒有在旁邊呀!(黃如意):好,好」;於同日 晚間11時27分03秒,被告林勵又以上開門號撥打同案被告耿 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耿鵬) :喂!(林勵):全部由你發威,你要帶領些人處理事情。 (耿鵬):喔。(林勵):反正就直接下去了呀,我去借一 台車。(耿鵬):哼。(林勵):然後休息站等我,我去借 一台車,掰掰」;又同案被告毛康陸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52 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者不詳)通話,向該名通話對象稱「出發打給我 全部跟我去苗栗」等語;被告林勵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02



秒以其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者不詳)通話,向該名通話對象稱「那我等你,快一 點,我現在沒有車下去,他們已經下去了,我這邊3個人」 等語,有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毛康陸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4至147、155、158頁)。由上述 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如意原與被告林勵、同案被告羅逸凡 相約僅與其2人見面,而同案被告羅逸凡明知被告林勵已邀 集同案被告耿鵬毛康陸等人到場,仍讓證人黃如意誤信該 次會面僅有與其認識的被告林勵、同案被告羅逸凡2人,並 無危險,亦未要至其苗栗父母住處,且被告林勵、同案被告 毛康陸嗣即借車、糾集數人欲前往證人黃如意苗栗住處等事 實,堪以認定。
 2.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37秒、40分58秒、41分38秒,證人林 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接到由同案被告羅逸凡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她手機能打」、「 她在一直打手機」、「沒關係嗎?」等簡訊內容,被告林勵 則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26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申登人為陳心鎬(未到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為:「(林勵):你可以兇她,叫她把手機… (不詳接聽者):你等一下。(林勵):要你…要你…要你做 !(命令喝斥聲音)(另一不詳接聽者):喂,說。(林勵 ):她手機一直在打,好,掰掰」,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4、147頁),可知同案被告羅逸凡 於途中有監控證人黃如意手機使用情形並告知被告林勵,被 告林勵因而要求與證人黃如意同車之共犯可對證人黃如意兇 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3.於翌日即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36分32秒,被告林勵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耿鵬,通 話內容為:「(耿鵬):說話…(林勵):你那票子叫她重 簽一份!(耿鵬):現在呀?那很難簽,歪歪扭扭。(林勵 ):好,那票子重簽!(耿鵬):我知道!我會呀…要多少 ?(林勵):你決定!42嗎…你自己決定呀!(耿鵬):好 呀!(林勵):63也可以呀!(耿鵬):你很變態…」;  同日凌晨1時40分47秒及1時43分55秒,被告林勵又以上開門 號撥打行動電話2通予申登人為陳心鎬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先要求不詳接聽者詢問證人黃如意係在苗栗或後 龍下交流道,又向同案被告毛康陸稱「等一下票子重簽,要 簽多少數字,你拿捏一下」等語;同案被告毛康陸則於同日 凌晨2時35分10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 被告陳國榆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



陳國榆同車)之通話內容為:「(毛康陸):喂,大哥大哥 …大哥,毛毛。(林勵【使用陳國榆電話】):嗯。(毛康 陸):那個,我現在到這個黃小姐家了,那她家裡目前還是 沒有現金來做這個處理,那我叫她票重簽你覺得怎麼樣?( 林勵):好啊那就先簽一簽阿。(毛康陸):數字怎樣你要 全部數字是不是?因為你有好多張喔,你有3張7萬的、1張1 萬的、1張40幾萬的,你要全部重寫嗎?(林勵):全部重 寫,然後你原本的票全部還她。…(中略)…(毛康陸):我 現在在樓下有個涼亭我在處理,她們家樓下。(林勵):樓 下,簽完以後電鈴按一按進去問她爸爸怎麼樣,你覺得咧? (毛康陸):我覺得應該我的想法應該不會有錯的啦!(林 勵):OK那我知道了,那就看你啊…(後略)」;於同日凌 晨2時50分08秒,同案被告毛康陸又撥打同案被告陳國榆上 開門號與林勵通話,向被告林勵稱「我全部重簽好了,然後 我還是讓AMY陪她進去一趟,因為我還是覺得小心一點好了 」、「跟父母拿錢是肯定沒有的,對,可是跟她表哥拿錢是 有可能的,可是她父母是她的弱點,她母親絕對是她的弱點 」、「她說千萬不要讓她母親知道,你正要到的時候全部在 下面的時候,她在車上單獨跟我講,她說她…那時我把手機 關機嘛,她說要跟她表哥借」等語,經被告林勵稱「我個人 的認知是這個女的今天如果沒有處理起來她一定跑給你追的 ,因為她原本是因為耿鵬已經兇她了,我才當…」等語後, 同案被告毛康陸即稱「這個東西啊…我現在門在這邊了,她 只要跑掉我苗頭會回到這邊,她擔憂的是這個東西」等語, 有被告林勵、同案被告毛康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9、160、161頁)。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 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均有前往 證人黃如意苗栗住處,讓證人黃如意因其住處被知悉而擔憂 家人安危,迫使證人黃如意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共計 64萬元等事實已明。
 4.再參以事後被告林勵於101年7月21日上午6時54分44秒以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耿鵬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耿鵬稱「就先放了呀」、「我是2、3點到她家 一趟」、「我連她家鑰匙都拿了」等語,及同案被告羅逸凡 於同日上午7時2分18秒使用被告林勵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黃如意行動電話,向證人黃如意稱「我跟你講,你今 天可以先回家,是我男朋友(即林勵)幫忙,叫他們放你的 呀」、「我跟妳說是我男朋友擔保,你晚上6點,他最後一 次幫你擔保,你記得6點跟人家約,講好自己要出現不然你 不出現再晃點的話,最好自己準備跑路了」等語,有被告林



勵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152 頁),足認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假意協助證人黃如意 處理積欠同案被告耿鵬之債務,實係共同追討證人黃如意積 欠被告林勵之債務甚明。
5.綜合證人黃如意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林勵 與同案被告羅逸凡先將證人黃如意誘騙出門,再與同案被告 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將證人黃如意帶往其苗栗住處 ,途中除與證人黃如意同車之同案被告耿鵬毛康陸出言恫 嚇黃如意外,更以確認其住處住有家人之方式,讓證人黃如 意因擔憂其家人安危而不得不配合被告林勵、同案被告耿鵬 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
㈢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 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先將證人黃如意誘騙出門,再與同 案被告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將證人黃如意帶往其苗 栗住處,途中除與證人黃如意同車之同案被告耿鵬毛康陸 出言恫嚇黃如意外,更以確認其住處住有家人之方式,讓證 人黃如意因擔憂其家人安危而不得不配合被告林勵、同案被 告耿鵬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被告林 勵與同案被告耿鵬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如意行動自由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 之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 該次:
 ㈠「修正前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㈡「修正前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後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㈣上開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仟元以下罰金」,與刑法修正前 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 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 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核被告林勵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勵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被告林勵所為強制未遂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此部分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前揭罪 名及事實(本院卷第234頁、第29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林 勵之訴訟防禦權。
2.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李泳翰、「雷雷」、「強哥」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林勵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張通輝 離開一元紅茶店後即躲避被告李泳翰等人,因而未遂行其 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李泳翰上述強制犯行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林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被害人黃 如意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黃如意簽立逾 越債務數額之42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被告林 勵與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中, 而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附此敘明;
 2.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林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羅逸凡耿鵬毛康陸陳國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被害人黃如意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使黃如意簽立逾越債務數額之64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 之事,並於途中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包含於被告剝 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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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