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2499號、101年度偵字第230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743
號、101年度偵字第24045號、101年度偵字第24693號、102年度
偵字第21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1號、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1
02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勵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闕毅航(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無罪確定)與許 浚緯同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二代會」成員,彼此熟識 互有往來,闕毅航於101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錢櫃KTV SOGO店內,因故毆打綽號「超人」之許浚緯友人彭 壯雲,並以行動電話傳訊予許浚緯,聲稱:「我打了你的人 ,他叫超人」等語,同年10月下旬某日,2人又分別在上開K TV內偶遇,許浚緯要求闕毅航至其包廂內,闕毅航拒絕並向 侯光耀(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求援,雙方嫌隙加深,闕毅航並屢向友人侯光耀表示「john son (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 以為自己是大哥了」、「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 金牌打手」等語,侯光耀回應以「金牌殺手怕金牌啤酒爆頭 」等語。同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闕毅航、傅強、侯 光耀及多位友人合計3男6女,由臺北市○○○路○段彩蝶宴餐廳 ,轉至臺北市○○路○段MARQUEE餐廳(下稱第一夜店)聚會, 適許浚緯於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偕同多位男性女 性友人至同一餐廳消費,雙方不期而遇,闕毅航、侯光耀等 人已有酒意,席間許浚緯與傅強打招呼,嗣闕毅航走進許浚 緯包廂,惟許浚緯不在該包廂,侯光耀因認許浚緯態度高傲
心生不滿,遂進出第一夜店多次並密集電話聯絡友人後,並 得知隨後許浚緯將轉至其他地點消費,乃決定離開第一夜店 時再伺機動手。
二、侯光耀起聚眾施暴教訓許浚緯傷害犯意後,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即以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糾集 人手助陣,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分別糾集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 凱、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及林勵等前來與侯光耀會 合(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就侯光 耀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邱盛智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潘岡佑共 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楊峰銘共同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黃弘共同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耿鵬共同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高紹華共同犯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上訴駁回確定。其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就黃政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 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李洂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確定。謝俊達共同犯傷害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曾少凱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訴駁回確定 ;吳承祐、吳信翰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吳承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吳信翰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許泊富幫助犯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捌月確定)。嗣許浚緯與友人於11月3日凌晨1時4分許,離 開第一夜店,徒步轉往臺北市○○區市○路00號B1臺北101大樓 內SPARK夜店(下稱第二夜店)消費,闕毅航於第一夜店曾 以電話與第二夜店長互相聯絡取得訊息,知悉許浚緯等人轉 往該夜店消費,侯光耀、傅強等人知悉上情後,於同日凌晨 1時16分離開第一夜店,闕毅航與傅強及前來會合許泊富先 行搭車離去。侯光耀果見許浚緯等人進入市○路00號B1臺北1 01大樓SPARK夜店內,即在該大樓南側廣場與陸續前來潘岡 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 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祐、高紹華會合,並向眾 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其做,其餘不要管 ,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使眾人知悉係為與他人打
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潘岡佑、 楊峰銘、黃弘、耿鵬、李洂豪、高紹華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侯光耀帶領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先後進入SPARK夜店, 在該店A區發現許浚緯後,林勵與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 、潘岡佑、楊峰銘、黃弘、耿鵬、李洂豪、高紹華等人,於 客觀上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且身強體健,若實際下手實施攻 擊行為,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其他人員下 手輕重,而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若受攻擊將可能嚴重影響腦部組織,導致身體重要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竟執意為之,侯光耀先出拳毆打許浚緯頭部, 使許浚緯倒地後,由林勵與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潘岡 佑、楊峰銘、黃弘、耿鵬、李洂豪、高紹華分別圍在許浚緯 四周,分別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頭部 、臉部及身體部位,潘岡佑並續持椅子丟擲許浚緯,侯光耀 並續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由楊峰銘以扭打方式攔阻欲上 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鄭大同被毆傷部分,原審另行判決公 訴不受理,其他人被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由曾少凱、吳承 祐在旁助勢,吳信翰先在旁助勢時,以腳跨過倒地之許浚緯 ,謝俊達先是在旁助勢時,以腳踩踏已倒在地上之許浚緯一 下,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 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侯光耀等人同日凌晨 1時27分許,逞兇得手後陸續離開SPARK夜店。嗣許浚緯因重 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 部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導致嗅 覺全失之嗅能毀敗重傷害結果,及林勵等人行為時客觀上無 法預見而產生之器質性精神病身體重大難治重傷結果。 三、案經檢察官指定許浚緯之父親許典雅代行告訴,並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0年8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37頁、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 至第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勵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林勵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瑜容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
二、復有下列證據分敘如下:
㈠【供述證據】
1.證人鄭大同(被害人友人)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陳世豐(Spark 夜店安全管理組主任)於警詢及本院之 證述。
3.證人賴詩怡(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於偵查之陳述。 4.代行告訴人許典雅(被害人之父)於偵查之陳述。 5.證人黃世震(Spark夜店店長)於偵訊之陳述。 6.證人戴定馳(闕毅航司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7.證人王思佳(當日同在MARQUEE 、SPARK 夜店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
8.證人陳涵翔(侯宣丞、許泊富曾於事發前以電話聯繫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
9.證人吳沖霈(事發前許泊富曾以電話聯絡之人,當日有至MA RQUEE餐廳)於警詢之陳述。
10.證人即被害人許浚緯於警詢之陳述。
11.證人曹志翔(事發當日與被害人在MARQUEE 、SPARK同行之 友人)於警詢之陳述。
12.證人凌佳(當日同在MARQUEE 、SPARK 之闕毅航友人)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3.證人凌伊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4.證人彭壯雲(超人)於警詢之證述。
15.證人吳正平(小歪、歪歪歪)於警詢之證述。 16.證人江威澔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17.鑑定人許志宏於本院證述之證述。
1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廷(嗣經北檢101 偵23055 不起訴處 分)之供述
19.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哲民(嗣經北檢101 偵23055 不起訴處 分)之陳述。
20.證人即同案被告俞緯軒(嗣經北檢101 偵23055 不起訴處 分)之供述。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軍葳(嗣經北檢101 偵23055 不起訴處 分)之供述。
22.證人許家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之供述。 23.證人李學宏(被告侯宣丞之友人)於警詢之供述。 24.鑑定人徐國超於高等法院審理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之供述】
1.共同被告侯光耀(原名:侯宣丞)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 供述。
2.共同被告謝俊達(綽號小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3.共同被告黃弘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4.共同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5.共同被告耿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6.共同被告黃政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7.共同被告李洂豪(原名李杰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 述。
8.共同被告邱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9.共同被告高紹華於法院之供述。
10.共同被告潘岡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1.共同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2.共同被告楊峰銘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3.共同被告曾少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4.共同被告許泊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5.共同被告闕毅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㈢【非供述證據】
1.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①MARQUEE 餐廳監視偵查錄音存放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重 點及翻拍照片。
②SPARK 夜店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信義分局翻拍照片。 ③臺北101 大樓南廣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 2.勘驗筆錄
①101 年11月21日臺北地檢署被害人病況之勘驗筆錄。 ②102 年1 月9 日臺北地檢署MARQUE餐廳勘驗筆錄。 ③102 年1 月9 日臺北地檢署SPARK 夜店勘驗筆錄。 ④102 年7 月15日本院就SPARK 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4 檔 案)勘驗筆錄。
⑤102 年8 月19日本院就MARQUEE 餐廳內及出口處監視錄影畫 面(14檔案)勘驗筆錄。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
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偵字第10230456800 號函(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重點1 份)。
3.平面圖
①MARQUEE 餐廳平面圖。
②SPARK 夜店平面圖。
4.相關人等通聯紀錄
①本案關係人行動電話申登人名冊。
②侯宣丞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4 日)【00 00-000000 】。
③謝俊達通聯紀錄【0000-000000 】。 ④許泊富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 00-000000 】。
⑤耿鵬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00 -000000 】。
⑥吳承祐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 00000000】。
⑦許家瑋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 00000000】。
⑧蘇偉宏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 00000000】。
⑨吳柏翰通聯調閱查詢單(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00000000】。
⑩黃政華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 00000000】。
⑪潘岡佑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3 日)【00 00000000】。
⑫陳凱莉【0000000000】、盧金朗【0000000000】、張詩怡
【0000000000】、吳仲霈【0000000000】通聯紀錄。 ⑬闕毅航【0000000000】通聯紀錄(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 11月4 日)。
5.相關人等簡訊APP傳訊紀錄畫面
①謝俊達傳給沈哲民APP 紀錄畫面。
②謝俊達傳給俞緯軒APP 紀錄畫面。
③黃弘傳給江威澔APP 紀錄畫面。
④闕毅航與許浚緯APP 通話紀錄畫面。
⑤謝俊達、侯宣丞之LINE、WHATSAPP紀錄。 6.扣押物品鑑驗報告
①101 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 驗紀錄、勘驗報告資料、信義分局101 年11月26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101328062C0 號函。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9 日數位鑑識報告。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鑑維字第4090 號鑑驗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20008592號鑑定 書。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1月23日數位證據勘 驗紀錄。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44號鑑定書。
⑦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1 年11月13 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月29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⑧被告之父侯牆101 年11月16日錄音檔光碟、101 年11月23日 傳予代行告訴人秘書之簡訊內容。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3 月7 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7.偵卷內其他證據
①楊峰銘101 年11月5 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②101 年11月15日壹週刊報導本案情況週刊報導。 ③證人ChrisBong (事發當日與被害人在SPARK 同行之友人) 之書面陳述。
④證人CharlesCheng(事發當日與被害人在SPARK 同行之友 人)之書面陳述。
⑤證人魏國雄(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8.告訴人許浚緯之相關病況資料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 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30001984號 函。
②告訴代理人103 年6 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所附告訴 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30024552號 函。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12日北總企字第2050020893號函 暨附件病歷資料。
⑤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24日北總精字第1042400112號函 精神鑑定報告。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40007228號 函。
⑦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104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正本。 9.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①102 年10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20027607號函本院(被害人病 歷卷)
②102 年8 月2 日門字第30408 號診斷證明書。 ③102 年3 月6 日北總企字第1020005468號函。 ④102 年1 月2 日住字第40471 號診斷證明書。 ⑤101 年11月3 日晚上10時18分病危通知單。 ⑥住院病歷、病歷紀錄。
⑦神經家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單。
⑧病程護理紀錄。
⑨生命徵象表。
⑩皮膚完整性評估紀錄表。
⑪肢體動作紀錄表。
⑫氧合評估紀錄表。
⑬病人安全紀錄(約束)紀錄表。
⑭疼痛評估紀錄表。
⑮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紀錄表。
⑯護理指導紀錄表。
⑰肢體循環紀錄表。
⑱急診病歷資料。
⑲出院病歷摘要。
10.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①101 年11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②101 年11月3 日上午3 時25分病危通知書。 ③被害人急診傷勢照片。
11.本院卷及調卷內其他證據
①同案被告潘岡佑刑事答辯(三)狀所提被證資料,【被證4 】藥學雜誌電子報第99期『瞻妄的症狀及治療』專文。【被證 5 】國軍桃園總醫院衛教專區之「何謂器質性精神病」衛教
資訊。【被證6 】義大醫訊第28期『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精 神障礙及治療原則』。
②同案被告闕毅航103 年9 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所提 被證資料,【被證6 】士林地院102訴30號民事判決影本。 【被證7 】士林地院102自11號刑事判決影本。【被證8 】 士林地院102 自11號案103 年6 月17日陳報狀影本。【被證 9 】士林地院102 自11號案上訴理由狀影本。【被證10】士 林地院102自11號案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 ③同案被告闕毅航103 年12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所附 被證資料,【被證1】李復國報告影本。【被證2】測謊100 問書影本。【被證3】測謊100問書影本。
④同案被告闕毅航104 年6 月5 日刑事辯護意旨(四)狀所附 被證資料,【被證11】網路查詢臺北榮總關於嗅覺異常說明 資料影本一份。【被證12】「不聞香臭病例報告- 臺灣中醫 臨床醫學會」論文影本一份。【被證13】「嗅覺障礙及其臨 床檢測方法」論文1份。【被證14】臺北北榮總高齡醫學中 心吳俐燕醫師所撰「難得糊塗:談老人譫妄」影本一份。 ⑤同案被告謝俊達103 年8 月13日庭呈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2 日函被告謝俊達病 況說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2 月26日校附醫歷字 第1040001243號函(被告謝俊達就醫紀錄)。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4 年度蒞字 第7475號)【謝俊達】。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 年12月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434439000 號函、104 年12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 434787900 號函。
12.高院卷內相關證據
①105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13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③臺大醫院105 年7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30020號函。 ④臺大醫院105 年8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605號函。 ⑤林口長庚醫院醫院105 年12月9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18 5號函。
⑥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573號函。 ⑦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0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⑧台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7 日北總耳字第1060001045號函 (至106.2.20嗅覺檢察結果仍為嗅覺全失)。 ⑨台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5 日北總耳字第1062400236號函 暨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
⑩台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0日北總耳字第1060005778號函
(台北榮總是有嗅覺鑑定的醫學中心)。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12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635097400 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書)。 13.本案扣押物品
①侯宣丞所有黑色IPHONE5 手機1 支(0000000000)。 ②謝俊達所有手機白色HTC (0000000000)、黑色SONYERICSS ON(0000000000)2 支。
③吳信翰所有coolpad 廠牌手機1 支(0000-000000 )。 ④吳承祐所有手機三星牌白色、摩托羅拉牌黑色、Anycall 三 支(0000000000)。
⑤楊峰銘所有SAMSUNG 手機1 支(0000000000)。 ⑥黃政華所有SONYERISSON 手機1 支(0000000000)。 ⑦許泊富所有IPHONE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 ⑧曾少凱所有IPHONE手機1 支(0000000000)。 ⑨侯牆(侯宣丞父親)處所得沾血跡藍色長袖外套1 件、毀損 電腦硬碟2 顆。
⑩闕毅航所有IPHONE手機1 支。
14.相關起訴書、判決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99 號起訴書。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53號追加起訴書。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追加起訴書。 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三、再參與依SPARK夜店內A區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101年11月3日 凌晨1時23分至26分許影像顯示:
㈠1時23分16秒至27秒:侯光耀、黃政華、楊峰銘、李洂豪、邱 盛智、潘岡佑、黃弘、曾少凱依序進入鏡頭內。 ㈡1時23分35秒:許浚緯遭人毆打攻擊。
㈢1時23分39秒:許浚緯持續遭人毆打攻擊,楊峰銘與許浚緯之 友人扭打。
㈣1時23分46、47秒: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圍聚並出手毆打 許浚緯倒地,曾少凱被推擠在旁。
㈤1時23分53秒:侯光耀、黃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圍聚 並以腳踢踹倒地許浚緯。
㈥1時24分13秒:潘岡佑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㈦1時24分7秒:邱盛智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㈧1時24分11秒:黃弘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㈨1時24分38、39秒:潘岡佑舉起圓形座椅往許浚緯方向丟擲, 被告林勵進入鏡頭內。
㈩1時24分41秒:吳信翰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43、44秒:吳信翰、耿鵬依序進入鏡頭內,並與被告 林勵、曾少凱圍聚在倒地之許浚緯旁。
1時24分46秒:吳信翰、林勵攻擊倒地之許浚緯,謝俊達、高 紹華進入鏡頭內。
1時24分48秒: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49秒:高紹華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57秒: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5分42秒:高紹華以腳踩踏在倒地之許浚緯身上。 1時26分18秒:被告林勵、黃弘、吳信翰、耿鵬、潘岡佑、曾 少凱出現在鏡頭內並陸續離開該區,被告林勵並以腳踢踹倒 地之許浚緯。
1時26分20、21秒:耿鵬以腳踩踏在倒地許浚緯身上。 1時26分23至25秒:謝俊達、侯宣丞、邱盛智出現在鏡頭內並 陸續離開該區。
綜上,上開影像畫面並經本院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人當庭勘驗,有本院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影像截圖及SPARK 夜店平面暨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稽(卷編 23號161至162頁、164至198頁;卷編16號第20至26頁),復 經前審於105年7月01日勘驗在卷(高院卷二第335至338頁) ,堪認同案被告侯光耀率眾被告林勵等人於101年11月03日 凌晨1時22分許進入SPARK夜店後,同日凌晨1時23分直趨該 店A區發現許浚緯,侯光耀即直接出拳毆打許浚緯頭部使之 倒地,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潘岡 佑、楊峰銘、黃弘、耿鵬、李洂豪、高紹華等人即分別圍在 許浚緯四周,先後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 緯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同案被告潘岡佑另持椅子丟擲許 浚緯,同案被告侯光耀另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同案被告 楊峰銘與欲上前援助許浚緯之友人互相扭打,另由同案被告 曾少凱、吳承佑在旁助勢,同案被告吳信翰先在旁助勢時, 以腳跨過倒地之許浚緯,同案被告謝俊達先是在旁助勢時, 以腳踩踏已倒在地上之許浚緯一下,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27 分許停止攻擊行為陸續離開該店等情,堪以認定。四、被害人許浚緯遭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以上開方式 攻擊後,於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送往北醫大醫院急診,到 院時為重度昏迷,經緊急插管保護呼吸道後接受電腦斷層檢
查,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 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 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25分開立病危通知 單,初步穩定生命跡象後轉送加護病房,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轉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日出院時經診斷具頭部 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軟組織重傷疑鼻骨骨折、 器質性精神疾病,嗣許浚緯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8月2日 在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骨科、精神科及鼻科門診就診追蹤 治療,於102年7月30日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腦部磁振 造影顯示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有腦組織缺損變化、嗅球 構造變異體積變小,有北醫大醫院10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病人病危通知單、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日住字第40471號 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日門字第30408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20027607號函、103年1月27日北總 神字第1030001984號函、103年06月12日門字第66110號診斷 證明書、104年5月25日門字第195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編13號第5頁、卷編15號27頁、卷編16號13頁、卷編25 號22頁、卷編26號1頁、卷編27號11、163頁、卷編29號62頁 )。許浚緯所具器質性精神病症,經本院法院囑託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係因大腦疾病、腦傷或其他傷害所導致大腦 功能失調,主要症狀表現包括容易衝動、對時間定向感、注 意力及立即記憶力差、個性改變及被害妄想,依目前醫學研 究及治療進展,僅能針對其所表現之精神症狀予以症狀治療 ,無特定療法可治癒而令其大腦功能回復至頭部受創前之水 準,屬醫學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0日 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卷編29號125至127頁);其所具 嗅覺全失情況,係因腦部受外力傷害使嗅球構造變異、萎縮 及嗅覺神經嚴重損傷所致,並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 葉受損,及包含嗅覺閾值、嗅覺辨認、嗅覺認知之嗅覺檢查 方式予以檢測,且經檢查追蹤迄104年5月12日達2年仍未改 善,確定已無法回復等情,亦據鑑定人即榮民總醫院耳鼻喉 頭頸部鼻頭頸科主任許志宏醫師於本院到庭證述確實(卷編 29號53至56頁)。是綜以許浚緯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及 其後所生器質性精神病、嗅覺全失之成因、症狀、持續期間 、治療狀況及回復可能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林勵與同案被 告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潘岡佑、楊峰銘、黃弘、耿鵬 、李洂豪、高紹華等人於101年11月3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 除使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 、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
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結果外,並因此使其因腦 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 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致生嗅覺全失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 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結果,應極明確。
五、然按,人體五感及精神方面疾患本非客觀可見,醫學檢測實 難完全脫離患者主觀感受而純客觀判斷,且據鑑定人於原審 證稱:榮民總醫院就許浚緯嗅覺全失之診斷,係採用國際公 認之半客觀嗅覺檢查方式,有一臨床研究及生物統計數值可 作為判斷嗅覺程度之依據,依此據以患者檢測結果所得分數 判斷嗅覺喪失之程度,係由患者做強制選擇,再由醫師判斷 檢查結果,並非全依患者自述嗅覺狀態認定,故可以排除詐 偽病之情形。另依許浚緯年齡、病史及鼻部檢查結果,嗅裂 開口通暢,並無鼻竇炎、鼻中膈彎曲、感冒、老化、腫瘤等 其他造成嗅覺喪失之原因,可以判斷其嗅覺喪失係因嗅球結 構變異、萎縮所致神經受損結果等語(卷編29號54至58頁) ;再依許浚緯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觀之,其於10 1年11月3日遭本案傷害後,昏迷指數指數為最低分之3分,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雙側腦部額顳葉處有硬腦膜下出 血現象,堪認該攻擊已對其腦部產生傷害,且其於101年11 月3日至102年1月2日住院期間多次出現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