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佑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3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 Grindr」通訊軟體後,以「缺呼可幫調」之暱稱,表示欲販 賣毒品之意,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何柏林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林佑朋洽詢,復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09年9月15 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旁之馬場町紀 念公園內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林佑朋依約抵達 上址後,在將上開毒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何柏林時,因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朋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70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 60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何柏林於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 何柏林之Grindr、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現 場交易之錄音譯文、員警何柏林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持 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4頁、 第123頁至第12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15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就是想 要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亦坦稱:當時 講好甲基安非他命係2公克6,000元,但交易時其只有給員警 1.5公克,其賺到的是數量等語(見偵卷第98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即李婉 琪,見偵卷第25頁、第98頁),然經員警通知李婉琪到案後 ,李婉琪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該案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6號偵辦中(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9頁),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實無從認定被 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來源即係李婉琪,揆諸前揭說明,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工作無著,經濟拮据,無法繳 納水電費,一時情急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 之販賣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甚微,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差異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 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 、自陳現與父親從事土木水泥工作、每日工資1千元、現毋 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 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49頁之扣押物 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7944公克,淨重1.5259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1.5234公克)。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 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HTC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應予宣告沒收之。 3 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華為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