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6號
TPDM,110,訴,376,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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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維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陳彥安



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律師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張 寧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岳龍律師
被 告 陳錦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
8、5383、7750、7779、9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維廉、吳翊銘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 文。
二、被告凃維廉、吳翊銘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凃維廉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之 罪;被告吳翊銘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 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見被告6人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被告6人就犯罪情節與其餘共同被告 及證人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均有勾串其餘共犯及 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比 例原則,認對被告6人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10年5 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同年8月 5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6人,並徵詢檢 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所犯上開罪嫌,有卷內各積極 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6人涉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見被告6人日 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6人 均否認全部犯行,就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核與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就此待證事實 本案尚有檢察官及被告6人聲請傳喚之多名證人未到庭作證



,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 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 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 是被告6人均應自110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6人 有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日後供證之虞,併均諭知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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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