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6號
TPDM,110,訴,316,2021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
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承諺於民國109年7月26 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復興北路15號地下1樓之 星聚點KTV內,因不滿告訴人許書銘尾隨其女性朋友至包廂 內且拒不離去,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用力抵住告 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強壓在牆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外傷致咽喉腫脹併上呼吸道 狹窄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於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元 後撤回其告訴,又被告嗣後已給付告訴人8萬元完畢,告訴 人遂提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訴字卷第1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經改行通常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