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朱秀琮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何祖舜律師
被 告 楊振豐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張全皓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481、3235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的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的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楊振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張全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楊振豐前與周智鴻(原名:周文保)有借貸關係,楊振豐得知 周智鴻急需款項購買御頂公司股票,於民國106年下半年某 日,由楊振豐介紹前已熟識的共同友人朱秀琮貸予周智鴻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但須將該6000萬元所購買的御頂公司 股票登記於楊振豐名下,並簽發3個月後到期、面額6000萬
元的支票作為擔保,之後每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180萬元的 利息。3個月到期後,周智鴻再透過楊振豐,向朱秀琮再借 款6000萬元。嗣周智鴻陸續以支票清償利息,至107年5月18 日因支票跳票無力再繼續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智鴻 又於107年6、7月間,支付相當於1300萬元的人民幣至楊振 豐指定的帳戶。其後,周智鴻於108年8月12日主動連絡楊振 豐,2人相約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左右,在楊振豐經營的 「亞太三溫暖」(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5樓的休息室聚會。於此期間,張全皓、林子為(已於109年 10月5日遭人殺害)及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簡 稱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進 入設有2道門禁的亞太三溫暖休息室,周智鴻即遭張全皓等3 人箝制,楊振豐於周智鴻遭帶走之際,表示欲一同前往,惟 遭張全皓等3人拒絕。周智鴻被帶至地下停車場,搭乘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座位,有人在旁壓制,且遭 要求趴下擋住視線。張全皓等3人駕車將周智鴻載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下車前以黑布矇住周智鴻 的雙眼,下車後將周智鴻帶往000巷00號旁矮房內房間,並 取走周智鴻手機,使他無法對外聯繫,房門外均有人看守, 以此方式剝奪周智鴻的行動自由。朱秀琮、楊振豐因周智鴻 無力償還前述借款,得知周智鴻遭張全皓等3人剝奪行動自 由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 13日上午9時左右,由屋內的張全皓將手機交還周智鴻,並 由林子為另行交付手機1支,要求周智鴻聯絡親友還款,楊 振豐並曾到該處看望周智鴻。嗣周智鴻籌得如附表一所示的 金額,並由周智鴻之弟周文全聯絡楊振豐後,依楊振豐指定 方式交付給楊振豐。張全皓等3人另依朱秀琮的指示,於108 年8月14日某時,將周智鴻帶往別處,搭車過程中,張全皓 等3人仍要求周智鴻趴著不能看,抵達該處所後,仍持續限 制周智鴻的人身自由,當日周智鴻以電話間接尋得吳明貴( 綽號「芋粿老大」)、張超俊及林明達共2000萬元的擔保。 108年8月15日某時周智鴻又被張全皓等3人帶去楊振豐開設 的招待所(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仍持續 限制周智鴻的人身自由,朱秀琮並前往周智鴻被囚禁的房間 ,向周智鴻表示隔天會先帶他到「芋粿老大」的處所,再讓 他離去。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左右,朱秀琮、周智鴻搭車 到吳明貴所經營的凱旋門理髮店(地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朱秀琮再次確認吳明貴、張超俊及林明達 願意擔保周智鴻2000萬元部分的債務後,由張超俊陪同周智 鴻到楊振豐開設的亞太三溫暖而釋放之。
貳、彭高尚(藝名:「澎恰恰」)因事業虧損,經友人介紹,陸 續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楊振豐借得所示金額 。因彭高尚仍有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240萬元未返還,楊振 豐遂向彭高尚表明朱秀琮是他的金主兼合夥人。嗣彭高尚於 109年8月6日召開記者會,表明無力償債而宣布破產,朱秀 琮、楊振豐擔心債權不保,先於109年9月2日要求彭高尚聯 絡其子彭宸昊,提出其名下臺北市信義區的房屋設定4000萬 元擔保給朱秀琮。抵押權設定後,朱秀琮、楊振豐認為上述 擔保恐怕不足,在彭高尚、彭宸昊應邀於109年10月23日上 午11時左右至亞太三溫暖15樓內休息室時,朱秀琮及楊振豐 竟共同基於恐嚇的犯意聯絡,分別接續以:「今天要嘛還20 00萬,要嘛拿大安路房子來設定,這件事情今天一定要處理 完,不然你就走不出去」、「小弟今天不在樓上,但在樓下 埋伏等著」、「現在沒有人救得了你,你要找另外找一個人 來擔保2000萬債務」、「以前像這種被我抓到都是雙腳先打 斷,我對你已經很好了」等語,以威脅彭高尚與彭宸昊生命 、身體安全的方式,使彭高尚、彭宸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彭高尚、彭宸昊2人。朱秀琮、楊振豐另基於強制的犯意 聯絡,在彭高尚已經朱秀琮、楊振豐恫嚇的情況下,先命陳 庠淞攜同彭宸昊去找彭高尚前妻,表明要以她名下的臺北市 大安區房屋作擔保,並以該休息室出入需要經由櫃檯控制門 鎖開關的門,且須穿鞋、等待電梯等逃脫不易的客觀情形, 若逃脫不成,生命及身體恐將受損的高度可能下,以此方式 限制彭高尚行動於該休息室內,妨害彭高尚行使其離去的權 利。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 )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接獲通報,指稱彭高尚遭人強押於三 溫暖,刑事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 松山分局)隨即組成專案小組,前往上址尋獲彭高尚,始查 悉上情。
參、案經彭高尚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朱秀琮、楊振豐與張全皓(以下簡稱朱秀琮等3人)犯罪事 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 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上述犯罪事實壹的部分,已經朱秀琮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都 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周智鴻、周文全、張超俊、林明達、王國權、林冠樺與 黃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㈡戴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員警搜索時,我有將自己所持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丟至窗外,楊振豐於108 年8月13日曾以手機傳「帶走了」訊息給我。 ㈢海山分局出具的數位鑑識報告,可證明楊振豐有於108年8月1 3日凌晨3時12分,以手機傳送「帶走了」訊息給「寶慧」之 人。
㈣朱秀琮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13日 至15日通信紀錄及移動軌跡圖,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110年1月18日行維三字第1100000035 號函與附件,可證明朱秀琮在這幾日曾出現於周智鴻遭囚禁 處附近的基地台。
㈤朱秀琮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16日 通信紀錄及移動軌跡圖,可證明朱秀琮當日曾出現於凱旋門 理髮廳附近的基地台。
㈥○○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 ㈦楊振豐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 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0等支 票及兌現紀錄,可證明楊振豐曾兌現犯罪事實壹所示的支票 。
㈧朱秀琮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 可證明朱秀琮曾兌現周智鴻的支票。
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可證 明張全皓曾出現於該處。
㈩亞太三溫暖平面圖,可證明周智鴻遭帶走的房間,並非一般 消費者可自由出入的場所,且自該房間至電梯口,尚需經過 多道上鎖或有人監視的門及通道。
被害人周智鴻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監察譯文、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559、560、561、562、649號與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1500、1501、1502、1503、1857、1858、1859、1860、 1861號通訊監察書及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明 刑事警察局開始偵辦周智鴻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起因於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在監聽受監察人吳明貴0000000000號手機時 ,發現吳明貴於108年8月13日下午8時左右,接獲友人林明 達告稱:周智鴻因債務遭人押走之事,經陳報法院,准予將 該監察所得另作他案證據,而開始監聽朱秀琮、楊振豐等人 手機,並進行現場蒐證。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2、32351號起訴書,可證明林 子為已於109年10月5日遭人刺傷,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側 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時9分左右死亡。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朱秀琮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 確,朱秀琮等3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二、上述犯罪事實貳的部分,已經朱秀琮與楊振豐於本院審理時 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述可以佐證:
㈠證人彭高尚、彭宸昊與陳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㈡彭宸昊名下臺北市信義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
㈢彭高尚的支票存款明細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09年9 月 3日彭高尚簽發的2000萬元本票1紙、彭高尚借款金流明細、 還款明細表、2000萬元支票2紙、黃明顯簽收125萬5000元的 收據。
㈣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59、3242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 14823、2828與2827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與2 78號裁定,可證明楊振豐就彭高尚積欠他的債務,曾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
㈤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明事發當日彭高尚確實 遭限制行動於亞太三溫暖休息室內,朱秀琮、楊振豐妨害彭 高尚行使其離去的權利。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朱秀琮與 楊振豐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這部分事 證明確,朱秀琮與楊振豐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朱秀琮等3人為犯罪事實壹的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修正後 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
0倍,亦即將原本規定的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的犯罪目的,則其所實行的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的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法理。又刑法的「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的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的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是以,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的 行為,如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 別同此見解)。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的「其他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的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朱秀琮、楊振豐因周智鴻無 力償還借款,得知周智鴻遭張全皓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後, 竟與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 本件犯行,參照上述說明所示,即屬於「相續共同正犯」; 而朱秀琮等3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周智鴻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周智鴻施加恐嚇,參照上述說明所示,並不另行成立 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本院審核後,認定朱秀琮等3 人就犯罪事實壹的部分,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朱秀琮等3人與林子為(已死亡)、姓名年籍 不詳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兩者所保護的法益 雖然均為被害人的自由,但前者是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 「拘禁」、「剝奪」用語,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的時 間,始能成立。是以,如行為人是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時間的拘束, 仍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朱秀琮、楊振豐對彭高尚與彭 宸昊為恐嚇言行後,妨害彭高尚離去的時間僅有短暫時間, 本院審核後,認定朱秀琮、楊振豐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所為, 分別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的強 制罪。朱秀琮與楊振豐就前述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朱秀琮、楊振豐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彭高尚 、彭宸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朱秀琮、楊振豐所犯上述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 以分論併罰。又張全皓於98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張 全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張全皓於出監後不及1年 即為犯罪事實壹的犯行,而且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與前述傷害 犯行的罪質相近,可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事。是以,綜合以上情節,本院認應依前述累犯規定 對張全皓加重其刑。
二、被告被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朱秀琮等3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 據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考量者如下: ㈠朱秀琮:國中畢業,從事過餐飲、房地產等行業,目前從事 殯葬業;已婚,需要扶養長輩及就學中的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良好,借貸給周智鴻、彭高尚等人,迄未獲得清償的債務 超過1億元;因周智鴻、彭高尚未遵期還錢,為確保自身債 權而為本件犯行;雖然並未一開始即與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犯行,但由其後的事態發 展來看,已主導對周智鴻的犯行,又自始主導對彭高尚、彭 宸昊的犯行;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拘禁周智鴻人身自由達 數日,妨害彭高尚離去的權利達數小時,仍造成2人身心受 創,危害不輕;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4年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素行尚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與 移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第二次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行,並與周智鴻、彭高尚、彭宸昊分別達成和解 (這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但他於案情已接近 明朗時才認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 決所揭示「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其減輕刑責的幅度不宜 過高,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 符正義。
㈡楊振豐:高中畢業,從事過中醫診所、房地產等行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已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就學中的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良好,投資亞太三溫暖,借貸給周智鴻、彭高尚等人 ;因周智鴻、彭高尚未遵期還錢,為確保自身債權而為本件 犯行;雖然並未一開始即與張全皓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恐嚇的犯意聯絡而為犯行,但由其後的事態發展來看,亦 是對周智鴻犯行的主導者,又自始主導對彭高尚、彭宸昊的 犯行;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拘禁周智鴻人身自由達數日, 妨害彭高尚離去的權利達數小時,仍造成2人身心受創,危 害不輕;曾因違反醫師法、公司法及犯偽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 與移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第二次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周智鴻、彭高尚、彭宸昊分別達成 和解(這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但他於案情已 接近明朗時才認罪,參照上述「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其 減輕刑責的幅度不宜過高,且不宜如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科 以易科罰金之刑,以符正義。
㈢張全皓:國中畢業,曾在夜市擺攤,目前無業;未婚,需要 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林子為取得周智鴻積欠他 人的債權,為向周智鴻催逼債務,遂在林子為的慫恿下,共 同自亞太三溫暖箝制周智鴻的人身自由,並將之拘禁數日; 張全皓與周智鴻素不相識,僅是犯罪事實壹的參與者,並非 主導者;張全皓等3人雖未實施暴力手段,但以黑布矇住周 智鴻的雙眼,於拘禁處所取走周智鴻手機,使他無法對外聯 繫,且不斷變換拘禁地點,以此方式剝奪周智鴻的行動自由 達數日,勢將造成他的身心受創,危害不輕;除有前述累犯 的犯行之外,另曾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於偵訊時即自白犯行,並與周智 鴻達成和解、依周智鴻要求捐款10萬元給「0402太魯閣事件 案」(這有和解書、衛生福利部賑災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在卷可證),可認犯後態度尚佳,依前述「認罪之量刑 減讓」法理,應予以減輕較高幅度的刑責,以符正義。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朱秀 琮、楊振豐所犯各罪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就朱秀琮
等3人涉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張全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 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 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 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 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 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斟酌朱秀琮、楊振豐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2人所犯3罪都是因催討債務而生, 其中對彭高尚所犯2罪的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事實壹 、貳的犯行則時間間隔1年以上),並權衡2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2人本 是合夥關係,犯罪模式是先由楊振豐以高利借貸他人,待借 款人無力償還,再由朱秀琮以其社會上實力出面討債)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 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 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 人滿為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朱秀琮、楊振豐最近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而且都已經坦承犯行。再者,朱秀琮、楊振 豐已分別與周智鴻、彭高尚、彭宸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 述,而周智鴻的告訴代理人馮志剛律師、彭高尚於110年8月
23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3 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我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之間 不管有誤會還是瑕疵,都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改 過自新的機會,我不會擔心他們再暴力討債」等語(本院卷 二第117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時,亦供稱: 「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其中二人5年內沒有前科,對於易科 罰金或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何況朱秀琮、楊振豐考量自 己所為而造成的危害,均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照本院的 諭知,按自身資力各自捐款共計120萬元給6個、8個社會福 利機構或公益團體(這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捐 款收據等件在卷可證),可見2人已盡力彌補自身的過錯。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再參酌朱秀琮、楊振豐於偵查中已分別 遭羈押將近4個月,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認2人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又本院審酌朱秀琮與楊振豐的犯罪紀錄,認有宣告2人 較長緩刑期間的必要,乃均宣告緩刑4年。至於張全皓因不 符緩刑條件,本院即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付時間 交付人 金額 接收人 接收地點 備註 0000000 周文全 700萬 張超俊 敦南會館(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超俊再 轉交至亞太三溫暖櫃台。 0000000 周文全 1000萬支票(500萬1張、100萬5張) 、200萬現金 楊振豐 亞太三溫暖 支票兌現至楊振豐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後 張超俊 1500萬、500支票各1張 楊振豐 亞太三溫暖 附表二
項目 債權人 交易日期 金額 匯入出帳號/支票號碼 備註 第一次借款 (3期) 楊振豐台企銀 000-00000000000 0000000 1000萬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擔保 0000000 1000萬 支票 AE0000000 0000000現金還 利息(第1期) 0000000 60萬 現金交付 000-00000000000 月息6% 利息(第2、3期) 0000000 120萬 支票 AZ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 第二次借款( 3期) 楊振豐台企銀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萬 000-00000000000 擔保 0000000 200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兌現 擔保 0000000 2000萬 本票 彭宸昊連帶保證 利息(第1期) 0000000 24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月息8% 利息(第2期) 0000000 24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第三次借款 ( 4期) 楊振豐台企銀 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00萬 000-00000000000 擔保 0000000 200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彭宸昊連帶保證 利息(第1、2期) 0000000 24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月息6% 利息(第3、4期) 0000000 24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第四次借款 (2期) 楊振豐台企銀000-00000000000 0000000 1000萬 000-000000000000 擔保 0000000 100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兌現 利息(第1期) 0000000 8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月息8% 利息(第2期) 0000000 8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第五次借款( 4期) 楊振豐台企銀000-00000000000 0000000 2000萬 000-000000000000 擔保 0000000 2000萬 支票 UA0000000 彭宸昊連帶保證 利息(第1期) 0000000 160萬 支票 UZ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月息8% 0000000 兌現 利息(第2期) 0000000 160萬 支票 UA0000000 月息8%(支票 未兌現) 利息(第3期) 0000000 160萬 支票 UA0000000 利息(第4期) 0000000 160萬 支票 UA0000000 第四次及第五次借款未還款整合 0000000 4000萬 約定月息4% 0000000、0000000清償 0000000、0000000支付利息240萬(2000*8%+2000*4%) 擔保 0000000 彭宸昊名下房屋設定4000萬(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利息1 0000000 120萬 現金交付 1.簽收單可稽 2.另支付5.5萬設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