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陳嘉行
自訴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何景榮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如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 及(二)狀等影本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 害者。本案自訴代理人顏紘頤律師、蕭郁潔律師(下稱自訴 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陳之刑事自訴狀載稱:被告 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29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 頁「老師雞 乙○○」(下稱被告之臉書專頁)張貼文章之方 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指稱自訴人對他人為網 路公審、霸凌且利欲薰心;再於同年11月14日在同一臉書專 頁上,而以同一方式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攻訐自 訴人;而被告藉由現代科技方式,本可獲悉其指摘之事項顯 然不實,竟以上開方式自行揣測、渲染後,進而散布足以毀 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使得以瀏覽被告上開臉書專頁之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因而對自訴人產生欺凌新住民、不當競爭之 印象,並使自訴人於社會上受有負面評價之風險,無疑足以 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頁至第4 頁)。從而,依自訴代理人上開狀陳內容,自訴人之名譽權 非無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不失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故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於自訴人亦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 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 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 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 原則,應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 害,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 之誹謗罪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乃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即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 實可被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 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或非以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之下,苟為表達 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 ),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所評論之對 象,基於上述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 共利益之觀點,自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以 呼應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前揭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 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目的,非出 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 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得以所據 之前提事實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自 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指訴、自訴代理人於110年1 月28日刑事自訴狀所附之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之臉書頁面截圖、鏡週刊網路新聞截圖(見本院110年度自 字第8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同 年3月15日刑事自訴理由狀所附之律師函影本、在被告上開 臉書頁面之留言截圖(見自字卷第77至87頁)、110年8月19 日刑事自訴理由(二)狀所附之麻辣天后傳107年5月16日節 目影片截圖、鏡週刊110年8月20日報導截圖(見自字卷第32 3頁至第324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等件為據。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張貼文章在 臉書專頁之方式,發表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並辯稱:
⒈其前因服務新住民而獲選十大傑出青年,故常前往新住民餐 廳用餐,用以鼓勵新住民,其選擇去甲○○店內,也是出於同 一因素;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前,社會上正爆發立 法委員蘇震清爆發印尼外交醜聞、遠東SOGO收賄之案件,引 發其對政府的新南向政策不滿,方藉由該文呼籲蔡英文總統 ,何以讓這樣的政客恣意妄為,並把最懂東南亞情勢之新住 民棄之敝屣,又想起自訴人105年9月9日的中天新聞中,曾 辱罵甲○○為「X女人」,另於107年5月16日麻辣天后傳節目 上,亦指控甲○○對外說法「全部都是假的」,才基於社會學 前輩、學者之立場,認自訴人所為,無疑是種「霸凌」、「 公審」新住民之行為,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 文中所謂「被權勢、利慾所薰心的糖,最終只剩薰到焦的心 」,是在提醒自訴人勿如同綠營的蘇震清一般,而被權勢、 利益薰心,並非指自訴人就是這樣的人,這些話是出於為人 師表的循循善誘,非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想法。
⒉自訴人於109年間以餐飲業者身分去抹黑、影射同業皇家傳承 牛肉麵使用萊劑牛肉,事後證實該店未曾使用萊牛入菜,其 認自訴人此舉為不正當的同業競爭手法,才發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並認為如同甲○○的新住民所經營之餐廳,不
會用這種方式來指控同業;其無意評論自訴人、甲○○經營權 訟爭之孰是孰非,只在批判自訴人控訴同業使用萊牛事件不 當,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兩則言論,亦僅在述說「甲 ○○捲入餐廳經營權的官司糾紛」、「自訴人控告合夥人」等 事實,全無涉及虛構、不實之情,自無構成誹謗犯行之可能 ,而自訴人多次貼出與黨政要人合影照片,足見伊有較大的 公眾影響力,實不應恣意批評新住民姊妹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未具體指出批評對象為自 訴人之字句,本案無疑是自訴人對號入座。
⒉自訴人與甲○○間的餐廳經營爭議,不只有在網際網路上有多 數討論與連結可搜尋,自訴人本身也利用上節目通告時,對 外多有表示,被告基於上開消息來源,因而發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言論,難謂有何不實,況文內確未對被告、自訴人 間的訟爭加以評論。
⒊自訴人早於109年10月29日,即在自身臉書粉絲專頁上,未經 查證擅自影射皇家傳承牛肉麵店使用萊牛,而在網路上亦見 有多數網友發表評論或張貼文章、截圖,故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言論批判自訴人,除無不實外,更係對此一公共 議題而為適當之個人評論,自無構成誹謗犯行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並以刊登 在臉書專頁之方式,使瀏覽該專頁之不特定人可以知悉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97頁反面、第337頁 ),核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代理 人於110年1月28日刑事自訴狀所附之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言論之臉書頁面截圖、鏡週刊網路新聞截圖(見本 院110年度自字第8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同年3月15日刑事自訴理由狀所附之律師函影本、 被告上開臉書專頁貼文之留言截圖(見自字卷第77至87頁) 、110年8月19日刑事自訴理由(二)狀所附之麻辣天后傳10 7 年5月16日節目影片截圖、鏡週刊110年8月20日報導截圖 (見自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等件附 卷可查,是被告以上開方式發表本案言論,堪可認定。至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用語上非有特定評論自訴人之舉, 本案僅係自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然由被告於審理中首次 答辯內容以觀(見本院自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先後就「 105年9月中天新聞及107年5月麻辣天后傳等媒體上,自訴人 指控新住民之作法,無疑是種對弱勢族群的霸凌、公審」及 「自訴人指控皇家傳承牛肉麵使用萊牛一事,乃是同業不正
競爭的抹黑方法」等批判性貼文,依序說明對自訴人發表相 關言論之緣由、依據,無疑坦認本案討論對象即為自訴人, 況被告所持答辯方向,迄至本院審結之前,亦未有改變,此 觀被告辯稱:自訴人對甲○○所為,認為屬於社會公眾認知之 「公審」、「霸凌」,至於文中稱自訴人為「被權勢、力慾 所薰心的糖,最後只剩下薰到焦的心」,是希望自訴人不要 如同遭到貪污案件纏身之立委蘇震清一樣,非指自訴人就是 利欲薰心之人,而自訴人享有高度的媒體曝光度,當不可使 用此類言行來回應甲○○這類的新住民姊妹等語(見本院自字 卷第337頁),可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確針對自訴人而來 。再由自訴人提出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截圖( 見本院自字卷第17頁),文內除引用「逐柯攻城師」之貼文 外,更將「焦糖丙○○」(本院按:即指自訴人)對於質疑臺 北牛肉麵節冠軍店家使用萊牛入菜之貼文引入,以核實其在 臉書專頁發表關於「自訴人藉影射餐飲同業使用萊牛方式打 擊同業」之說法,非無所本,更見被告該則臉書專頁貼文下 ,有多則網友瀏覽後之回應(見本院自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 ),在在可見被告確將自訴人列為本案言論之評論對象,從 而辯護人所持之辯詞,不無誤會。
㈡關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部分:
⒈自訴人指稱:伊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已原諒甲○○所 作所為,且甲○○在餐飲業已有好的發展,使伊本想不予理會 ,但被告無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甲○○控告詐欺、 侵占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忽略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甲○○猶對外界為不實言論,遭到檢察官起訴,伊於甲○○發 文道歉後,始撤回該案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甲○○為不受理判決之歷程,詎被告前往甲○○ 店內合影後,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顯然無視既有 之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法院判決,刻意扭曲真相,使伊之名譽 受損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48頁、第49頁),另提出自證1 所示之被告臉書專頁貼文為佐證。然細觀該則貼文所示(見 本院自字卷第15頁),被告所發表文字為:「謝謝玫卿姐- 你的越南料理真美味」、「感謝逐柯攻城師的好文,讓大家 看到像玫卿姐這樣,默默地在台灣這塊土地上胼手胝足、堅 毅卓絕的新住民姊妹」(下稱文一第一部分)、「然而,我 也不禁想請問我們的蔡英文總統:為何您要縱容自稱#綠營 主力的有力人士,在網路上公審、霸凌社會基層的新住民姊 妹?難道‧‧‧‧讓當朝權貴與詐財掮客恣意妄為,卻又把最懂 東南亞的#新住民社群棄之如敝屣,就是總統您想要的新南 向政策?最後,一句話送給霸凌弱勢新住民的#綠營主力、
御前紅人:『被權勢、利欲所薰心的糖,最終只剩下燻到焦 的心!』」(下稱文一第二部分)、「#看到了嗎我也會寫假 掰文青體喔#投石幫我推來搶你們飯碗了#念社會所還好意思 霸凌弱勢新住民#那一定是連大一基礎社會學都沒唸過的半 瓶醋」(下稱文一第三部分),再參以卷附之刑事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見自訴人認被告發表「文一第二部分 」及「文一第三部分」關於「#念社會所還好意思霸凌弱勢 新住民」等語 (見本院自字卷第7頁),對自訴人而言,即 認足以貶抑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
⒉惟前開指稱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文字及通篇文義,被告發文 之評論主軸,顯係針對蔡英文總統的新南向政策予以批判, 並認蔡總統之作法,無疑造成「縱容當朝權貴、詐財掮客恣 意妄為,並將最懂東南亞的新住民棄如敝屣」之非正常現象 ,最後附帶一提,自訴人為「綠營主力」、「御前紅人」, 並稱自訴人在網路上公審、霸凌新住民之舉,無非為蔡總統 既有政策下而縱容,其還要自訴人勿遭利慾、權勢薰心等語 。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顯非以損害自 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外,而帶有對於上開公共政策之批判 。至文中提及自訴人公審、霸凌新住民部分,經自訴人理解 為被告在指伊與甲○○於越南餐廳經營的紛爭,對此,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19號 不起訴處分書(甲○○告訴本案自訴人詐欺等案件,終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書(本案自訴人告 訴甲○○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撤回告訴 ,而由法院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等文件(見本院自字卷第27 頁至第35頁、第91頁),以瞭解自訴人與甲○○合作經營餐廳 事件之來龍去脈,茲將上開書類內容臚列要旨如下: ⑴關於甲○○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及妨害名譽等告訴之事實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甲○○係以「自訴人為伊開設越南小吃店之常客,雙方因而熟 識,並談及餐飲合作事宜,竟於104年1月間,自訴人與案外 人邱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無與 甲○○合夥開店之意,仍向甲○○佯稱願與其合資開設越南料理 餐廳,甲○○僅需負責訓練員工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資金,其餘經營事項均由自訴人、邱慶元處理,甲○○每月即 可自盈餘分紅,待營業穩定後開放加盟更可賺取加盟金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與自訴人、邱慶元合夥在臺北市○○ 區○○街00號開設『越廚』餐廳,並於同年4月在甲○○經營之上 開小吃店內,分3次交付共70萬元予自訴人,嗣於同年5月27
日該餐廳開幕後,自訴人、邱慶元亦每日傳送餐廳帳冊及存 摺供甲○○閱覽,並以需擴大營業開放加盟為由,屢要求甲○○ 將烹調技術傳授員工,甲○○遂於同年8月間將該技術教授該 店員工,自訴人、邱慶元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金錢及烹飪技術 之利益。嗣甲○○於同年10月間要求自訴人、邱慶元提出伊出 資70萬元之收據及合夥契約書,彼等竟拒不交付,經甲○○表 示欲清算合夥關係,彼等則對外稱與甲○○無合夥關係,甲○○ 始知受騙,且伊出資之70萬元,亦遭自訴人、邱慶元侵占」 及「自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11月3日下午,在上址餐 廳內向員工誣指甲○○侵占餐廳財物,復於104年11月5日在臉 書網頁張貼『當老闆最無法接受有人A錢‧‧‧‧‧‧ 當數目大到 連員工薪水與獎金都受到影響‧‧‧‧‧‧』、『A錢的不是現在就 來留言了嗎?』等不實內容,致甲○○名譽受損」各節,而認 自訴人、邱慶元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自訴人 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邱慶元並無否認甲○○ 為合夥人,難認彼等有誘騙甲○○金錢及技術之情事,又彼等 未與甲○○進行合夥財產的結算,故甲○○主張退還出資額部分 仍未確定,此部分爭議僅屬民事糾紛,難認與刑事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至甲○○控訴自訴人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亦 質疑「自訴人所言是否涉及誹謗」,且自訴人於另案所述非 無所本,並認無誹謗甲○○之惡意,進而無從判定自訴人涉有 妨害名譽之罪嫌,綜此,認定自訴人、邱慶元被訴罪嫌不足 ,而於105年8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⑵本案自訴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及法院不受理判 決之理由
自訴人係以「甲○○前與自訴人共同投資餐飲店,因經營不善 而生嫌隙,甲○○並曾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於105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收受前開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接續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許,接受壹電視新聞採訪時, 向記者指摘:『焦糖哥哥(即自訴人)侵占70萬元』、『投資 之70萬元憑空消失』等不實言論;接受中天電視新聞採訪時 ,向記者指摘:『帳目不清,侵占70萬元不歸還』、『他們短 短的半年把我的這些辛苦錢都拿走了』、『私底下他講的都說 我不是合夥人』、『要求我交出廚房技術,不然就要我滾蛋』 等不實言論;接受三立電視新聞採訪時,向記者指摘:『焦 糖哥哥侵占70萬元合夥金』、『他說你就是一個員工而已,我 沒有收你的錢』等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各
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 偵續字第1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81號案件受理中,然自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具 狀撤回告訴,故由該院於107年2月1日為不受理判決。 ⒊綜以前開⒉所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等內容析之,可 知自訴人與甲○○間之餐廳經營糾紛,乃自104年1月間之合作 為始,甲○○陸續提出70萬元投資款及烹飪技術出資,但雙方 認知上陸續發生歧異,本欲結束合夥關係,然於104年10、1 1月間終發生衝突,甲○○遂對自訴人、邱慶元提出如前開詐 欺等告訴,因卷證不足,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間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誹謗犯意,自 105年9月間,接續接受壹電視、三立電視、中天電視等新聞 採訪,因而發表如上不實言論,而為檢察官認甲○○有加重誹 謗之罪嫌,故於106年8月間提起公訴,嗣自訴人於107年1月 間撤回告訴,始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可知自訴人、甲 ○○於經營越廚餐廳之爭議,歷經三年左右之訟爭,甲○○認為 雙方合作關係下所交付之金錢、技術等利益,均遭到自訴人 、邱慶元騙取而提出,反觀自訴人亦懷疑甲○○經營餐廳之帳 目不清,嗣檢察官以自訴人、邱慶元被訴詐欺等罪嫌不足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於接受多家媒體採訪之際, 仍就上開事件中,自訴人所言(伊遭自訴人否認合夥關係) 及所行(伊投入合夥關係之金錢、技術,於結算退資過程不 如己意,而未獲自訴人退還),堅持己見,未因上開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使上開餐廳經營爭議塵埃落定。再觀以被告提 出被證1至被證3「自訴人就甲○○之餐廳合作事件的對外發言 」等資料,可見自訴人於105年9月間中天新聞及107年5月間 麻辣天后傳等媒體,對於伊與甲○○之餐飲合作關係,頗多抱 怨(見本院自字卷第161頁至第170頁),亦如甲○○未因上開 不起訴處分而停止在外之抱怨,卻因甲○○陸續接受媒體採訪 而發表之言論,遭到自訴人認為該等發言猶對伊名譽有所貶 抑,進而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迄至「107年1月間」 撤回告訴,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止訟。本院酌以單一事件 中,通常經檢察官、法院處理及裁決後,每每涉及社會大眾 關心之人、事、物,必引起外界一連串注目,縱期待當事人 於司法調查後,得發揮定分止爭的結果,然此一期待非透過 社會大眾對同一事件噤聲以落實,實際上,司法部門所採之 結論,反而會引起更多不同意見,進而不斷刺激國民對此類 事件的省思,此為民主法治社會之常態。觀諸自訴人指稱被 告無視伊與甲○○所涉餐廳經營事件之司法調查結果,任意對 外發言,甚至指自訴人「霸凌」、「公審」新住民;又被告
將自訴人冠上「綠營主力」、「御前紅人」及帶有「利慾薰 心」等文字之敘述,易使外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 而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文中使用「霸 凌」、「公審」之詞語,應係考量自訴人、甲○○分屬不同之 住民身分,現實生活上,即享有不同程度之話語地位及影響 力,再參以被告提出如被證1至被證3所示「自訴人就甲○○之 餐廳合作事件的對外發言」資料,檢視自訴人於與甲○○事件 之言行,讓被告深感新住民受到霸凌、公審,於發文批判之 用語上,固對自訴人產生不快,然為配合文一第二、三部分 之主軸,主要在對蔡總統新南向政策不當之批判,同被列為 評論對象之自訴人,亦由被告以相同形式之文字力道,表達 對執政當局既有政策之不滿,促使受批判者之省思及引發社 會大眾之關注,其目的與手段之連結,尚屬合理。況被告於 審理中自始辯稱:其基於社會學前輩學者之角色,期勉自訴 人勿淪為文中暗指涉嫌貪污案件之立委蘇震清,終成為「利 慾薰心」之人,並非欲指自訴人為「利慾薰心」等語,足見 被告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除針對「蔡總統之新南向政策」批 判外,併對於「自訴人處理甲○○事件所引發新住民政策之省 思」乙事,發表己見,難認被告於此部分言論屬於誹謗自訴 人之舉,得以妨害名譽之罪刑相繩。
㈡關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部分:
⒈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29日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 論後,旋於同年11月14日再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 無非認為伊沒有針對編號1所示言論回應,才針對伊與甲○○ 合作餐廳之事件,再度發言,伊原不想對甲○○造成另一次傷 害,本想不理會被告,詎被告造成伊之名譽受損,因而提告 ;伊從未惡意攻擊同業業者,一向本於正當手段經營餐廳, 何來被告所稱伊為「不擇手段、鬥爭同業餐飲業者」之人, 足見被告未經查證、妄加揣測而謾罵自訴人,造成公眾誤認 自訴人之性格不佳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8 頁至第49頁),另提出自證2所示之被告臉書專頁貼文為佐 證。然細觀該則貼文所示(見本院自字卷第17頁),被告發 表文字內容為:「我之前就覺得納悶:像#玫卿姐這樣溫柔 敦厚、樂於助人的#新住民,為什麼會捲入餐廳經營權的官 司糾紛?原來當初的陳姓合夥人,仗著黨政關係良好,會影 射同樣販售牛肉麵/牛肉河粉的餐飲同業#使用美國萊牛呢! 也難怪會#控告弱勢新住民合夥人、會在台大學生遭逢憾事 之際還跑去拉業績了!感謝逐柯攻城師勇於揭露事實!請大 家能夠抵制那些不擇手段、鬥爭同業的餐飲業者!#新住民 加油#台大學生加油」等語 (見本院自字卷第17頁),再參
以卷附之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見自訴人認上 述貼文關於「#玫卿姐這樣溫柔敦厚、樂於助人的#新住民, 為什麼會捲入餐廳經營權的官司糾紛?」、「影射同樣販售 牛肉麵/牛肉河粉的餐飲同業#使用美國萊牛呢!也難怪會# 控告弱勢新住民合夥人、會在台大學生遭逢憾事之際還跑去 拉業績了!」、「請大家能夠抵制那些不擇手段、鬥爭同業 的餐飲業者!」所載 (見本院自字卷第7頁、第8頁),對 自訴人而言,即足以貶抑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 ⒉惟以前開指稱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文字及通篇文義觀之,文 中評論主軸,無非針對「自訴人指控餐飲同業使用萊牛事件 」予以批判,並將「自訴人與甲○○合作餐廳經營,卻引發數 年訟爭」、「自訴人於台大學生輕生後,其發言內容與經營 餐飲本業間,引起不當聯想」等作為前提事實,與自訴人加 以連結,佐證上開發文批判之合理性,自訴人於萊牛事件之 言行,應受公眾進一步質疑及檢視。再參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言論之截圖所示,可發現文中除有被告對自訴人敘事評論 之文字外,同時還附上自訴人質疑臺北牛肉麵節冠軍店家恐 有使用萊牛入菜之貼文,及引用自稱「逐柯攻城師」之人對 於自訴人與甲○○事件評論等頁面文字,一併張貼作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之依據,足見被告已提供其發文來源管道予 讀者查證,無疑證明自己於發文前,已採取檢證所言之依據 ,因此,自訴人指稱「被告出於誹謗之惡意而發表本案言論 」乙節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萊牛事件確在我國食安議題 引發外界不少的討論,此乃公眾周知之事項,自訴人本於維 護國民健康、食安品質把關之立場,對於恐涉有使用萊牛入 菜嫌疑的牛肉麵店家及賦予該店「臺北牛肉麵節冠軍」名銜 之臺北市政府,亦曾透過臉書貼文質疑,藉使公眾得以高度 監督、關注,但外界是否對自訴人發文動機,亦以放大鏡檢 視容有存在同業不正當競爭之可能,非無引起包含被告在內 的民眾抱持同一遐想空間。況就被告於「自訴人對餐飲同業 使用萊牛事件之指控」之評論,係將自訴人上開臉書貼文與 其批判自訴人之主張,併為周知,頗有使自訴人之質疑及自 己之批判,一同接受大眾公評之意味,難謂被告於此部分言 論,有所失當。固自訴人指稱被告以「自訴人於前開與甲○○ 合作餐廳引發數年訟爭」、「經營餐飲業之自訴人在台大學 生輕生後之發言內容,引起外界不當聯想」等舉止,強化文 內敘述自訴人「不擇手段、鬥爭同業」之性格為真,然自訴 人是否確如被告所述,讀者非不可由被告引用之「逐柯攻城 師」貼文或其他消息來源,瞭解被告、自訴人所述何者實在 。況由被告提出「上報於109年11月15日報載內容」之資料
中,可見自訴人在臺大社會系關於校內學生輕生事件之貼文 留言處,確曾稱:「不嫌棄可以來我餐廳吃飯」(按:該報 導內已將自訴人完整留言載明為:「如果同學不嫌棄可以來 我餐廳吃飯,牛肉豬肉都是檢驗合格的,也有素食,也能找 我聊天,希望大家都平安,打擾了」等語),且經該報章媒 體下標題為「【台大5天3輕生】焦糖亂入『可來我餐廳吃合 格豬』遭轟白目急關臉書」等內容(見本院自字卷第307頁至 第314頁),在在可發現被告以上開前提事實,用於強化其 批判「自訴人質疑餐飲同業使用萊牛指控不當」之真切性, 獲取讀者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貼文之認同,以發揮其 批判之目的,雖於該等前提事實之用語引發自訴人,然仍屬 適當評論之一環,又揆諸前揭毀謗罪之規範意旨,縱被告發 表所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本 於前述善意據以發表之意見,仍不因所涉之前提事實真偽與 否,擅以刑事誹謗之罪名相繩,自屬當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基於善意、適當評論所為之本案言論,即屬 可採。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認定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件: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及(二)狀等影本
附表:
編號 自訴人指摘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日期 散布右開言論之方式及對象 自訴人指出被告散布本案言論涉及誹謗犯行部分 備註 1 民國109年7月29日 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老師雞乙○○」上張貼文章予得瀏覽該文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 「在網路上公審、霸凌社會基層的新住民姊妹?」、「最後,一句話送給霸凌弱勢新住民的#綠營主力、御前紅人:『被權勢、利欲所薰心的糖,最終只薰到焦的心!』」、「#念社會所還好意思霸凌弱勢新住民」等語 自證1(見本院自字卷第15頁) 2 109年11月14日 同上 「玫卿姐這樣溫柔敦厚、樂於助人的#新住民,為什麼會捲入餐廳經營權的官司糾紛?」、「請大家能夠抵制那些不擇手段、鬥爭同業的餐廳」等語 自證2(見本院自字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