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80號
TPDM,110,聲判,8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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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孟員嶠
告訴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昕琳

林恩煌 年籍詳卷
温忠平 年籍詳卷
謝翔安 年籍詳卷
吳文賢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續一字第27號、109年度偵字第303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 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 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孟員嶠以被告陳昕琳林恩煌溫忠平謝翔安吳文賢5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一第27號、109年度偵字第303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 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 110年3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上聲議卷第184頁),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10年4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再議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㈢部分
⑴、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該等證人或 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昕琳於102年間, 在不詳地點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價格向退休 珠寶商購買價值1億4,000萬元之珠寶,尚差3,000萬元資金一 節,並提出二人「完整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光碟為憑,然 經原檢察官勘驗該對話紀錄,通話時間最早為102年10月12日 ,時間點已在聲請人於102年8月16日匯款3,000萬元之後,該 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陳昕琳係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因聲請人與被告陳昕琳於100年間結識並進而交往為 男女朋友,為告訴人及被告陳昕琳二人所是認,而被告陳昕 琳確有經營珠寶生意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政達鈕心璐證述 綦詳(見108偵續一第27號卷三第119、120頁),復有證人楊政 達提供與被告陳昕琳之交易往來資料、傳票資料、陳昕琳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珠寶商蘇信榮、余品緯戶役政與聯合徵信資料在 卷可稽(見108偵續一第27號卷一第82至84頁,108偵續一第2 7號卷三第20、21、54、55、122至168頁),從而,聲請人匯 款之原因為何?究係如何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即乏佐據,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可憑之事證以為補強,尚難僅憑聲請 人單一指訴遽入人於罪。
⑵、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



於錯誤所致,均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昕琳於105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佯稱:其 居間鑽石買賣已向賣方以780萬元買入鑽石,惟預定購買鑽 石之買方竟反悔不購買,致其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一節,固提出「 聲證15」、「告證24」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經原檢 察官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光碟(告 證37)」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5」、「告證24」詳予比 對,聲請人與被告陳昕琳間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陳昕琳係與 聲請人聊天時提及自己擬辦貸款週轉,聲請人認貸款利息高 ,主動提議借錢給被告,且表示不要貸款、不用還等語(見上 聲議卷第140、141、144、169頁反面),被告陳昕琳於對話 中表示因買房、裝修、貨款等陸續有現金需求,聲請人亦明知 此情仍同意貸與款項,衡諸斯時聲請人與被告陳昕琳為男女朋 友、交往密切,前開金錢往來應屬正常之資金貸與,尚難認聲請 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即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臺北市○○區○○○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係被告陳昕琳出資承購, 亦為其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被告陳昕琳,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恩煌名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被告 陳昕琳、林恩煌間就上開房屋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 陳昕琳於105年2月間,購入上開房屋時,以被告林恩煌為上開 房屋所有權人,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土地登記文書,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
㈢、告訴意旨㈣部分
⑴、被告陳昕琳温忠平2人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於106年11月 23日兩願離婚,2人於106年10月13日、24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由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1月6日、15日分別將新竹 縣○○市○○○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新竹市房屋)、新北市○○區○ ○○000號12樓之6號房屋(下稱土城區房屋)之所有權人移轉登 記為被告温忠平所有等情,為被告陳昕琳温忠平所不爭執 ,然被告陳昕琳於107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温忠平當時不 肯離婚,我主動提議說土城區立德路111號那間房子給他,



我急著離婚,因為聲請人跟我說要跟我結婚,而我不跟温忠 平離婚,就沒辦法跟聲請人結婚,原先温忠平不願跟我離婚 ,所以就把土城房子送給他,至於新竹那邊的房子本來就是 温忠平出資等語(見107偵字第12893號卷第47頁反面),又觀 諸聲請人、被告陳昕琳於106年10月17日、29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聲請人確實向被告陳昕琳表達希望早日成婚之意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107偵字第12893號卷第63 、64頁),再者,新竹市房屋雖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 間登記在被告陳昕琳名下,然被告温忠平確實有於105年12 月16日、27日,分別持面額193萬元、161萬元支票,用以支 付該房屋價款,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渣打銀行107年12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186號函檢附温忠平支票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108年1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394號函檢 附温忠平支付建商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在卷可憑(見107偵續字第357號卷二第7至16、65、69、70、 83頁),可認被告溫忠平係新竹市房屋實際出資者,而僅係 登記在被告陳昕琳名下,足見被告陳昕琳上開所述尚非虛言 。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本即伴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重新 分配,況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提出被告陳昕 琳、温忠平通謀虛偽而為贈與新竹市房屋、土城區房屋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自難僅憑被告陳昕琳因離婚協議將上開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忠平,逕自推論其等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陳昕琳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於106年11 月6日、15日,即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取得對被告陳昕琳 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以前,尚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 成要件未合,尤難該當於刑法損害債權罪至明。⑵、被告吳文賢於106年12月14日、26日、107年1月15日,分別自 其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渣打銀行匯款予 被告温忠平所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計1,000 萬元,被告温忠平亦簽發3紙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予被告吳文賢收執等情,有被告吳文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憑證(見107偵續字第357號卷二第31 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 條(見108偵續一字第27號卷四第14、17頁,107偵續字第357 號卷二第33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107偵續字第357號卷二第35、37頁, 108偵續一字第27號卷四第23頁)、本票及借據(見107偵續字 第357號卷二第29、39至41頁)在卷可佐;被告謝翔安於106 年12月28日、107年2月1日,分別自其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 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渣打銀行匯款予被告温忠平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共計450萬元,被告温忠平亦簽發2紙面額 合計45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謝翔安收執等情,有被告謝 翔安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見108偵續一字第27號卷四第37頁,107偵續字第3 57號卷一第23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08偵續一字第27號卷四第29頁)、渣打銀行帳號匯 款交易明細(見107偵續字第357號卷一第243、245頁)、本票 及借據(見107偵續字第357號卷一第239、241頁)在卷可佐。 比對被告吳文賢謝翔安帳戶之存提時間、金額與被告温忠 平自帳戶提現之時間與金額均不相符,且温忠平帳戶於被告 吳文賢謝翔安借款之前或當日並無大額金額提領或轉帳之 情形,堪認被告吳文賢謝翔安於借貸前所存現金係另有來源 ,尚與被告温忠平無關。據此,被告吳文賢謝翔安確實出 借款項予被告温忠平,被告温忠平亦有簽發借據與本票以供 擔保債務,則被告温忠平於106年11月28日、29日委託地政士 將新竹市房屋與土城區房屋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與450萬元 予被告吳文賢謝翔安,合於一般交易情形,尚無顯悖常情 之處,要難逕認被告吳文賢謝翔安温忠平有何共同毀損 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 告陳昕琳林恩煌溫忠平謝翔安吳文賢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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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