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364號、90年度簡上第365號、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自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 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 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 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傷害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 上字第366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判決、 第365號判決、第366號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同條第2項後段即上開再審 事由因之證明乃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 由聲請再審,並認第364號判決內容、本院90年執科字第83 號函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 係;第365號判決內容、本院90年度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之陳 述與證人林孔華之證述不符、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告訴人顧達富之告訴與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第366號判決內容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 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場所意旨而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 場侮辱公務員罪、本院90年度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法警長陳炳春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楊正郎提起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等理由為指摘。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指摘,業經本院前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 號、第11號、第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 、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第23號、第24 號、第29號、第37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 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第3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顯係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就上開理由之指摘,並未敘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被 告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再審事由,顯與其所聲請再審事由未 合,復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 又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難認其再審有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指摘之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既未具體指明符 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係以先前已聲請再審經 駁回確定之同一事實重為指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意旨顯然違背規定,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顯見聲請人本 案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末以,刑事訴訟法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且於同年月10 日生效之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易言之,自形式觀察即得 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 而言,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 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 請既有上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見顯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況,已 如前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