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一七之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自八十六年九月就讀於北市民權國中辰○後,即慘遭數學老師即 被告凌虐毒打,致受有身心嚴重傷害,茲臚陳被告長期凌虐及傷害之事實如左 :
1、蓋原告自幼因出生的產程不順,造成缺氧而全身發紫,幸經醫師緊急救治,始 能倖免於難,保住小命一條,然而,卻也伴隨著情緒管理欠佳,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及行為衝狀而無法自我控制等後遺症。而原告之父母在原告十個月大時 ,即發覺原告比一般幼兒難帶,惟自幼至今,歷十數寒署,父母從不放棄原告 ,只希望善盡其父母之責,並希驥原告正常成長,融入社會,勿使成為社會之 負擔及累贅。而原告在父母之悉心照料之下,及原告上下學後,在家長與學校 多方配合下,其間歷經三任導師悉心指導,直至小學畢業,原告之症狀已獲大 幅改善。原祈望循此漸進,能在成長後,完全痊癒。 2、熟料,原告進入國中受被告乙○○之凌虐後情況完全改觀。原告母親於原告於 八十六年九月進入民權國中就讀時,即專程拜訪時任導師之被告,主動將原告 之情況告知被告,並與被告溝通協調,希望家長、學校及老師能有良好之互動 ,以利對原告之輔導與管教。鉅被告竟先入為主,主觀上即歧視原告,從此, 原告在校即沒有好日子過,日日遭被告凌虐,苦不堪言,並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畏懼上學,並惡化行為舉止,茲擇陳被告之凌虐惡行如左:(1)八十六學年開學第一天,原告即因註冊三聯單遲交,而遭罰站處罰(而當日另
一名同學丁○○因粉筆未拿至教室即被飽以老拳,打中脖子及臉部,導致臉部 紅腫,隔日陳母到校理論,卻也拿被告沒輒,而陳生目前已成為中輟生,甚是 可憐、可惜。)
(2)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原告上課,有同學找原告說話,即遭被告摑掌。(3)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第二節數學課被罰半蹲之姿,蹲於走廊。凌虐原告, 並不讓原告上課,後又責怪原告數學成績不好。(4)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不明究裡看原告不順眼,即罰原告青蛙跳數百下,並 打手。
(5)同年十月一日,原告說話,即被罰蛙跳數百下。(6)同年十月三日,早上第二節數學課,原告與同學戊○○、丁○○,又被罰跪於 走廊。
(7)同年十一月五日,早自習時,原告被罰跪於走廊,並被體罰手、屁股,造成屁 股一邊腫脹,回家後,母親見有異狀,遂帶原告就醫治療。(8)同年十一月十日,又遭被告凌虐修理處罰,而目此以後,只要是被告之數學, 都被罰站於教室外,不得在教室內聽課,剝奪原告之受教權。而原告將此情告 知母親,然母親當時總認為可能是原告較不守規矩,而不敢向被告抗議。但事 後證明此容忍之方法是錯誤。
(9)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八節課,原告因數學課無法在教室內上課,又因過動 ,學習成績較弱,致數學成績未達標準,即遭被告以籐條任意鞭打全身,致原 告受有右手指、左手背及右大腿、右膝、右小腿等之瘀傷之傷害,而因之前原 告向母親反應屢遭被告體罰時,原告母親還一直以為是原告不乖,故僅要求原 告應守規矩。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原告一邊臀部嚴重腫脹,原告母親 發覺而帶原告就醫(中醫),才知是遭被告體罰。而此次,又因原告遭傷害後 ,踮著腳拖著走路,原告母親發覺才追問原告,始脫下原告褲子,發現原告已 遭體罰到成傷,大腿被打到瘀青,而手心手背也多次瘀青,才立即帶原告送醫 治療並驗傷。
(二)原告之母見被告之處罰及凌虐行為變本加厲後,曾試圖多次與被告溝通,但皆 徒勞無功,反被嘰笑「你的孩子很壞」。而原告之母亦總是陪著笑臉懇求被告 「很抱歉,我兒增添您不少麻煩,請見諒,但請不要放棄的我的孩子,拜託, 謝謝。」然而被告卻仍不為所動,於原告之母將原告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診斷書交給被告時,被告之回應卻是「原告不是過動症,他就是壞」,實令人 傷心慾絕,難道,當老師可以如此沒愛心嗎?
(三)而被告有上開之凌虐惡行經原告之母發覺抗議不從後,竟然仍繼續體罰,多次 在課堂上以言語侮辱及醜化原告之母親,並教唆同學勿與原告交往以孤立原告 ,被告之所為,實令人難以置信係出自教師之手。例如: 1、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於教室對原告冷嘲熱諷,且惡言相向,令原告幼 小之心靈遭受傷害,情何以堪。
2、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在早自習時,唆使全班同學稱,如原告之母與你們連 絡,你們都不要理會她(此可求證於己○○同學) 3、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被告於早自習時,公然於全班同學面前指責原告謂「你壞
事做盡還敢待在學校,從來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家長,還不快把你轉走」,藉 以公然侮辱及詆譭原告及家人。
4、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學校將於下午召開轉班會議,被告卻對原告嘲弄謂「十來 班級都沒有老師要你,你是沒人要的孩子,看你要轉到哪裡,趕快轉走」藉以 侮辱打擊原告,致原告心靈遭受打擊,並憤而離校。 5、而原告之母親發覺原告回家時常有全身衣服溼透之情形,故多次在家長聯絡簿 上向被告反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記載:「陳老師:請問庚○怎會全 身衣服溼溼,只穿著一件外套回來,是否玩水玩溼了。」但被告置之不理。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記載:「陳老師:有關十二月二十二日庚○全身溼溼一 事,為何?怎會如此。」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記載:「 陳老師: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庚○衣服溼溼一事尚未了解,為 何又發現十二月二十九日又是全身溼答答。是否維維在學校又調皮了。」), 而被告卻仍是置之不理。後來在母親之追問下,原告才坦承告知,係被告體罰 原告在冬天裡頭頂木桶半蹲,才致使原告衣服溼透。而另一次是罰原告兔跳四 百下,原告依其命令跳完四百下,被告說「哪有可能?」又帶原告到下一個其 任課之班級兔跳,導致原告全身溼透。足見被告凌虐及體罰原告,已至病態及 不可思議之地步。
(四)按教師嚴禁體罰學生,此為教育部一貫之立場,並經教育部長一再三令五申, 此參酌現任教育部長辛○○之聲明:「辛○○重申嚴禁立場」,並表示「只以 體罰教育學生的教師,可以離開教職工作上岡位了」即明。而且教育部亦分別 於三十四年六月五日訂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 項規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訓育實施,不得施行體罰。」及五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以教輝人字第二三八七0號函頒:「教育專業人員獎懲刪標準」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不得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違反之教師將受記過 或以上之懲處。從而由以上教育部長之聲明及教育部之訓令規定,足知嚴禁教 師體罰學生,何況是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凌虐及傷害之行為。足見被告之犯 行,除了嚴重違法外,亦嚴重違反教育部之法令規定,毫無正當理由之可言。(五)另查,原告丙○○,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俗稱『過動兒』,正式 之醫學疾病診斷名稱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主要臨床問題歸納有三大類: 1、注意力不集中;2、活動量過大。3、行為衝動。其併發症狀有:學習障 礙、成績較差或不穩定;人際關係不好,受同儕排斥;常遭責罵,喪失自信; 不易管教、親子關係緊張;有說謊、偷竊、蹺課或其他反社會規範的行為。其 病因蓋為大腦的細微生理(神經傳遞介質的作用)功能欠佳,特別在大腦前額 葉部位。一般兒童人口中,大約有百分之三至五的兒童罹患「過動徵候群」。 而據國外研究結果,隨著孩子的成長,症狀會逐漸減輕,到青少年時期,過動 現象明顯消失。其中三分之一的注意力不仕束及衝動仍然存在;另外三分之一 的病童常因長期有一些學習及管教問題,會併發各種反社會規範的行為問題, 造成家庭與社會的困擾。而有效之治療及協助方法,則為「利用精神鼓勵讚美 或物質的獎勵,有系統與特續地增強孩子好的行為表現,來減少不好的行為。 」。而重要的是「不體罰孩子」而原告在父母之長期關心及照顧之下,症狀本
已逐漸緩和轉好,再君上國小三位優秀之導師注意,並協力教導與輔導,症狀 已減少大半,均不需倚靠藥物治療,本以為如此渡過表少年階段即可痊癒。然 而,事與願違,原告卻很不幸地遇到被告,並慘遭被告前述之體罰、凌虐及傷 害,導致原告除受有有形之外傷已如前述外,並導致病情加重,現仍需不時至 醫院做診療,而更令人難過的是,現今病情已惡化到需靠長期之藥物控制及心 理輔導,而原告父母及以前教師之苦心照料及教導,皆化成泡影,實令人心酸 難過。經此之後,往後是否能痊癒,實難逆料。(六)按被告違反教育部三令五申之法令,違法體罰及凌虐原告之行為,除如原告前 述外,已經台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予以申誡乙次處分,雖然上開處分顯然違反 上引教育部五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教輝人字第二三八七0號函頒之教育專業人員 獎懲標準第三條第四款,對違反之教師應受「記過」或以上之懲處之規定。甚 至依上引教育部長壬○○之聲明,原告實已無資格再任教職,從而上開處分顯 然過輕,而有「師師相護」之嫌。然而無論其行政處罰如何不足,其凌虐及體 罰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並引發其過動兒症狀加遽,並需就醫長期服藥治療之後 果,其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同時亦違 反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此部分現暫時 難以估算,爰先聲明保留此一請求。再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被告之家境富裕,及利用教職違法招攬其私設家 教補習班年收人至少達三百六十萬元(其所違法私設之家教補習班皆利用其教 學之機會招攬學生,補教國中一至三年級學生,一班皆收約五十人,每年收入 至少三百六十萬元),及被告宣稱不怕原告來告訴,大不了回去補習賺更多錢 之膽大妄為心態,及其嚴重違反教育部三令五申之嚴禁體罰之違法情節,及以 羞悔原告之違法不當凌虐手段,並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從無庸長期就醫治療, 變成需長期就醫治療,及原來無庸以藥物控制變成需長期藥物控制,及原先已 預期得在青少年痊癒,而現今痊癒遙遙無期且加重及惡化病情之結果,認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適當。(七)而被告另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體罰及毆打原告致傷,並同時導致原告病症 惡化之行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已構成傷害罪責;而且被告身為 公立學校教師,在學校上課是執行公務,體罰學生致傷害,係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犯傷害罪,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上 所列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並未以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應依其所 犯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不屬告訴乃論。(見教育部發行,校園法律實務第三0五頁, 另第三一三頁至三一七頁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 認為:「原告在校成績及操行如何,均不足為教師得以非法體罰之正當理由。 ...並認為,原告主張以四十萬元為計算慰撫金之標準,尚屬合理。)而本 件被告之資力優於該案,且該案迄今已時隔六年,物價指數已上揚,再加上被 告係長期體罰及凌虐原告,足見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屬適當,而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清償金額,原告仍未明 保留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請求權,於本案僅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慰撫金壹 佰萬元。其應斟酌之理由同前。合計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八)綜上,被告種種凌虐侮辱原告之惡行,實已嚴重毀傷原告之身心發展,並惡化 原告之過動症狀,致使原告迄今仍需長期接受心理醫師醫治診療,並需藉用藥 物治療,而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藤條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亦已 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責,及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體罰原告,除有原告指訴外,並有台北市民權國民 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記錄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之長期體罰行為,並有同班同學 子○○、丑○○之證明信可資佐證。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自幼行為已經不良云云,更可見被告不知其教師職責之所在, 至今仍不虛心檢討。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二第七堂確為數學課,八十六年 十月三日星期五第二堂亦確為數學課,被告稱當日並無數學課顯然有誤。(三)被告所稱家庭聯絡簿乙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聯絡簿係因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放 學後即為春假,從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原告利用春 節假期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帶原告看,並將診斷書附於聯絡簿給被告瞭解情況 ,此為即為合理之事。
四、證據:提出
證一: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二:家庭連絡簿節本;
證三:剪報乙份;
證四: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五:台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函乙份;
證六:台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乙份; 證七:台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八十七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 證八:子○○證明書乙份;
證九:丑○○證明書乙份;
證十: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課表;
證十一:原告看診記錄;
證十二:魏氏智力測驗報告;
證十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全無原告所陳凌虐及傷害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之全部主張。
(二)原告從未在進入國中就讀時,由其本人或其母向被告做過任何關於原告身心狀 態之說明。
(三)原告小學時行為已經不良,隨年紀增長,行為偏差越來越大,有原告國民小學 導師評語可稽。該項證物為學生學籍資料之一部分,隨學生升學而移交各級學 校︶,並有原告民權國中之在校生活紀錄多件可稽。其校內行為不但嚴重逾越 常軌,影響其他學生,並常翻越學校圍牆外出滋事,曾多次涉有刑案,為少年 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原告行為嚴重妨害及同班同學,激起眾怒致不得不轉班而 無他班級肯收;原告家長無力誘導管教經常犯錯的自己子女,反牽怒導師,已 到了無人肯收教其子女之窘境,惱羞成怒,將責任硬賴到導師身上。(四)被告為核定資深優良教師,不可能是長期凌虐及傷害學生之教師,先為陳明。 但原告家長將事鬧大上報,被告蒙此不白之冤,萌生退意;因被告教學優良、 認真,普受學生之愛戴,家長及學生自動連署以表支持。原告之行為隨年紀增 長,偏差越來越大;其偏差行為究竟是否兒童過動症,抑或放縱致不可收拾, 被告非醫生,無從評論。惟原告或其母未曾在原告初中新生入學時對被告身心 狀況為任何說明;起訴書主張曾有說明,係原告臨訟所編。其起訴狀附證物二 共五頁聯絡簿之右下角所載「附上診斷書」及「詢問為何衣服濕了」之字眼, 均非於不同日期各該當時所寫,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將事鬧大後,為掩飾其管 教不當之可責立場,事後一次補行載入以為誣栽者,有下述比對可證: 1、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星期六之聯絡頁,右下角原空白,家長簽閱欄「甲○○」原 為細筆劃簽名。因其事後在左下角聯絡事項欄用粗筆補載「...附上診斷書 請查收...」等語,補載後方發現筆劃與原簽名粗細不同,乃在原簽名上以 補載所用之筆重疊描繪,使兩邊筆劃粗細看來一致;但仍有破綻可看出其重疊 。
2、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之參次聯絡頁,右下角聯絡事項欄所載文字筆跡、筆順速度及工整程度約略相 當,筆劃粗細亦相等,應為同一時間一隻筆做成。但﹁家長簽閱欄﹂部分,則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筆順最快而最潦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次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則最工整,顯然參次簽名並非在同日做成。又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家長簽名欄」中有明顯之「?」問號,係隔日原告批閱原 告聯絡簿時,發現家長未簽名,因而加註提醒;迄至加註當時原告之聯絡簿並 未見「診斷書」之記載及「濕衣服」之質詢,何以原告如今提出之聯絡簿卻有 如是記載?且「家長簽閱欄」如今已經補上簽名?足見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及二十九日之簽名外,各該等聯絡事項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簽名均 為臨訟而補入誣栽。
3、何況起訴狀附證物六診斷書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方做成,有該書面中間「科別 欄」所蓋「精神科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新光癸○○紀念醫院」及下「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之記載」做成日可稽;但做成日前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聯絡簿 卻誣栽」附上診斷書請查收,並給予其相當之空間」之字眼,顯家長心態可議 。
(五)依提出原告小學學籍資料導師評語所載,其行為偏差隨年紀增長而越來越大。
起訴狀云:「歷經三任導師悉心指導,直至小學畢業,原告症狀已獲大幅改善 」顯與事實不符。
(六)八十六年開學第一天︵九月一日︶上午辦完註冊即放學,學生在校時間不長。 因為入學第一天,學生彼此不熟,當天有家長多人陪同子女前來註冊,均在教 室及窗外四周相候;眾目睽睽下,師生不相熟,老師怎會罰學生站或對其學生 飽以老拳?
(七)起訴狀事實欄一︵二︶載1、2、3、4、5、6、7、8、9事實均無其事 ,復乏證據,被告全部否認。又:
1、其中2所載「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上課掌摑原告」,經查該日為星期二, 並無被告所教「數學課」。
2、其中3部分,原告本向教育部檢舉,檢舉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經被告舉出該日為星期天;原告方將日期改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而起訴 。足見其為編造不實。
3、其中3、6、7、8罰站或罰跪於走廊各節,因涉及學生「受教權」,為教育 行政單位三令五申禁止事項,各學校均設巡堂紀錄簿,每節課中巡查。若有命 站跪於走廊剝奪受教權之事,早記載在學校巡堂紀錄中而被告早被解聘。 4、其中6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早上第二節數學課罰跪於走廊」,惟該日第 二節為「音樂課」,非被告所授「數學課」。足見為遍造不實。 5、其中9部分,「致數學成績未達標準,即遭之鞭打」惟查原告數學勉強只有小 學三年級程度,根本無法要求達到任何標準;若說被告為其未達標準而實施體 罰,根本違背情理而為不可能之事。
6、其中9部分,起訴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八節課....致原告,.. .傷害」。「︵原告之母︶...僅要求原告守規矩。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帶原告就醫,才知受體罰」其論述時間矛盾,不知所云。(八)起訴狀事實欄一︵三︶所載並無其事。被告否認。(九)起訴狀事實欄一︵四︶所載並無其事。被告否認。又: 1、其中2.部分,本班有學生卯○○患有躁鬱症,經常缺課,與家人相處情況不 良,但對被告上課有良好反應,情形在進步中。因原告之母知陳生為問題學生 ,對陳家有認同感,經常去電陳生家長騷擾,並挑撥陳生與老師作對;陳生家 長認為大不妥當,特告知被告,並特別叮嚀被告定要轉告全班同學,以免其他 學生受其不良影響。原告之母聞之,對被告恨之入骨,轉向教育單位設詞檢舉 被告。
2、 其中5部分,被告已先陳述原告事後於聯絡簿上加填字眼誣陷被告,如前所述 。
(十)原告是否罹過動症才行為逾矩,或因家長放縱等管教不當原因所致,恐怕有爭 議。原告自己曾因傷勢受校方詢問,向學校訓導輔導單位表示係受其母體罰所 致。原告經常在校內外打架而受傷;而自其國小不同年級導師不同評語,即可 知其行為偏離度愈來愈大,但嚴母幾乎無帶原告就診拿藥或長期接受心理輔導 之紀錄;其所提診斷書僅係「一次門診依據原告之母之主訴症狀做成之判斷」 ,並非長期追蹤觀察治療做成之診斷,是否真為內分泌、精神或心理失調所形
成之過動尚非無疑;而原告之母從未遵「需門診追蹤治療」之醫囑,卻自以為 不需靠藥物及輔導即可痊癒,且以過動為理由進而不加導正原告行為,反多方 縱容,並為子弟代做功致其行為偏離愈來愈大,不怪自己轉怪老師,寧有是理 !綜前所述,原告狀陳事實均無其事。原告均不能證明其所陳傷害事實,並不 能證明所提傷單上載傷勢為被告造成;且有據可徵其所提證物聯絡簿內容多為 事後補註誣陷以洩恨者。
三、證據:提出
證一:原告國小導師評語表乙件;
證二:原告國中生活紀錄多件;
證三:原告國中生活紀錄多件;
證四:連署書參件;
證五:原告班級功課表乙件;
證六:原告家長代做功課應付之功課表乙件;
證七:巡堂記錄
證八:輔導室報告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就讀台北市民權國中一年辰○,由被告擔任其 級任老師,並教授數學科目,被告自八十六年開學第一天起,即因細故遭被告罰 站、罰跪、以拳頭打脖子、臉部、摑掌、罰跳青蛙跳,在冬天頭頂半桶水半蹲罰 兔跳四百下,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八節課,以藤條任意鞭打致原告右手指 、左手背、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等瘀傷,原告之母雖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 仍不為所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三月二日及三月十日在教室 對原告冷熱諷造成原告心靈邀遭受打擊。禁止教師對學生體罰,此為教育部一貫 之立場,並於三十四年六月五日訂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管理規則」,復 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訂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均嚴格禁止體罰學生。 原告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即俗稱「過動兒」,有效之治療及協助方法 為「利用精神鼓勵讚美或物質上的獎勵,有系統與持續地增強孩子好的表現,來 減少不好的行為,最重要的是「不體罰孩子」。然因被告長期凌虐使原告病情惡 化,需長期服藥治療。核被告之不法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身體,亦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侵害身體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因被告長期凌虐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病情加劇,於肉體上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體罰原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業經核定為資深優良教師,不可能長期凌虐及傷害學生,原告之偏差 行為究為過動兒抑或放縱致不可收拾,被告非醫生,無從評論。原告所提證物聯 絡簿右下角所載「附上診斷書」及「詢問為何衣服濕了」之字眼,均非當時所書 寫,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將事鬧大之後,為掩飾其管教不當之可責立場,事後一 次補行載入以為誣贓。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學第一天上午辦完註冊即放學,在眾
目睽睽師生彼此不熟識之情況下,被告怎可能體罰原告,原告起訴狀所載體罰原 告之事實,被告一概否認。原告從小即行為不良,且隨年紀之增長行為偏差越加 嚴重,已足以影響其他學生,原告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八節課被告體罰原告 ,然原告又稱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帶原告就醫才知體罰等語,論述時間顯有矛 盾,不知所云。原告之傷勢經校方詢問,已經表示係其母體罰所致,而被告行為 愈發偏差之際,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攜原告就診拿藥或接受心理輔導,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顯然未盡監督教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其係擔任原告之級任老師並兼任數學老師之事實並不為爭執,惟抗辯其從未 體罰原告云云。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曾為體罰原告之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台北市立民權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會議 記錄,該記錄於決議事項業已記載:「為求公平客觀起見,會中邀請乙○○老師 對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驗傷單提出說明,陳師表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嚴生不僅騷擾別班男、女同學,甚至摸女同學胸部及男同學生殖器,陳師嚴厲斥 責嚴生,並要求不得再犯,但嚴生仍屢犯小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應為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之誤)嚴生上健教課時溜至巳○閒逛,干擾巳○上課,造成巳○ 任課老師的困擾,體育課後又將班上門窗鎖住,不讓全班同學進教室,讓同學在 濕冷的走廊吹寒風,陳師在氣憤下打原告手心予以處罰,可能造成驗傷單上所列 左手手指及右手背瘀傷,至於右腳三處瘀傷,陳師則表示非其所為。」由上開會 議決議記錄,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原告干擾其他老師及同學上課等理由 ,在氣憤下曾打原告手心。而被告此體罰原告之行為,已經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台北市立民權國民小學八十七年度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 六項第七點之規定,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予以訓誡一 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北市立民權國民中 學八十七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台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權中人字第0九六七號函可資為證。而據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北市 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 時,受有右手指瘀傷1×0.3cm、1×0.3cm,左手背瘀傷4×0.5cm,則原告所受左 、右手指瘀傷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體罰行為所造 成,被告之體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所稱,原 告所受之傷係遭其法定代理人體罰所致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於教師評審委員 會已經承認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體罰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所提驗傷單 關於左右手指之瘀傷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提出查堂記錄,稱該查堂記錄上並未記載被告有體罰原告之 事實云云。然查,該查堂記錄所記載內容為「教室整潔」、「上課秩序」欠佳之 記錄,此由該查堂記錄附註記載「巡堂時若發現『教室整潔』、『上課秩序』欠 佳班級,請巡堂人員即時處理並記錄;未能處理部分在再有關處室會辦」,而該
巡堂記錄所記載者亦為學生上課學習態度及秩序良好與否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 體罰原告之事實,當非該巡堂記錄所應記錄之內容,是原告以提出查堂記錄證明 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未體罰原告,自不足採。被告再稱原告起訴狀矛盾之處 ,惟此僅為原告敘述文句上之問題。從而,縱原告有干擾其他學生學習之情形, 然校規對此亦必有如何處理之明文,則被告儘可依據校規處理,殊無逕行毆打成 傷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參照。況教育部亦於 三十四年六月五日訂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規管理規則」,該規則第七條 第五項規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訓育實施,不得施行體罰。」復於五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以教輝人字第二八七四0號函頒布「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該標 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不得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由是可知,教育機 關已多次明令禁止教師體罰學生,被告既擔任教職多年,對此不得體罰學生之規 定自難謂不知,則被告所為體罰原告成傷之行為,自為被告故意不法之行為;而 被告本於其擔任原告教師之權力,將之毆打成傷,自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自 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受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其他各 種情形酌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已其前述。被告擔任原告級任兼數學老師,原告罹患過動症 候群兒童期行為偏差,有注意力不能集中、好動、行為偏差等情形,需長期追蹤 治療,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光癸○○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 原告縱有不遵守規矩之行為,應係因其所罹之過動症候群病症所致。而注意力不 足過動兒之有效治療及協助方法為利用精神鼓勵讚美或物質上的獎勵,有系統與 持續地增強孩子好的表現,增強良好行為,來減少偏差行為,不體罰孩子。被告 既擔任原告級任老師,於原告長時間出現與一班學生不同之行為時,自應主動與 原告家長聯絡設法瞭解原因為何,並給予或交由專業人士適當輔導,然被告罔顧 原告先天之不足,不思對原告付出更多愛心予以更多照顧,竟對原告施以體罰。 被告擔任國民中學教師,依一般客觀評價應係保護學生,被告反對原告施以體罰 ;被告既擔任國民中學教師多年,應有相當資力,爰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 位及資力等方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除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外)對原告長期凌虐,致使原告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 狀加劇,致須長期服藥治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惟 查,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原告 雖有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瘀傷,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就
診時有上開傷勢,然未能以此即可認定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所為。原告復提出新光 癸○○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其時至精神科就診時,原告有過 動症狀群而有注意力不能集中,好動、行為偏差行為衝動、不專心自信心低、判 斷力弱等情形,需特別輔導及門診追蹤治療,然未能以此即可證明此症狀係被告 長期體罰行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原告所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病情較八十六 年九月就讀台北市民權國民中學前更為加重。況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 原告國小老師之評語可知,原告自國小即有偷竊、騷擾其他同學等偏差行為。原 告再提出證人子○○、丑○○之證言書,稱被告確有長期體罰原告之行為。然所 謂證人,係指就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即 以自己就某事項之經驗報告於法院,使法院藉以確定事實。故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 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參照。則本院雖命原告攜證人到庭,然 原告表示攜證人到庭有困難,僅提出證人之證言書,證人子○○、丑○○既未經 本院訊問,其證言自不得作為合法之憑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健保卡,僅能證明 原告曾經就醫,然原告究何原因就醫,仍未能證明。則縱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星 期二第七堂、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星期五第二堂確為數學課,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復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以被告有故意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到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所為體罰原告之不法行為部分,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四十五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請求關於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 三月止(除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體罰行為外)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此請求自不准 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四十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寅○○,證明被告確有體罰原告之事實,然原告仍未 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則證人寅○○自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當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