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君(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 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 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10日)以上,並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拘役5日部 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吳偉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