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66號
TPDM,110,聲,166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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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學信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0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學信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08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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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